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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运公司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

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乐恩商务有限公司与韩国买家G.T.C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LN519”的货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乐恩商务有限公司向G.T.C公司出售价值共计美金175,490.52元的货物,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律师

友利银行应G.T.C公司的申请,开出了总金额为美金175,490.52元、受益人为乐恩商务有限公司、号码为“MD1KA707RS90130”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港为中国港口、卸货港为美国纽约港口,最迟装运日期2007年9月1日。信用证允许部分出运。货物为男士运动衫、合计32,844件,FOB美金175,490.52元。

所需单据: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和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标明按友利银行的指示提货、运费到付并通知开证申请人。

该信用证47A中的其他附加条件第二款为“货物由JOOSUNGSEAANDAIRCO.,LTD运输”。该信用证受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实务》的约束。

友利银行向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发送传真对信用证第一次修改,内容为“DELSHIPMENTBYJOOSUNGSEAANDAIRCO.,LTD”。友利银行向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发出传真对信用证第二次修改,内容为“ADDSHIPMENTBYSUNGILTRANSPORTATIONCO.,LTD”。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向友利银行发出传真,表示受益人不接受信用证第二次修改,要求友利银行澄清第一次修改中“DEL”是否为英文“DELETE”缩写。律师

友利银行传真给荷兰银行上海分行称:摒弃其对MDIKA707RS90130号信用证第一次修改和对同一信用证的第二次修改。乐恩商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仁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了上述信用证项下部分货物价值美金90,981.60元,并收到该货运公司编号为SZSD01-0708270016的提单。船名ANL香港、航次PX375E、装运港深圳盐田、到货港纽约。该提单抬头为“UniversalConcord.Inc.”,提单底部右边承运人签名一栏打印的“UniversalConcord.Inc.”被划去并加盖了代表仁仁公司的签字章。在底部左边盖有代表仁仁公司的签字章,注明作为承运人ANLSINGAPOREPTE.LTD的代理。

乐恩商务有限公司将信用证单据交给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后者于9月7日发送给友利银行开证行。9月14日14点24分、14点45分,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就涉案信用证向友利银行发送了两份电文。

第一份电文要求友利银行澄清“DEL”的真实含义,并称受益人不接受2007年8月28日被告对信用证的第二次修订。

第二份电文称:按照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第一份修订中“DEL”应表示“DELETE”,受益人接受第一份修订,但不接受第二份修订。律师

16点21分,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就涉案信用证收到友利银行的传真称:不符点为船运公司不一致(differentshippingline),退回单据。20点33分,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回复友利银行电文:不同意友利银行引述的不符点,受益人不接受第二份修订,第一份修订已删除由JOOSUNGSEAANDAIRCO.,LTD装运;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装运不是有效的不符点。

荷兰银行上海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就涉案信用证的传真称:对“DEL”一词作出澄清,友利银行已作出明确回答摒弃信用证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其次申请人不同意将第一次修改中“DEL”按“DELETE(删除)”理解,因此船运公司不符是一项有效的不符点。

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向友利银行传真称:不同意贵方的回复,“DEL”就是单词“DELETE(删除)”的缩略形式,这已为广泛认可。提请友利银行认真阅读UCP600第10条规定。

此外,在信用证第47A中规定的“其他附加条件”标题下第2款所述是一种非单证(Non-documentary)性质的条件。因此,按照UCP600第14h条规定应予以摒弃。同时请参考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第R411号意见关于这方面的解释。律师

荷兰银行上海分行收到友利银行的传真称:船运公司不符的含义包括以下:贵方提交的提单的承运人ANLSINGAPOREPTE.LTD的代理人是两家公司,即仁仁公司和UniversalConcord.Inc.。

此处不明确,究竟是那一家作为ANLSINGAPOREPTE.LTD的代理?据以上理由,船运公司不符是一项有效的不符点。根据申请人、受益人就上述事项出具了两种提单,除了通过贵方提示的提单,还有另一种正本船东提单。申请人不能按所提交的提单取得货物,因为受益人在美国已影响了正本船东提单的事务。

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向友利银行发送传真:完全反对友利分行在9月27日电文中对不符点的新解释。

首先,贵方关于由某一货运代理人装运的要求是属于非单证性质的条件,应予摒弃。贵方随后拒收单据的电文是无效的。此外,拒收通知没有明确的表达,而是模棱两可,这显然违背银行实务与国际商会观点。国际商会反复强调拒收电文必须清楚、明确且不能含糊其辞。有关这一点请参考TA605。至于对于先前含糊不清的拒收通知赋予新的含义,这是不符合银行业实务惯例的。请贵方留意DOCDEX第223号决定。至于贵方声称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业务,请贵方留意UCP600第4条,双方谈论的是跟单信用证而不是基础交易。此外请贵方注意,大多数开证行都会同意的一个共识,信用证是为了促进贸易和支付,而不是设置障碍。应该向受益人发出一份清楚、明确的不符点通知使他们有机会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改正,而不是利用含糊的不符点去剥夺他们的合法权利。期盼贵方尽快付款,受益人保留索赔延期付款的权利。律师

荷兰银行上海分行收到友利银行的传真称:友利银行已收到韩国地方法院签发的禁止友利银行付款的止付令。仁仁公司法人代表仲雷出具了证明SZ-SD0A-0708270016号提单无效的三份文件,后仲雷在上海静安区公证处声明上述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作废。

