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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南通分公司清算组诉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提单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武海法商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林,总经理。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南通分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再生公司)诉被告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被告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提单纠纷一案,2005年12月2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朝清和王博参加评议。2006年1月14日,本院依据中海公司申请,对镇江华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进行了调查。同年2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华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月15日,本院通知华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已于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红芬、纪锋,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丽鸣、陈振生,被告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昌龙,第三人华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证人朱国强、陈亮和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再生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再生公司从被告中海公司得知其代理的“康顺”(KANGSONG)轮装有烟台盛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公司)从朝鲜进口的3000吨刨花钢预计11月19日到南通新大港卸货。该批货物原定卖给第三人华凌公司,再生公司向华凌公司购买该票货物已付定金(以下均为)15万元,因华凌公司无力支付后期货款,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春在开航前收不到80万元货款,“康顺”(KANGSONG)轮不来南通港,中海公司亦不能作该轮代理。华凌公司收取再生公司定金15万元已付给盛永公司,鉴于该票货物利润空间大,金永春向再生公司承诺只要收到80万元货款,船到新大港卸货再付40万元运费,货物所有权就归再生公司,11月14日,在中海公司担保不会出现金融风险情况下,再生公司向金永春个人银行卡汇款80万元。11月24日,“康顺”(KANGSONG)轮载货抵南通新大港码头时,中海公司业务员沈曦、华凌公司宋林、盛永公司金永春和再生公司周俊讲妥再生公司付给金永春40万元用于支付船舶运费后,该票货物所有权归再生公司。当日,再生公司付款从中海公司沈曦处拿到正本提单一份、副本提单两份。再生公司积极联系销售货物,可十五天后发现外运公司用伪造的提单复印件从中海公司换取提货单将货物提走交给华凌公司。再生公司认为,中海公司的过错行为和外运公司的恶意侵占行为,严重侵害了再生公司所有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再生公司经济损失248万元。

原告再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康顺”轮(KANGSONG)提单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中英文)。证明提单为空白指示提单,由持单人享有货权。律师

证据2、中海公司的通知。

证据3、中海公司的保函。

上述证据证明中海公司向再生公司表示有代理的船舶运废钢到南通,要求再生公司汇款购货,并承诺汇款无金融风险。

证据4、80万元汇款凭证。

证据5、40万元收条。

上述证据证明再生公司直接向盛永公司付款购货,并取得货权和正本及副本提单。

证据6、中海公司开给外运公司的提货单。证明中海公司无单放货给了外运公司,两被告共同侵权。

证据7、2005年10月21日、11月16日烟台盛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和作有批注的正本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货物由再生公司出资购买,再生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和提单是经与华凌公司宋林、中海公司沈曦协商一致。

证据8、殷红芬向沈曦调查时谈话录音。证明中海公司开具提货单给外运是为了报关,中海公司无单放货事实成立,正本及副本提单是中海公司沈曦交给再生公司周俊。

证据9、殷红芬向王昌龙调查时谈话录音。证明再生公司与外运公司于2003年9月有货代协议,基础单证是外运公司造出来的。

证据10、殷红芬向陈霞调查时谈话录音。证明是外运公司提走货物并指令发货,操作不规范。律师

证据11、2003年6月23日再生公司与外运公司的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再生公司与外运公司有货代协议。

证据12、2003年10月27日再生公司与华凌公司的购货协议书。证明再生公司向华凌公司购废钢预付订金15万元,双方约定2003年11月15日之前不到货退还15万元订金。

证据13、证人朱国强、陈亮的证言(证人已到庭作证)。证明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间周俊与沈曦多次交涉,追索货款和损失。

证据14、海关报关存档备案的提单、华凌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供销社的买卖合同。证明用于报关的传真提单与正本提单不一致,外运公司有伪造提单之嫌,华凌公司在货物到南通前已计划将涉案货物卖给罗泾供销社,不存在再生公司不接受货物,华凌公司无奈处理货物的事实。

证据15、15万元的汇款单。证明再生公司向华凌公司支付了购货定金15万元。被告中海公司质证对再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再生公司不能证明其出示的是涉案货物提单,即便真实也不是合法持有。证据2至证据6,以及证据12、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形式上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永春无权作出说明。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谈话录音未经同意,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要求其到庭作证。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为外运公司就另一票货物与其签订的代理协议,与涉案货物无关。证人陈亮、朱国强的证言和到庭的陈述不能证明再生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律师

