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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垫付信用证开证的费用,行使追索权

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银行与物流公司签订了《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物流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以A为受益人,金额为170,000,000元,有效期为37个月的融资性保函(借款、透支、发债等),双方约定:物流公司应于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银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十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银行方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律师

物流公司同意在保函/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索赔,经银行审核受益人索赔文件符合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的,无需征得物流公司同意,银行有权直接以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入的备付款对外付款。如因物流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物流公司授权银行直接从其在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扣,仍然不足致使银行垫付索赔款项,索赔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物流公司对银行在本合同下的债务,物流公司应自银行垫付之日起立即清偿并从垫款之日起,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利息。若物流公司违约,则银行有权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所有其他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银行与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C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C以个人七张定期储蓄存款单(金额总计150,420,010元)出质,为银行与物流公司所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170,000,000元。律师

银行以A为受益人,先后出具七份《借款(融资)担保信用状》(金额总计为166,300,000元,并载明待银行收到受益人开具的即期汇票连同下列凭证之后,可向银行承付备用信用证:一份受益人签署的声明书,旨在证明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偿付金额表示并涵盖受益人因向借款人发放银行信用贷款而产生的应收未清债款。

银行与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物流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银行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70,000,000元的质押担保。

A向银行发函,要求银行将该行应收偿付金额166,300,000元汇入总行账户,并提供了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及受益人声明,证明所有备用信用证项下索赔金额代表及涵盖因A为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贷款所产生的未支付债务。律师

银行向物流公司以及C分别发送通知函,要求物流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三日内向银行支付备付款166,300,000元,并要求C督促物流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银行向总行付款166,300,000元。银行扣划物流公司活期存款账户143.93元、保证金账户2,659,704.65元,并行使质押存款单质权获取151,112,524元(包含存单金额150,420,010元及利息692,514元),并向物流公司以及C发送通知函,告知物流公司及其C上述扣款事宜,并要求物流公司立即清偿银行垫款12,527,627.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银行再次向物流公司发送通知函追索垫款及相应利息。

银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代垫款12,527,627.4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527,62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之比例计收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2,192,334.12元);判令物流公司承担银行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翻译费1,080元。律师

银行根据《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约定,向受益人A开立备用信用证,因被担保人违反约定未按时向受益人履行及时还款义务,银行收到受益人要求承付《借款(融资)担保信用状》的请求,在审核受益人请求文件确认符合《借款(融资)担保信用状》约定的情况下,银行要求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备付款存入其在银行处开立的账户用于对外付款,但物流公司未能履约,导致银行以自有资金向受益人付款166,300,000元。

根据《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物流公司违约,银行有权从物流公司开立于银行的任一账户中划扣款项,并行使对保证金及存单的质权,银行扣划物流公司活期存款账户143.93元、保证金账户2,659,704.65元,行使存单质权151,112,524元后,垫付索赔款项为12,527,627.42元。

根据《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约定,垫付款项构成物流公司合同项下债务,物流公司应自银行垫付之日起立即清偿并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利息,银行主张物流公司支付垫款12,527,627.42元,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527,62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行垫付款项12,527,627.4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527,62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行律师费120,000元及翻译费1,080元。(2017)沪01民初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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