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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交易放大十倍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上诉人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B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C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姚市E塑化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B公司(甲方)与D公司、E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电解铜,数量为250吨(允许2%增减),单价为每吨7,000美元,总价175万美元(允许2%增减);交货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交货方式为EX SHANGHAI BONDED WAREHOUSE;甲方按进口合同的总价向乙方收取1%的代理手续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5%代理进口保证金(余款先付款后交单);外商由乙方指定和确认,乙方保证外商实际交付货物与本合同所描述的货物一致;对于本合同,D公司与E公司有相等的权利和责任。

同日,B公司(买方)与C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买方作为D公司的代理人与卖方签订本合同,货物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电解铜,数量250吨(允许短溢装2%),单价为每吨7,000美元,总价为175万美元,上海保税区仓库交货;付款方式为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律师

F上海分行开立了号码为LC30003357/8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载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开证行为F上海分行,申请人为B公司,受益人为C公司,信用证金额为175万美元;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1日;此证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见票后90天全额支付发票金额;要求的单据为:1、受益人签发的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的商业发票三份;2、正本仓单及复印件各一份;3、原产地证明三份;4、注明每个被包装货物毛/净重量、数量描述的装货清单三份;5、质量证明三份。

C公司依据其与A银行上海分行2007年7月1日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就下述信用证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出无追索权沉默保兑申请,信用证详情:开证行F上海分行,信用证编号LC30003357/8,申请人B公司,受益人C公司,金额分别为1,050,497美元、700,329美元,付款条件为见票后90天。该两份申请加盖C公司公章,并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律师

A银行上海分行向F上海分行发出两份交单面函并附相关汇票、商业发票、仓单等单据,显示F上海分行开立的信用证号码为LC30003357/8,交单金额分别为1,050,497美元、700,329美元。A银行上海分行称其已就此次索汇对正本信用证进行了背书,并确认单据符合该信用证的所有条款,据此向F上海分行索汇1,050,497美元及700,329美元,同时要求F上海分行将款项汇至摩根大通银行纽约分行(CHASUS33),账号:400-928906。

A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两份付款通知,载明A银行香港分行已按C公司的指示分别就结算金额1,050,497美元、700,329美元,在分别扣除预付扣款10,307.13美元、6,864.78美元后,将本金总额1,040,189.87美元及693,464.22美元汇出。

A银行上海分行向C公司发出两份付款通知,称关于F上海分行开立的号码为LC30003357/8信用证,支付金额1,040,189.87美元及693,464.22美元,上述交易已经支付。A银行上海分行于当日将本金总额1,040,189.87美元及693,464.22美元,分别扣除850.40美元、570.26美元后,将最终总额1,039,339.47美元及692,893.96美元付至了账号为1-184051USD00001的C公司账户。A银行上海分行向C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来源于A银行香港分行。律师

F上海分行分别发送两份SWIFT电文致A银行上海分行,称其已于当日对LC30003357/8号信用证项下1,050,497美元及700,329美元的票据作出承兑,F上海分行确认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并目前持有该汇票正本。

B公司(甲方)、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某处(以下简称“国储某处”)(乙方)及D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物资报关、运输、仓储保管服务,保管的货物为丙方委托甲方进口的货物;货物名称为电解铜;所有报关、运输、仓储费用由丙方在每月末25日内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确认上述货物货权属甲方,乙方只有凭甲方提供的出仓单传真件才能放货,如果乙方未凭甲方的出仓单传真件将货物交给任何人,将负责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甲方出仓单的正本需在进仓货物全部出清前送到乙方仓库;甲方在入库后,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正本的货权凭证和进仓凭证。

F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付给B公司后,B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将新加坡世××仓储(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仓单交给了国储某处,并由国储某处出具了入库凭证,但D公司、E公司未依约在汇付到期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B公司。律师

另查明:(一)关于离岸公司的设立及开户情况。在A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并介绍注册代理机构的情况下,浙江宝××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明、D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二人经商量,在美国等境外设立了多家离岸公司。其中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C公司和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香港、英国和美国设立。