被告外运公司对原告再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份提单是用手动打字机并使用复写纸打印,说明不止一份正本提单。对出具证据7的证人金永春的身份资格表示异议,认为其无资格证明正本海运提单份数。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为再生公司与外运公司另票货物进口代理业务所订,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有异议,该协议在2003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修改,重新确定到货期(改为2003年11月30日),增加了再生公司代华凌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的合同第七条。其他证据不表示异议。

第三人华凌公司质证对再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15不表示异议,对证据7、证据12和证据14有异议,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南通分公司成立的清算组不合法,其以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货物是盛永公司销售给华凌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转售给再生公司。再生公司与华凌公司之间属于国内货物买卖关系,不需要提单进行交易,其不可能取得涉案货物的提单。再生公司除了向法庭提供一份声称是涉案货物提单外,没有任何与涉案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不能认定其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便提单是真实的,持有也不合法。再生公司声称涉案货物是由其直接向盛永公司购买缺乏依据。外运公司是华凌公司货运代理人,中海公司把货物通过外运公司交付真正收货人华凌公司并无过错。3、再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损失。再生公司付给华凌公司的15万元是其向华凌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定金,付给盛永公司金永春的120万元是代华凌公司支付的货款和船运费。涉案货物抵港后,再生公司因无能力转售涉案货物,拒绝提货,华凌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降价出售。且其后华凌公司也返还再生公司货款65万元,剩余70万元,再生公司和华凌公司协商作为下一合同预付款。该合同虽未履行,但烟台盛永公司金永春已代华凌公司返还再生公司40万元。再生公司不能重复主张此货款损失。4、涉案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再生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便其合法取得提单,因其与提货人华凌公司已就涉案货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提单丧失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再生公司不能再依据提单主张权利。律师

此外,中海公司代理律师在提交代理意见中提出,涉案货物于2003年11月运抵南通,再生公司至2005年11月才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海商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中海公司为反驳再生公司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凌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与盛永公司签订的进口废钢协议书。证明华凌公司与盛永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协议关系。

证据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自动进口许可》(第5145号)。证明涉案货物国内进口方是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再生公司与华凌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是内贸交易。

证据3、盛永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交通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相关电汇凭证。证明华凌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和12月9日依据盛永公司指令向盛永水产公司帐号分别汇入20万元和30万元货款。

证据4、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华凌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售给再生公司。

证据5、再生公司开具给华凌公司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汇票复印件。证明再生公司向华凌公司支付了购货定金15万元。律师

证据6、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对双方2003年10月27日协议进行修改的协议。证明再生公司应先向华凌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证据7、2003年11月14日华凌公司给再生公司的函。

证据8、华凌公司向再生公司提供的金永春卡号文本复印件。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华凌公司要求再生公司代其向盛永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

证据9、“康顺”轮(KONGSONG)费用明细。证明“康顺”轮的港使费和油费等都由华凌公司代盛永公司支付。

证据10、2003年9月18日华凌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

证据11、2003年12月5日华凌公司致外运公司的担保函及华凌公司归还外运公司垫付费用的银行电汇凭证。

上述证据10、证据11证明涉案货物由华凌公司委托外运公司报关,所有费用由华凌公司承担。

证据12、再生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发给华凌公司的函。证明再生公司要求华凌公司将所得货款优先归还其支付的135万元。律师

证据13、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证明华凌公司退还再生公司65万元货款后,余款70万元作为本次合同保证金,双方货物买卖纠纷已处理完毕。

证据14、再生公司与盛永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

证据15、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春提供的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货物为华凌公司向盛永公司购买转售再生公司,华凌公司欠再生公司的合同保证金70万转入再生公司与盛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下执行,盛永公司替华凌公司偿还40万元。

