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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诉称,2004年8月,浙江惠隆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委托被告出运一批货物至印度加尔各答。但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货物灭失。惠隆公司在货物出运前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为此,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向惠隆公司作出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962.8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赔付义务,而且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应该享受免责。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一、关于原告的被保险人与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被告已经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证据1)一式三份。被告质证确认提单为其公司签发,其身份为承运人。本院确认提单的证据效力。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

原告为证明涉案被烧毁的货物价值,出示了货物发票(证据2)原件,装箱单(证据3)原件,报关单(证据7)原件。律师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3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及内容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货物发票及装箱单都是原件,且与提单的数量、唛头号码、货物名称等记载一致,发票与下述原告经海关审核的报关单(证据7)显示的货价金额能相互印证,应该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7)原件,被告质证认为报关单显示的提单号码与其签发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价值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认为该报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解释报关单上的提单号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号码,海运提单号码与被告签发的货代提单号码确实不一致,这是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而且海运提单与货运提单的关系可由业经被告确认的被告2005年5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据8)所证实。本院认为,报关单显示的集装箱号码、CIF价、承运船舶、航次与涉案货物情况相符,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7与证据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关于涉案货物遭火灾灭失的事实

为证明货物已遭火灾灭失,原告提供了被告致案外人杭州长发公司的函件(证据4)原件。被告确认该函件是其致杭州长发公司的。原告解释杭州长发公司为惠隆公司的货运代理。本院确认该函件的证据效力。律师

四、关于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赔付被保险人的事实

为证明惠隆公司已向原告投保,原告提交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单(证据5)。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是原告与惠隆公司签订的,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单经过合法程序签订,内容与涉案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能相互印证,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原告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说明”(证据6、11)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付款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而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转账支票已经银行盖章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经出具证明,作为原告的代理付款人已经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赔款事实是清楚的,应予确认。律师

为证明收货人ALAQSA授权贸易卖家即发货人惠隆公司保险索赔,并已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的权利转让给发货人惠隆公司,授权惠隆公司从保险人处收取赔款、根据赔款需要而签署相应的文件,原告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证据9)。被告质证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收货人仅授权惠隆公司收取赔偿的权利,并未授权惠隆公司转让权利,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授权书已经明确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权利授予惠隆公司,惠隆公司成为保险单项下受益人身份的事实应予确认。

为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据10)原件。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惠隆公司不是权益人,它的权利只是收取赔款,无权转让权利。本院认为,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惠隆公司通过ALAQSA的授权,有权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拟举证火灾事故报告因印度西南部发生大面积水灾导致不能及时公证认证,曾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原告已经确认货物因火灾而灭失的事实,而且我国海商法对于承运人因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所以该证据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已无妨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律师

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8日,原告的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印度ALAQSA公司建立贸易合同关系,惠隆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漂白的桑蚕丝机织物,数量为10,266.80米,总计8箱,毛重448KG,净重412.8KG,CIF加尔各答价13,962.85美元。惠隆公司把货物委托给被告承运。2004年8月26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SHCCU04825569G已装船指示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惠隆公司,通知方ALAQSA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KUOYUV.010S,运费预付,承运人责任期间为CFS-CFS。被告收取惠隆公司货物后,因为拼箱,将货物装入NO.CRXU1737177集装箱,实际承运人出具的海运提单号码为SHACCU474360*03。同日,惠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05年2月3日,被告告知,涉案货物于2004年10月5日已经运抵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2004年10月4日被告已经通知收货人去提货。2004年11月17日,被告从其在加尔各答港的代理处得知堆存涉案货物的码头仓库发生火灾,涉案货物被全部烧毁。2005年1月12日,收货人ALAQSA公司签署了授权书,连同全套正本提单、保险单全部退还惠隆公司,将涉案货物提单项下所有权、保险单项下收货人所有权利和应得的赔偿,指派、转移并转让给发货人惠隆公司,并同意惠隆公司收取赔款,签发一切需要和适当的文件。2005年4月28日,惠隆公司收到原告涉案货物赔款15,360美元后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律师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是涉案海上运输承运人的身份都是明确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仓库因火灾而灭失事实也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涉案提单及保险单证,经合法流转至收货人ALAQSA公司,又因为提单项下货物火灾灭失,ALAQSA公司将提单、保险单等退还发货人惠隆公司,并把有关单证项下权益转让给惠隆公司。惠隆公司以保险单项下受益人身份向原告索取保险赔款。原告的赔付及取得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原告具备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涉案运输货物因火灾而灭失的纠纷中是否可以免责,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对火灾产生的货物损失免责是指“海上”航行过程中发生的火灾损失免责,涉案货物灭失发生在码头仓库,并非“海上”特有风险,不能享受免责。本院认为,涉案情况完全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的身份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涉案火灾事故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免责事故。事故发生在《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火灾,本身是一种意外事故,除非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是因被告本人过失所造成的。《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大部分不是海上风险。火灾,无论发生在海上或陆上,其意外性、危害性是一样的。按照该法的规定,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不能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律师

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7.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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