上述三家离岸公司系史明等人骗取在宝××公司工作的门卫人员陈某某、严爱国的身份证,在这些门卫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们的名义虚假设立。这些境外关联公司均受史明和D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自其成立以来,除了作为史明等人为实现融资目的与控制的境内关联公司进行“自买自卖”电解铜,并在信用证中作为名义上的受益人外,从未进行过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二)离岸公司与A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沉默保兑协议的情况。A银行上海分行与C公司签署一份《沉默保兑/无追索权贴现贸易融资服务协议——总协议条款》,约定A银行上海分行准备不时地在自由的基础上,以沉默保兑或无追索权的方式向C公司购买C公司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所有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任何一次购买信用证项下款项及权利、利益的交易,均受此协议的约束;C公司填制的申请表须应用本协议规定的格式;若A银行上海分行确认接受C公司的申请条款,则此交易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若双方同意,A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在C公司根据第2款提交相符单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C公司信用证规定金额扣除根据第4款计算的贴现费用后的款项;等。与此同时,A银行上海分行与联创公司、永联公司也分别签订了相同的《沉默保兑/无追索权贴现贸易服务协议——总协议条款》。律师

(三)电解铜基础交易情况。从2006年开始,史明、俞某某即以其控制的D公司等向其虚假设立的离岸公司虚构电解铜基础交易,自买自卖,并通过不断拆分,兑换世××公司仓单的形式,以D公司循环委托其他公司或直接由D公司等申请开立信用证,并通过A银行上海分行完成套现目的。

其操作方式为:史明等以D公司的名义委托其他代理进口公司(包括B公司等信誉较好的公司)代理D公司与其控制的离岸公司签订进口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由D公司、宝××公司等直接与离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离岸公司的开户行A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后,通知史明等控制的离岸公司提供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史明等控制的D公司职员或利***公司职员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贴现申请,若A银行上海分行同意即可从A银行上海分行贴现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从A银行上海分行流传到开证行,再流转到代理进口公司,代理进口公司将其中的世××公司仓单交给D公司或由代理进口公司直接交给国储某处换取国储某处的仓单或入库证明,D公司则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国储某处拿回世××公司仓单,并将国储某处的仓单或入库证明交给代理进口公司或由开证行直接将世××公司仓单等单据交给D公司或宝××公司等。律师

D公司或宝××公司等在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从未提过货,而是又将到手的世××公司仓单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即世××公司仓单又回到离岸公司的手中,而这些离岸公司从D公司或宝××公司等取得世××公司仓单时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对价)到世××公司兑换、拆分或合并后并将其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次提交给A银行上海分行进行新一轮的循环。

一旦A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划入离岸公司在A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并通知名义上的离岸公司后,D公司或利***公司的人员就会以离岸公司的名义,指令A银行上海分行将离岸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在史明等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中进行多次划拨,致使史明及其控制的公司最终实现了套现目的。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史明等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离岸公司作为卖方,通过上述方式向史明等控制的其他境内公司如D公司、宝××公司等售出的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而实际上在上海保税区仓库中真实的电解铜数量总共才2800余吨,该2800余吨电解铜始终在上海保税区仓库没有移动过,放大贸易量十多倍,史明等以此种方式套取的信用证项下款项高达数亿美元。

不仅如此,为了提高信用证骗取银行资金的操作速度,俞某某还指示利***公司的人员私刻了另一套联创公司、C公司、永联公司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这些印章与该三家离岸公司在A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印章有一定的差异),用于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等,故联创公司、C公司、永联公司作为涉案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大量单据均为虚假的单据。律师

此外,俞某某还指使利***公司的人员私刻了国储某处的印章,用于制作假的国储某处仓单或入库证明给代理进口公司,蒙骗代理进口公司。D公司和利***公司的人员甚至还以联创公司、C公司、永联公司的名义上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供重复的世××公司仓单,据不完全统计,以联创公司、C公司、永联公司的名义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300多张信用证项下的世××公司仓单,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对此异常现象,A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A银行上海分行通知D公司停止上述协议下的融资,史明等才因资金链断裂而被迫停止类似操作。

自联创公司、C公司、永联公司成立以来,该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就基本由D公司所保管(除上述利***公司的人员私刻的印章外),故该三家离岸公司对外所用的印章实际均系D公司或利***公司的人员所加盖,其对外所签的协议,向A银行上海分行所发的指令,实际均系D公司或利***公司的人员以该三家离岸公司的名义所为。A银行上海分行知道D公司等与这些离岸公司进行的系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也知道D公司等和这些离岸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均受史明等人所实际控制。律师