证据16、涉案正本提单传真件。证明金永春将正本提单传真给宋林用于报关。

证据17、附有备注的提单(原告的证据2)及宋林的书面说明。证明提单上金永春的说明是再生公司周俊于2005年找金永春补签,金永春已否定上述签字内容。

证据18、武汉海事法院南通法庭对宋林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9、中海公司代理律师对宋林作的调查笔录。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对象同证据14和证据15,同时证明涉案货物运抵南通后,再生公司拒收,华凌公司被迫报关提货另行处理。

证据20、再生公司工商调查资料。证明再生公司成立清算组未在工商局备案和进行登报公示,不是依法成立。

证据21、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证据22、交通银行汇票申请书。证明镇江市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华凌物资退款给再生公司65万元。律师

证据23、中海公司的提货单存根件。证明中海公司未收到外运公司移交的涉案正本提单,出具提货单仅供外运公司报关使用。原告再生公司对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认可证据2的三性,不同意其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3中“确认书”的三性,认可11月17日交行和农行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认为12月9日交行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三性。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是华凌公司编造的,不真实。证据1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须原件核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和证据16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7、证据20至证据23无异议。证据18和证据19的形式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外运公司对中海公司证据无异议,提出中海公司提交的提货单留底联上有“仅供报关”四字,不是外运公司业务员杨霞的笔迹,不应被采信。律师

华凌公司对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表示异议。被告外运公司辩称,外运公司从华凌公司获得正本提单,并交给中海公司换取提货单,除非中海公司举证有外运公司提货保函。再生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不能证明正本海运提单仅此一份,不能排除外运公司用另份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也不能排除中海公司将外运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误交给再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外运公司在获取提货单前知道再生公司也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因此无论再生公司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正本提单,因外运公司无过错,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再生公司与外运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是为另票货物订立,与涉案货物无关。庭审中再生公司声称其在2005年提起诉讼前才通过金永春将提单进行背书,据此再生公司在2003年货到当时并无合法正本提单,无权可侵。综上所述,外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失或侵权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再生公司对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海公司出具的提货单(NO:031125)。证明外运公司已经将正本提单交中海公司换取提货单。

2、华凌公司与外运公司的代理协议。证明外运公司与华凌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港口货代协议。律师

3、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该票货物为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代华凌公司进口,外运公司应当将提货单交给华凌公司。

4、海关征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华凌公司缴纳关税的银行进帐单。证明外运公司实际履行了与华凌公司的港口货代协议。

5、外运公司与再生公司的货物代理协议(编号:2003-JKS034)。

6、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7、海关征税专用缴款书和代理业专用发票印件各一份。

8、再生公司付费的进帐单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外运公司与再生公司的货物代理协议为另一票进口货物签订,与涉案货物无关。

9、华凌公司发给再生公司的付款指示。

10、金永春出具的《情况说明》。

11、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证据证明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之间的买卖为国内贸易关系,再生公司支付给金永春的货款为代华凌公司支付,货物真正所有人为华凌公司。

12、华凌公司发给再生公司的函件。律师

13、华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是因再生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与华凌公司的纠纷,本案是内贸货物买卖纠纷引起,与外运公司无关。

14、华凌公司与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明该票货物为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代华凌公司进口。

15、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的《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进口合同》。证明委托作业和仓储的货物为外运公司依据与华凌公司代理协议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再生公司质证对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6至证据8、证据14和证据15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据9、证据12和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证据11与被告中海公司证据6和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海公司对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律师

