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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电解铜,代为垫付进口费用

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国际贸易公司诉称,国际贸易公司与发展公司陆续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国际贸易公司代理发展公司向发展公司指定的境外供应商采购电解铜,协议总金额为9,389,970.03美元。同时,因国际贸易公司采取信用证方式对外支付货款,故双方就发展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的付款时间、外汇结算、手续费、代理费等内容作出相应约定。律师

根据四份《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发展公司应于信用证到期承兑对外付款前三个工作日将货款尾款划至国际贸易公司账户,然发展公司均未在规定时间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及代理费、手续费、汇率差额等,上述费用合计49,740,550.77元均由国际贸易公司垫付。发展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确认了发展公司的欠款事实,并向国际贸易公司作出限期还款之承诺,然截止至国际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发展公司亦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国际贸易公司请求判令:发展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合同货款46,437,303.27元;发展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代理费822,717.07元、手续费213,678.81元;发展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赔偿汇率损失2,266,851.62元;发展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4,275,336.39元,并主张至清偿之日止。律师

发展公司辩称,对国际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发展公司认为,由于该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其无法还清欠款的后果。

对于国际贸易公司对外履行了垫付货款尾款及代理费、手续费、汇率差额等费用合计49,740,550.77元义务后,仅收到发展公司支付的款项计21,448,415.67元;而发展公司并未按约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及相关费用,向国际贸易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确认了相应的欠款金额,并对限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承诺等事实。

国际贸易公司与发展公司签署了《确认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展公司再次确认的欠款事实、并继续根据涉案《代理进口协议》、《承诺书》之约定向国际贸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然截止至国际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发展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律师

国际贸易公司与发展公司发展公司之间基于涉案《代理进口协议》、《买卖合同》,国际贸易公司采取信用证方式对外履行了垫付货款及代为支付相关代理费、手续费、汇率差额等费用的事实,发展公司并已向国际贸易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双方共同签署了《确认书》,明确了系争的欠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发展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认可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国际贸易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代理进口和开立信用证垫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发展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相关代理进口的费用,在承诺归还涉案款项后尚未能按承诺及时还款,确已构成违约,发展公司发展公司理应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际贸易公司诉求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虽发展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国际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按照千分之一/日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法范畴,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律师

对于发展公司确认的、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计24,275,336.39元不作调整,对于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国际贸易公司的其余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发展公司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6,437,303.27元;支付代理费822,717.07元、手续费213,678.81元;赔偿汇率损失2,266,851.62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计24,275,336.39元;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所欠的货款金额46,437,303.27元及汇率损失2,266,851.62元之和即48,704,154.89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利率相加以不高于年利率24%为限。(2017)沪01民初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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