宁波市公安局决定对D公司、俞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俞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安徽省公安厅决定对张丽萍、俞某某等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B公司因D公司、E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C公司住所地在英国,故本案系涉外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欺诈系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又因本案涉及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信用证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而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故有关本案信用证议付等问题应适用UCP60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A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是否系议付行;三、如果A银行上海分行是本案的议付行,其议付是否属善意及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本案信用证应否被终止支付。律师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

B公司主张,本案实际是史明、俞某某利用D公司及虚假设立的C公司等境内外关联公司,虚构基础交易,自买自卖电解铜,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通过提交虚假单据,重复或拆分、合并世××公司仓单套取信用证款项进行欺诈的其中一例,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

D公司认为,尽管国储某处存在部分虚假仓单,但这些假仓单并没有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提交,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真实的。涉案信用证对应的基础合同的双方是D公司和C公司,本案基础交易是真实的。D公司并没有与C公司串通,故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

A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本案不构成信用证欺诈,因为本案所谓的欺诈事实发生在B公司与D公司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交易环节中并不存在欺诈。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均是真实的,B公司所持有的伪造的国储某处仓单并非信用证项下单据。B公司是在信用证交易环节完成后将真实的世××公司仓单交付D公司,该行为才是导致B公司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因上述换单行为与信用证交易无关,且B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遭受了实质性损害,故不构成信用证欺诈。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信用证欺诈的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基础合同进行欺诈,如不能交付货物、货物完全没有价值等,另一种是通过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如提供虚假单据或伪造过的单据。

本案实际是史明、俞某某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

首先,作为本案所涉信用证受益人的C公司本身就是其实际控制人史明等人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的,而名义上由C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相关文件,包括世××公司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沉默保兑申请等文件的制作实际都是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完成并提交给A银行上海分行,除世××公司仓单外,这些单据及文件中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C公司的印章全部是由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签署并使用伪造的C公司印鉴盖上去的;本案信用证项下的主要单据世××公司仓单,虽然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从单笔信用证角度看,似乎其仓单也有对应的货物,但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综合角度看,世××公司仓库中一共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世××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其虚假事实不言而喻。另本案涉及的世××公司仓单,均被多次拆分或合并后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其他银行。律师

其次,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虽然名义上是B公司和C公司所签订,但实际上B公司只是D公司的代理进口公司,因此本案基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D公司和C公司。而该两公司是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史明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其中史明等人在境外设立的C公司,除在上述信用证融资方式中作为基础合同名义上的境外卖方和信用证的受益人外,并无其他经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以其名义所签署的全部协议及单据,实际均是史明等人安排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完成的,D公司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世××公司仓单后,并未提过货(从一开始也未打算提货)。

C公司与D公司之间进行的基础交易,完全是在史明等人的控制下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所进行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故本案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欺诈两种情形。律师

再者,D公司及A银行上海分行均辩称B公司在系争交易中并未遭受实质性损害,故不构成信用证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证交易中,若欺诈事实存在,则开证行一旦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B公司的损失必然产生。信用证欺诈止付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遏制信用证欺诈行为,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事实的情形下,D公司及A银行上海分行所提出的因开证行尚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B公司未遭受实质性损害,故信用证欺诈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显然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D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A银行上海分行所提出的本案虽有欺诈,但并未发生信用证欺诈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A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问题。

B公司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并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合格议付行的条件:其一、A银行上海分行是基于其与C公司签订的沉默保兑协议支付系争款项的,不符合信用证的议付行为。其二、该款项是由A银行香港分行支付的,贴现费用也是由A银行香港分行收取的,A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实际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三、A银行上海分行致开证行的寄单函中并未明确其议付行的身份。律师

A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根据UCP600第2条中有关议付的定义,一家银行的行为只要同时满足了以下四个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则该银行的行为即是议付。

而本案中A银行上海分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其审单确认交单相符,在汇票到期日前预付款项给受益人,该四个条件已完全具备,A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该定义,故A银行上海分行进行了议付,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

原审法院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行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可见,要成为一个合格的议付行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者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

上述UCP600中关于“议付”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买入行为,而“指定银行”是则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律师