华凌公司对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表示异议。第三人华凌公司称,涉案货物是华凌公司通过盛永公司从朝鲜购进卖给再生公司,由华凌公司委托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外签约进口,提单通知人为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该批货物抵港前再生公司付给华凌公司95万元(15万定金、80万预付款),2003年11月24日船舶载货抵港后,盛永公司金永春转达船东要求,支付运费(40万元现金)后方肯卸货。在此情况下,华凌公司宋林与再生公司周俊协商,由再生公司代付40万运费。再生公司同意后随即与金永春去银行办理了划账手续,金永春将一份正本提单押给再生公司。卸货后,再生公司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不收货、也不支付余款,华凌公司多次与其交涉,同意适当让点价妥善解决,给其七天时间销售。但到期后再生公司未能销售出,也不收货支付余款。12月5日,经他人介绍,华凌公司以每吨750元价格将货物卖给上海一家公司,提货时再生公司周俊也在现场,未表示异议,本次降价处理货物造成华凌公司亏损严重。其后,再生公司周俊多次来电话来传真和来人,要求退还已付的135万元货款,经其再三请求,双方商定退还65万元货款,剩余70万元作为下一合同的保证金。再生公司周俊来镇江取走65万元退款汇票后,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合同。再生公司其后抛开华凌公司,直接与华凌公司的买方盛永公司签约,导致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因盛永公司欠华凌公司货款及修船费用,盛永公司在其与再生公司的合同中,将华凌公司欠再生公司的70万元并入该合同执行,由盛永公司替华凌公司向再生公司偿还了欠款。华凌公司从未同意、也不可能将货权转移给再生公司,该货物所有权人一直为华凌公司,华凌公司已履行了与盛永公司约定的义务取得正本提单等相关单证,并交给外运公司办理提货。即便金永春为获取40万运费将一份正本提单押给再生公司,在华凌公司退还了再生公司65万元,并对余下的70万元进行协商处理后,该货物所有权人应归为华凌公司。再生公司是非法持有正本提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律师

华凌公司庭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对双方2003年10月27日协议进行修改的协议。

2、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

上述证据1和证据2证明华凌公司与再生公司存在两次购货合同关系。

3、交通银行汇票申请书。证明镇江市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华凌物资退款给再生公司65万元。

4、再生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发给华凌公司的函。证明再生公司与华凌公司对涉案货物货款的处理进行了商洽。

5、华凌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与盛永公司签订的进口废钢协议书(传真原件)。证明涉案货物为华凌公司向盛永公司购买。

6、盛永公司金永春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原件)。

7、再生公司与盛永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

证据6和证据7证明涉案货物为华凌公司向盛永公司购买转售再生公司,华凌公司欠再生公司的合同保证金70万转入再生公司与盛永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下执行。

8、2003年12月12日华凌公司通过沈曦发给再生公司的函件。证明华凌公司要求再生公司派人商谈其违约将货物滞留码头,迫使华凌公司自行亏本销售事宜。

9、2003年11月14日华凌公司给再生公司的函。证明华凌公司要求再生公司代其向盛永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

原告再生公司质证对华凌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未实际履行,其他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中海公司和外运公司对华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律师

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再生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外运公司和华凌公司认可,中海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其当时业务员沈曦庭审作证认可该提单的真实性,只是对提单背书情况存在异议,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可。再生公司证据7,三方当事人认为金永春无权作出说明,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和华凌公司提交的证据6均否定了再生公司的主张,鉴于出具互相矛盾两份证据的金永春未到庭质证,金永春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生公司证据8至证据10,外运公司、中海公司及沈曦、王昌龙提出录音未经同意,但对内容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生公司的证据11,结合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可以认定该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为另票进口货物签订,与涉案货物无关。华凌公司认可再生公司证据12,提出该协议于同年11月14日进行了修改,庭审提交了修改后的协议(华凌公司证据1),再生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定再生公司证据12和华凌公司证据1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华凌公司对再生公司证据14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方当事人对朱国强、陈亮的证言,再生公司的证据2至证据6以及证据15未表示异议,本院确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律师

再生公司质证对中海公司证据2、证据4至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7以及证据20至证据23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海公司证据1与华凌公司庭审提交了传真原件一致,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海公司证据3由华凌公司提交原件核对、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再生公司虽对中海公司证据7和证据8表示异议,但实际按上述要求履行了,再生公司也未举证其付款行为属金永春指示。中海公司证据9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中海公司证据12和华凌公司证据8真实性应予认可,再生公司支付货款未得到货物,不可能不与华凌公司进行交涉,华凌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沈曦到庭陈述一致,相互印证。同时,在华凌公司欠付70万元情况下,再生公司另行向其支付7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保证金的可能性很小,不符合常理,且无收款收条佐证,该主张不予认定。中海公司证据14和华凌公司证据7,有金永春加盖盛永公司公章给以确认,真实性应予认可。中海公司证据15和再生公司证据7均为盛永公司金永春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中海公司证据16记载的内容与再生公司证据1一致,应予认定。

