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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代理垫付信用证款项要求货主付款

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石油化工公司长期委托食品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聚乙烯,期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石油化工公司委托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每吨美元1,400元的价格进口聚乙烯3,000吨;代理费按照进口发票金额的1%计算;支付方式为BYL/CAT90DAYSFORMB/LDATEORD/ODATE,石油化工公司在对外开证前两天预付合同金额的20%,余款80%石油化工公司最迟须在L/C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全额付清。律师

此后,就协议书的具体履行分别签订《协议书》4份,委托食品进出口公司分别以每吨美元1,610元、1,580元、1,720元、1,600元代理进口聚乙烯99吨、99吨、204吨、90.75吨。上述4份《协议书》涉及的信用证已全部到期。

在按约进口货物后,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卞B的指示将部分货物交付给石油化工公司的客户,现尚余部分货物存在于食品进出口公司仓库,就尚未交付的货物数量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能证明尚未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量。食品进出口公司已开具全部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对《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共计差额为4,299,602.69元,并形成了相应的清单。卞B代表石油化工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石油化工公司确认未将款项为1,610,780.89元;未到期信用证款项合计为2,688,821.80元;卞B本人以负责人的身份为石油化工公司上述债务的偿付提供保证。

卞B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加盖了印文为“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并由卞B签名后交付食品进出口公司。主要内容为:未付金额合计为4,299,602.69元;实业公司愿意《协议书》项下义务及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律师

卞B就石油化工公司、实业公司的欠款事宜出具《还款计划》,其中涉及本案的欠款为3,898,427.69元。在该《还款计划》中还载明卞B作为债务涉及业务和债务公司的经办人、负责人和保证人,对上述三家公司提出总还款计划,还款期间按照年利率8%标准支付利息,石油化工公司已发生的利息为93,458元。如果石油化工公司等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食品进出口公司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按全额主张。

石油化工公司分别向食品进出口公司付款400,000元、220,519.12元。食品进出口公司起诉后,石油化工公司分别向食品进出口公司付款112,750元、1,375元、45,650元、91,300元、296,725元。尚欠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代理费及相关成本费用共计3,130,108.75元。

卞B与实业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基于此,实业公司将印文为“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交付卞B使用,实业公司与食品进出口公司长期存在委托进口化工产品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卞B均代表实业公司一方,并使用上述合同专用章。开展的上述业务也由卞B具体负责。律师

实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不应对石油化工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食品进出口公司所谓的《担保函》是无效的。

理由如下:1、卞B承包实业公司的化工业务部,保存有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其仅是实业公司的部门承包人,食品进出口公司对卞B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及权力范围是明知的,知道卞B无权代表实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2、卞B在《担保函》上加盖其持有的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实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卞B和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卞B持有的合同专用章仅限于对外签订一般的合同,不适用于签订担保合同,故加盖卞B持有的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担保函》是无效的。

3、卞B的担保行为并未经过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石油化工公司与实业公司系两家独立公司,实业公司愿意为石油化工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应存在经济往来。律师

卞B辩称:承包实业公司化工业务部后,实业公司即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卞B使用。《情况说明》、《担保函》与《还款计划》系食品进出口公司起草后要求卞B签字确认,卞B签字确认时未看清楚上述书面材料的文字内容,故不同意对石油化工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卞B对外使用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均代表实业公司化工业务部的意思表示,故《担保函》并非代表实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代表实业公司化工业务部的意思表示,实业公司亦不应当对石油化工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争议为食品进出口公司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是否系石油化工公司未付款的前提条件。

从查明的事实看,石油化工公司对未支付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代理费及相关成本费用共计3,130,108.75元没有异议。有部分货物尚存放于食品进出口公司仓库,石油化工公司未提货,结合《协议书》对石油化工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食品进出口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并非石油化工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律师

就尚未交付的货物数量存在争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未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量,石油化工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途径向食品进出口公司主张相应的交货义务。

对于食品进出口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石油化工公司认为卞B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时未看清楚关于利率标准的记载不符合一般常理对于8%的年利率标准,亦在《还款计划》中予以明确,石油化工公司应对此已有预期,故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依照该标准。

《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卞B以承包合同为基础长期代表实业公司与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生委托进口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进行该些委托合同关系过程中,无证据材料证明实业公司对卞B权限作了限制,反而将其合同专用章交给卞B使用,该行为可认定其已授予卞B代表实业公司从事一切与合同法律行为有关的权限,故作为合同法律行为一种的保证合同,应属于持合同专用章即可以签订的合同;律师

其次,实业公司其他员工未参与双方合同关系的消极行为及卞B全部参与的积极行为的外观特征,足以让食品进出口公司形成卞B完全有权代表实业公司的思维认识;

再次,实业公司的股东会是否同意卞B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及实业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并非实业公司与食品进出口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

《担保函》的行为系有效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使实业公司与食品进出口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

卞B为石油化工公司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了保证,也形成了其与食品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其与实业公司均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虽然上述两个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的形式,但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律师

在未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实业公司和卞B应对石油化工公司的上述欠款债务及由此给食品进出口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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