就本案而言,其一,系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故A银行上海分行应为指定银行。现A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审单义务,并确认单证相符后,向信用证受益人预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从而购买了付款人为开证行的汇票及信用证项下单据。该行为属于UCP600所规定的议付行为。

其二,UCP600并未要求议付行要求开证行偿付时,必须明确其议付行的身份,故A银行上海分行在发给开证行的寄单函中是否明确表明其议付行的身份并不影响其议付行的地位,且开证行也明确予以了承兑。

其三,受益人是直接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付款请求,A银行香港分行是基于A银行上海分行的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A银行香港分行仅与A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其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即A银行香港分行并非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议付行应为A银行上海分行。

其四、A银行上海分行与信用证受益人签订的沉默保兑协议是双方间信用证法律关系之外的安排,并不影响A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三、A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是否属善意及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本案信用证应否被终止止付的问题。律师

针对B公司要求止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请,A银行上海分行提出其是本案所涉信用证的议付行,并已善意地向C公司作了议付,并指出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开证行F上海分行承兑,故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主张本案信用证不应予以终止付款。

B公司则认为本案信用证并未经开证行承兑,退一步说,即使A银行上海分行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关于本案信用证是否已经开证行F上海分行承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F上海分行以国际银行业实践中通行的方式,即以SWIFT电文的形式明确告知A银行上海分行其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做出承兑,并承诺将于到期日支付。B公司主张该电文中的“accept”应翻译成“接受”而不是“承兑”,因该主张与UCP600中相关定义不符,且开证行亦明确表示其已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承兑,故对A银行上海分行所主张的涉案信用证已经开证行承兑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律师

在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承兑的情况下,是否信用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被止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主要依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免受损害,这正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得以形成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而形成为一种“制度”的法理基础。

因此,只有考察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才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包括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但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人民法院仍可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故对A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属于信用证项下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才是正确判断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关键。律师

从本案及其他一系列案件来看,A银行上海分行不但主观上对C公司等离岸公司在A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账户系虚设、史明等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实际进行的是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自买自卖”,其目的是套取信用证款项这种方式系明知或应知,而且在客观上对离岸公司的设立、离岸账户的开立、信用证条款的通知、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离岸公司等账户之间的款项划拨等多个环节持续地为史明、D公司等利用信用证进行名为进口实为融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且在多个环节违反银行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业合理谨慎的专业准则。

正是A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履行金融机构应该履行的各项义务,才使史明等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通过循环进行信用证欺诈而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因此,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银行上海分行对于D公司通过拆分、合并仓单,并串通国储某处工作人员“以假换真”的具体欺骗手段是明知的,但因A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参与并帮助史明等人设计了以信用证方式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实现融资目的的具体融资方式,故A银行上海分行对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间的虚假交易来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是明知的。律师

A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信用证的基本功能应该是国际贸易支付手段,但却为了自身的利益,为史明等人以信用证交易方式实现单纯的融资目的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该行为明显加大了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交易风险,因此,A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善意。

具体体现在:第一,A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银行,应当知道信用证首先是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但其却直接参与了上述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

第二,A银行上海分行知道C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史明、俞某某所虚设,知道D公司等及这些离岸公司均受史明、俞某某所控制,也知道D公司等与C公司等离岸公司进行的实际系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持放任态度,并为史明、俞某某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提供了便利条件。

其建议、协助史明、俞某某等人注册设立了C公司等多家离岸公司;其在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面签,而是将空白的开户资料直接寄给D公司;其在与C公司等离岸公司进行信用证项下的业务联系时,实际均是与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联系;其与这些离岸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时,均是将相关的格式合同寄给了D公司;其知道这些离岸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向其提供的申请,所发的指令实际均是由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所为;其根据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以离岸公司名义所发的指令,将离岸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在史明等人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之间在短时间内频繁划拨,其交易金额接近或超过大额交易标准。律师

第三,A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环节存在过错。如前所述,名义上由C公司等三家离岸公司所提交的大量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除世××公司仓单外,这些单据中C公司等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全部是由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使用伪造的三家离岸公司印鉴所加盖,这些印章与该三家离岸公司在A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印章有一定的差异;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综合角度看,世××公司仓库中一共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以C公司等三家离岸公司的名义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300多张信用证项下的世××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且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对这些异常现象,A银行上海分行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A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对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并不知情,其是善意的议付行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A银行上海分行虽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但其议付并非善意,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被终止支付。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第十五条,终止支付原审第三人中国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立的号码为LC30003357/8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750,826美元。案件受理费95,334.69元,由C公司、D公司、E公司、A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负担。