再生公司质证对外运公司证据1至证据8、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律师

外运公司其他证据、以及华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再生公司或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合,不再重复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和证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2003年10月27日,再生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由华凌公司向再生公司供应3000吨从朝鲜进口的钢刨花,每吨价格1270元,在南通新大港码头交货;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订(定)金15万元,2003年11月15日前货物不能到港退还全部订(定)金;如货物抵港后,华凌公司将货物转卖其他客户,须支付给再生公司违约金15万元。当日,再生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付给华凌公司15万元。

2、同年11月13日,华凌公司与盛永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进口废钢协议书,约定由盛永公司给华凌公司供应3000吨至1万吨朝鲜产钢刨花,价格为CIF南通121美元/吨。首批3000吨确保2003年11月15日前由“康顺”轮(KANGSONG)从朝鲜元山港开出至南通港。华凌公司收到正本提单、运单和装船前检验证书传真件后向盛永公司支付100万元。船载货抵达指定码头后,凭正本提单、装船前检验证书等相关资料,华凌公司向盛永公司支付货款总额80%(含已付100万元)。除不可抗力,盛永公司不能按时开航,五日内无条件返还已付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11月17日,华凌公司向盛永公司指定的烟台盛永水产有限公司帐户分两次汇付了20万元。律师

3、11月14日,华凌公司和再生公司对双方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华凌公司通知再生公司代其向盛永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同日,再生公司在中海公司确认“康顺”轮(KANGSONG)11月13日在朝鲜已装钢刨花3000吨,定于11月14日开出至南通新大港卸货后,向金永春太平洋卡上汇付了80万元。次日,中海公司应再生公司要求出具汇给金永春80万元不会出现金融风险的见证材料。

4、11月20日,华凌公司进口货物港口代理人外运公司持正本提单传真件和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手续向南通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报关。南通海关开具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该票货物应于12月5日前缴纳税款399360元。其后,外运公司代垫了该笔税款,华凌公司于12月9日连同代理费用等共449360.26元归还给外运公司。

5、2003年11月24日,“康顺”轮(KANGSONG)载货抵南通新大港。盛永公司金永春要求支付运费(40万元现金)方肯卸货。再生公司支付40万运费后,金永春给其出具收据,并备注说明系受华凌公司宋林委托收船运费,收到款后由中海公司沈曦交给周俊正本提单。之后,再生公司取得一份由朝鲜康顺船运及贸易公司签发的未背书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朝鲜HYOKSTN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船名为“康顺”轮(KANGSONG)、装运港为朝鲜HEUNGNAM、卸载港为中国上海港/南通港、通知方为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散装氧化铁、2468吨等内容。律师

6、12月5日,华凌公司以每吨750元价格将货物卖给上海市宝山区罗泾供销合作社。12月8日,外运公司用从中海公司拿到的提货单将货物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提取,交给了华凌公司。

7、其后,再生公司要求华凌公司退还已付135万元货款。12月15日,华凌公司退还给再生公司65万元,剩余70万元作为支付合同保证金,双方于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购买进口钢刨花的《购货合同》。8、2005年,再生公司认为中海公司和外运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将持有的一份正本提单通过金永春和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背书,加盖托运人和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章后,于同年11月5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海公司和外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因无单放货连带赔偿再生公司损失248万元。律师

本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指示提单需经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才能转让。本案原告再生公司持有的一份正本提单为空白背书指示提单,需经托运人背书后才能转让。“康顺”轮(KANGSONG)载货抵南通新大港时,再生公司持有的该份提单没有经托运人背书,未实现提单的合法流转,其虽持有提单,但不能以该正本提单要求提取货物,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因此,涉案货物被中海公司放行外运公司提取时,并不产生再生公司权利被侵犯的法律后果。

涉案货物为华凌公司向盛永公司购买后转售给再生公司,货物被华凌公司提取处理后,华凌公司退还了再生公司65万元货款,并协商将余下70万元作为再生公司另行向华凌公司购买进口钢刨花的合同保证金,双方对涉案货物买卖引起的纠纷处理完毕。再生公司其后明知提单项下货物不存在,而对已丧失担保物权效力的提单再进行背书,以此来主张货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再生公司主张中海公司和外运公司侵犯其货物所有权不能成立。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南通分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案件受理费224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2510元,由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南通分公司清算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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