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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在因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沈洁律师收到一份关于开具《独立保函》的协议,外方投资的公司要求中资买方的股东开具一份独立保函,以保障其公司准时支付货款,该贸易发生在国内,可能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信用有异议,故而提出由股东出具独立保函。律师

对于这个应用在对外贸易中的独立保函,能否用于国内贸易,是否可以起到保证付款的作用呢?和普通的担保(人保)有什么区别,该不该用独立保函呢?沈律师对此有自己的观点,现将答复给客户的观点,编写成文,发布在网站上。

独立保函是银行、保险公司、个人或者其他机构开具的一种保证,当付款条件符合条款的时候,包括付款符合要求或者担保文件的规定,就可以从他那里获得付款,这是一种信用保证。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条将独立保证定义为:“见索即付保证,不管其如何命名,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凭付款要求声明或符合担保文件规定就可以从他那里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

虽然开具独立保函的时候,是基于合同关系,但他开具后独立于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持有独立保函的债权人,可以从复杂的合同关系中独立出来,等于是一份付款保证书。这是和国内的人的担保有一定区别的地方。律师

保函用途可以分为:付款保函、预付款、借款、透支、补偿贸易、履约、租赁、投标、质量、维修等。这些用途其实也是保函开具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保函为何被开具出来,有了基础法律关系,才会有确保其履行的担保(保函)。

但独立保函之所以“独立”,是因为保函申请人(主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比如贸易合同、租赁合同作为基础合同),是产生独立保函的原因与前提,为了履行基础合同,成立一种担保关系,申请人可以要求开具独立保函,但是保函一经开立,该基础合同即不再影响保函合同。

独立保函和普通的人的担保区别就在于此,如果基础法律关系发生问题,特别是当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时,保函的独立性体现,不能否定受益人和担保方之间的保证责任。律师

不过在国内,独立保函只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保证。在中国大多数且常见的是银行独立保函,以银行的信用作为担保,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角度看,这是一种人的担保。

由于国内独立保函很狭义的指银行独立保函,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认为: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律师

在沈洁律师看来,在国内没有在独立保函的法律,处了上文的司法解释外,相关的法律也没有对独立保函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发生纠纷无法协商的,哪怕书面约定保函有独立性,但根据24号司法解释的说法,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了对外贸易的需要,由银行开具独立保函外,其他机构和个人在法律事务中,暂不要使用独立保函的概念,还是按照担保法或物权法关于担保的概念,适用人的担保较为妥当。

也就是说在国际贸易中,已经肯定了国内企业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在国内贸易中,至今为止,还是不认可这种担保方式,如果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仍旧无效。由于独立担保责任非常的严格,如果被应用,对担保人来说风险太大,要求止付款项很难。如果不深究主合同的有效性,将和我国的《担保方》、《物权法》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冲突,不能适用。且国内除了银行独立保函外,其他机构出具的保函,其信用担保的可靠性还是无法保障。所以在本次合同修改中,沈律师将国内贸易中的提到的独立保函改为了普通的人的担保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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