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为虚假,涉案世××公司仓单及其他单据均根据对应货物制作,系真实单据,错误认定B公司将世××公司仓单交给了国储某处;

(二)原审判决未查明基础交易环节受益人与实际进口方D公司提交的是真实单据,基础交易也非自买自卖;也未查明B公司的损失系被实施了用国储某处假仓单换世××公司真仓单的行为,被“以假换真”所造成,与基础交易无关;也未查明B公司员工与D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律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为本案“以信用证交易方式实现单纯的融资目的”等于信用证欺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信用证融资方式以实货为基础而不是信用证欺诈,原审判决将信用证融资方式认定为欺诈有悖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定和自身观点。

(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判断议付行议付是否善意的标准,对于重复仓单审核的问题认定错误,不能因仓单被重复提交而认定A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欺诈。A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发现,也不可能发现世××公司仓单被重复提交,因此是善意的议付,也没有证据证明A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或参与欺诈。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A银行上海分行称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与事实相悖,联创公司提交的仓单及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均系史明等人及关联公司串通提交的,系假单据。仓单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但事实上并没有相对应的货物,只是史明等人将仓单不断拆分、合并所得,况且货物入库后从未出库,从未装箱,并无真实交易。律师

信用证的基本功能是支付工具,而不是A银行上海分行所称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利用自买自卖的融资行为事实上就是A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违反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先开立信用证再利用一系列虚假仓单再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其实是本案欺诈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孤立看待,B公司在此环节中存在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员工与D公司存在串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其二,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并非善意议付,本案事实上就是融资套现,起源于A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提供了建议与便利,没有履行股东亲自签字、开立账户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银行签字确认等义务,系违规操作。律师

在此过程中,A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将相关格式合同寄给D公司,显然知道存在自买自卖的行为,帮助了信用证欺诈的成功。A银行上海分行在10个月内重复收取了94张仓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显然不正常,对预留印章和单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以及频繁出现的大额划拨,A银行上海分行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A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是非善意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F上海分行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B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两份生效判决”)。

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且A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不仅主观上明知存有信用证欺诈,且客观上为史明等人设立境外离岸公司、离岸账户开立等多个环节提供协助和便利,其议付行为也非善意议付。律师

经质证,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F上海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本案原审判决后形成的另案生效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第三人F上海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二、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A银行上海分行上诉称,本案中不存在提交虚假单据的情形,信用证项下的世××公司仓单系真实,其他单据对应了真实货物的单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联创公司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世××公司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及沉默保兑申请等文件的制作实际上都是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完成并提交给A银行上海分行,并通过到世××公司兑换、拆分、合并仓单等方式循环开立信用证,以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因此上述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显然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律师

在此情况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仓单能够代表部分真实的保存在仓库的货物,也不能改变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这一事实。且联创公司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已由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A银行上海分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事实认定的相应证据。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存在信用证欺诈,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A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其作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已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F上海分行通过SWIFT电文方式向A银行上海分行表示承兑,构成了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但还是要考察A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是否善意。

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应当根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信用证交易中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律师

根据查明的事实,A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直接参与了本案信用证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并介绍史明、俞某某等人在境外注册联创公司等多家离岸公司,A银行上海分行在明知史明、俞某某等控制的这些关联公司进行的是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采取放任态度,并为史明、俞某某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了便利条件。A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没有要求客户面签,而是采用邮递的方式将空白的开户资料直接寄给D公司,在签署沉默保兑协议时,均是将相关的格式合同寄给D公司;该行也明知这些离岸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其提交的申请、所发的指令实际均是由D公司或利***公司的人员所为;在议付环节中,未严格比对离岸公司印章,并默认了史明、俞某某等人大量重复提交的仓单,导致史明、俞某某等人顺利完成了套现。且相关事实亦由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A银行上海分行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利用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了本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从上述A银行上海分行的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上分析,均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A银行上海分行不能成为本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A银行上海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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