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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同依据其他证据推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

原告上海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于向被告采购货物一批,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尚欠部分货物未能交货,多次交涉,被告表示无法交货,同意退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出货费用、管理费用等累计22,643.3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22,643.37元;2、偿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律师

被告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原、被告间并非是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是生产厂家,原告自称有进出口资质,故委托原告为被告出口货物。本案是原、被告发生的第一笔业务,被告尚未付过原告钱。

原告支付的95,278.77元是外国客户给被告的货款,货款中尚未扣除管理费,但承认有两笔样品没有做出来,一个价值1,302.50美元,另一个价值1,297.05美金,是要退还的,当时同原告沟通,让原告把外国客户带来,愿意现场退款,但是原告不肯把客户带过来。对于出口退税,由于被告委托原告出口,原告应当将总金额13%的出口退税款归还给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以货款名义向被告汇款95,278.7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品名为自粘膜、金额共计86,051.0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抑或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律师

第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

第二,原告陈述主张本案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已付款95,278.77元减去其提供的六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4,560.65元后所得出的30,718.12元,但仅主张其中的22,643.37元,但原告不仅无法对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明细的阐述,且原告无法对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中为何包含出货费用、管理费用作出有书面依据的合理解释,在认定被告向其开具8张发票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请金额更无法按照原告陈述方法得出,相反被告陈述双方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故包含出货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意见更为可信,另原告自述其向被告的付款金额95,278.77元是根据汇率换算的陈述更能印证被告辩称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原告作为代理人向外国客户代收货款的操作方法。律师

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其基础关系进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退款事宜,原告可按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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