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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外垫付后向信用证开征的担保人追偿

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建行普陀支行诉称:与兰生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给予兰生公司最高不超过美金8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兰生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需交纳不低于信用证项下开证金额和溢装金额之和15%的保证金;如申请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则兰生公司在付款到期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如兰生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有权直接从兰生公司该债务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收等。律师

与诚兴公司、李J分别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愿意为兰生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前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确认,当兰生公司未按该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美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潘Q为李J的配偶,应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原告与华侨公司签订了一份经公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街88号君悦豪庭4幢101室、201室、6幢101室、201室、102室、202室、103室、203室、105室、205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向兰生公司连续发放贷款及连续为兰生公司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而形成的最高额为2,600万元债权的担保。

根据兰生公司的申请,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为开立金额为美金864,248元为期90天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审查单证相符后,向兰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兰生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盖章,表示同意承兑并承诺到期付款,并收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随后,建行上海分行对外承兑信用证项下票据。

兰生公司未存入信用证金额,原告对外垫款美金864,248元。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兰生公司帐户中扣收了保证金973,000元,兑换美金136,000.22元,故原告实际垫付美金728,247.78元。建行上海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信用证系由其代开,涉案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律师

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兰生公司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美金728,247.78元;2、李J、诚兴公司和潘Q为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华侨公司为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分华侨公司名下的涉案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诚兴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有在对华侨公司的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后,才能就债权余额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兰生公司未按约在信用证到期日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对外垫付了美金864,24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美金136,000.22元后,向兰生公司主张实际对外垫付款美金728,247.78元。

李J、诚兴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兰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诚兴公司提出的其仅应对涉案抵押权实现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华侨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街88号君悦豪庭4幢101室、201室、6幢101室、201室、102室、202室、103室、203室、105室、205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兰生公司前述形成的最高额为26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但因双方仅对上述10套房产中的8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如兰生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欠款,原告仅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律师

鉴于潘Q与李J为夫妻关系,李J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潘Q未证明原告与李J明确约定该责任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潘Q依法应以其与李J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李J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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