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对申请人G.T.C公司请求被申请人友利银行不得支付涉案信用证款项的申请作出决定,驳回对该案件的起诉。该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二点:一、因为信用证交易的本质是以文件为基础的交易,并非以商品为基础的交易,因此银行只注意该文件是否与书面上的信用证的条件相一致即可,无需承担对该文件的实质性的审查义务;二、被申请人判断已经发生充分的信用证货款支付理由并是否支付其货款是被申请人自行审查和负责的事项。结论为该案件申请因被保全权利和保全必要性的说明不具备充分理由,因此驳回该申请。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向乐恩商务有限公司递交了由友利银行退回的涉案信用证的单据。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涉外的信用证修改和付款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的信用证明确指出受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实务》的约束,故应从其约定。

UCP600第四条明确指出,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第七条指出,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并且构成单证相符,则开证行必须支付。第十四条规定,开证行须审核单据,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单证相符。因此,友利银行辩称该本案的买卖合同违反我国外贸法律、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等,均不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所要考虑的问题。否则,就违背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的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友利银行以船运公司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是否成立。对此本案信用证的交单行荷兰银行上海分行与友利银行之间有多封电传往来,原审法院赞同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在上述电传中所表达的观点。律师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问题,UCP600第十条规定,未经开证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日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根据上述条文,开证行对其发出的修改系一种单方的承诺,一经发出修改通知就受其约束,不可撤销。对于收益人,修改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可以明示或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接受修改。律师

本案中,友利银行于7月30日发出第一次信用证修改,友利银行受该修改约束且不可撤销。友利银行于8月28日发出第二次信用证修改,受益人通过通知行拒绝第二次修改。友利银行仍受第一次修改的约束。友利银行在8月31日传真中称撤销两次修改的通知应为无效。9月5日,乐恩商务有限公司以自己交单表明接受第一次修改的内容,此时双方达成信用证修改合意,即信用证没有关于由谁来运输的条件,可由任何公司负责运输。关于信用证第一次修改中“DEL”系“DELETE”(删除)的缩写已广泛认同,从第二次修改中”ADD”(增加)一词也可反证,除非友利银行能对“DEL”能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而友利银行自始至终对该词没有作出解释。关于拒付通知问题,UCP600第十六条规定,开证行拒绝支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支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附点。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次日起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发出。如果开证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布交单不符。按照之前友利银行与荷兰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电传,友利银行于2007年9月14日拒付通知中的船运公司不符是指提单上的船运公司与信用证指定的承运人不符。而友利银行于2007年9月27日对于船运公司不符作出了一个解释,即提单中出现了两个货代公司的名称、是谁签发了提单?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提出了一个新的不符点,即提单的签署问题。按照UCP600的规则,开证行在规定时间内发出拒付通知中应该列明每一个不符点。因此,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必须清楚、明确,不能事后发出一份让交单行都感到意外的解释电文。律师

关于友利银行所主张的法院止付令抗辩,原审法院指出:友利银行2007年10月5日的电传声称已收到当地法院禁止其支付信用证的命令,却没有提交相应的法院文书。相反,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在2007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G.T.C公司请求友利银行不得支付涉案信用证款项的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友利银行拒付信用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该支付信用证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拒付通知的次日起算,利率参考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确定。律师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上述引用的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实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友利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恩商务有限公司支付MD1KA707RS90130号信用证项下美金90,981.60元;二、被告友利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恩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以美金90,981.60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本判决生效日的六个月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收盘价上浮3%计。原审判决后,友利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兑现信用证,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自知理亏,主动要求取回单据,信用证交易因被上诉人主动取回货物装船提单而自动结束,上诉人无义务据以支付任何款项。2、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误,不仅仅是原审法院归纳的友利银行以船运公司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是否成立,更重要的是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3、仁仁公司签发的号码为SZSD01-0708270016的涉案提单是虚假提单。律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单方挑起了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对信用证的第二次修改;上诉人交付拒付通知的时间临近信用证到期,且表意模糊,给上诉人设置障碍,意在偏袒被上诉人本国的贸易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关于仲雷证词相互矛盾的异议;韩国法院完全驳回上诉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止付的请求。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友利银行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向深圳鹰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EEagleInt’lFreightShenzhenCo.,Ltd)调查AEEAGLECARGOINC.是否签发过一份与仁仁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内容完全一样的提单,以及是接受哪家客户委托签发的该份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该份提单,但没有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在二审中提出来不符合有关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此外,上诉人友利银行和被上诉人乐恩商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它新的证据材料。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提单、装箱单、美国海关将商品公开拍卖(出售)的命令及其翻译件,以及ANL(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出具的码头离港记录,另查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实际出运。

本案中,原审法院详细阐明了上诉人以船运公司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说理详实充分,本院完全赞同,并不再赘述。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必须承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而其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答辩也未提出信用证涉及欺诈的主张,故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作为审理重点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或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律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原审证人仲雷的证言存在疑点和自相矛盾之处,但本院注意到证人仲雷的证言和货物出运并抵达目的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而原审法院采信仲雷的证言并无不当。

在国际货物运输关系中,货运代理人可以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因此同一批货物因为涉及到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存在两张提单并不鲜见,而且已有证据表明货物已经出运,故不能因出现了另一张提单就认定,信用证所附提单是虚假提单。

至于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主动取回单据即表明终止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张,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并没有依据,况且上诉人以不符点为理由要求向被上诉人退单,而被上诉人在信用证到期后上诉人无理拒付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单据,该行为只能视为试图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努力,不能理解为终止信用证交易的意思表示。

因此,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利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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