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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汇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百瑞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汇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百瑞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保税区汇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瑞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827,828.56元。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2005年1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有的价值相当于150万元的财产和现金230万元的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原告对被告银行账号和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于2005年1月27日裁定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2005年3月7日、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签订了国际贸易代理出口合同,双方约定由宁波联合代理出口和办理货物出口的运输,风险和费用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向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货运代理发票。被告向原告寄交五份由其他公司出具的提单,至今未将合格正本提单交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享有货物所有人处置货物的权利,无法收回出口货物的货款,也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出口货物的货值和退税损失,共计3,827,82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委托被告的是宁波联合而不是原告;被告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仅仅是作为货运代理,其代理行为没有不当,完全是按照宁波联合的要求操作,但不包括原告所称的委托订舱的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提单不能进行提货,其没有办理过提货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遭受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退税依据的证明。律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8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原告与宁波联合的国际贸易货物代理出口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宁波联合代理出口和办理出口货物的运输。被告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确认。

2、宁波联合的证明、国际货运代理发票和支付凭证,以证明宁波联合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建立了包括订舱的货运代理关系,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委托订舱关系。

3、快递单证,以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将相关单据寄交给原告。被告认为快递单寄送材料内容不清,不能证明所送材料是本案的相关单证。

4、涉案货物的五份装箱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派人到原告工厂接货。被告认为装箱单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5、涉案货物的五份提单及翻译件,以证明被告把提单交给原告。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给原告。

6、涉案货物的五份发票及翻译件,以证明原告货物的价值。被告认为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确认。律师

7、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境外贸易商向原告下订单及涉案货物的价格等相关情况。被告认为没有进行翻译,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不予认可。

8、下载的船公司网页,以证明涉案部分的集装箱已空,涉案部分货物已被人提走。被告认为从网上取得的材料,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提供翻译件,不予认可。

同年4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从上海海关综合统计处取得的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以进一步补充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所证明的原告委托宁波联合代理出口和办理出口货物的运输等事实得到了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和宁波联合的证明、支付凭证等材料的佐证;而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都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五、六有关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等描述都是相符的,且同证据一、二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快递单证,以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将相关单据寄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货运代理操作习惯,被告否认但无合理解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因关联性有瑕疵,无法与涉案货物一一对应,不予采信。证据八系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所载内容如集装箱号、卸货时间等都与涉案货物的相关情况相符,被告也未否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报关单,只是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进一步证明,予以采信。律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案外人卡克颂货物运输公司(CargozoneTrans.Corp.)所作的誓言及译文,以证明卡克颂货物运输公司授权卡克颂有限公司(CargozoneInc.)使用以其为抬头的涉案提单。原告对誓言是否真实有异议,公证书的形式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案外人卡克颂有限公司所作的誓言及译文,以证明卡克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卡克颂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提供了涉案格式提单给被告使用。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3、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官方网站信息及翻译,以证明卡克颂有限公司系在美国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被告与卡克颂有限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及译文,以证明卡克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作为其在上海港的代理,并向被告提供原告的地址等信息,被告是接受了卡克颂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订舱的。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说明被告与国外公司的往来进行业务谈判,与原告没有关系。律师

5、原告、被告与卡克颂有限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及译文,以证明原告联系货物退运等事宜,被告告知原告且卡克颂有限公司也确认其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认为该证据所涉的退运不包括本案的集装箱,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二、三虽系境外取得,但经公证和认证,用以证明被告和卡克颂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应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系电子邮件,因经公证,本院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联合签订了国际贸易货物代理出口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宁波联合,该代理出口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国际贸易货物出口事宜达成以下合约: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其货物的出口业务范围为,以乙方的名义与第三者签订货物出口的运输、仓储、理货、报关、检疫、保险等合同或者是再委托。”“二、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和应负的责任。承担出口货物过程中各环节诸如内陆运输、仓储、检验检疫、议付、托收、保险等环节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三、乙方应尽的义务和应负的责任。除另有协议规定外,负责出口货物的订舱、托船、进仓、检验检疫换单、报关、投保、申领产地证、制单、议付、托收并对上述环节中因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七、其他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自2004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同境外客户签订了涉案货物的出口协议,约定FOB价格条款,结汇方式T/T。2004年6月至8月,宁波联合分五次委托被告代理出运涉案涤纶包到美国洛杉矶,被告接受了委托,办理了相关委托事项并向宁波联合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五份和寄交了相对应的提单五套,编号分别为BR04KF060375、BR04KF070202、BR04KF070357、BR04KF070354、BR04KF070524。上述五份提单共包含编号为WHLU5208512、WHLU5096942、WHLU5069227等13个集装箱。涉案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西西公司的指示(TOORDEROFSESEINTERNATIONALINC.);提单另记载,托运人自装箱、运费到付、堆场至堆场,签发人一栏盖有卡克颂货物运输公司印章。涉案货物按照原告的发票计算共计417,075.75美元,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计算共计349,363.06美元。律师

货物出运后,涉案五套提单没有流转,现仍为原告持有,原告亦没有到目的港提货。涉案编号为WHLU5208512、WHLU5069227、WHLU5088361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分别于2004年7、8月被卸空。

另查明,案外人卡克颂货物运输公司和卡克颂有限公司均为在美国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卡克颂货物运输公司授权卡克颂有限公司使用以其为抬头的提单。卡克颂有限公司将涉案提单交给了被告,被告又将涉案提单寄交给了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承认就涉案货物与案外人宁波联合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对此,原告主张自己与案外人宁波联合存在外贸代理协议,涉案货物是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宁波联合代理出口的。案外人宁波联合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涉案货物记载的托运人也是原告。本院认为,宁波联合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依法可以行使宁波联合对被告的各项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律师

二、被告接受谁的委托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货运代理专业发票上记载的收费事项,主张被告向自己收取了包括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费等费用,足以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订舱的。被告对此提交了被告与卡克颂有限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及翻译,以证明卡克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作为其在上海港的代理,并向被告提供原告的地址等信息,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涉案货物,为卡克颂有限公司办理了海运订舱。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涉案货物订舱委托书或就订舱事宜同被告联系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就订舱一节事实,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交了内容相反的证据,但原告仅凭被告发票中订舱费一项证明与被告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与本案货物约定的FOB贸易术语不相一致。根据本案贸易术语的约定,运输的安排包括订舱应当由原告的贸易对家负责安排,如果原告和贸易对家就此另有协议,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委托被告订舱,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现有的证据为间接证据,又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同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不符,对原告委托被告订舱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三、被告在履行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包括订舱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代理出运,被告完成了出运委托,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提单。但被告交付的提单不合格,没有在我国有关机关进行登记,使原告无法处理涉案货物。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关系。涉案贸易为FOB,被告接受的是案外人卡克颂有限公司的委托,卡克颂有限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原告在收到涉案提单时没有主张过不合格,原告也没有去目的港提过货,没有向承运人卡克颂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当初同被告就承运人的提单进行了任何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提单无法在目的港提货,因此,涉案提单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提单的效力。原告主张涉案提单未登记不合格,侵犯了原告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导致无法收回出口货物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存在的货运代理合同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提单的义务。原告的代理人宁波联合在委托被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的时候,没有包含订舱一节内容,即没有指定承运人,只有内陆运输、报关报验等事项。被告代理原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以后,承运人是否签单,签发何种提单是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货运代理人无关。根据本案贸易的约定,本案运输应由原告的贸易对家安排,即表明本案的承运人是由原告的贸易对家指定。因此,如果原告对涉案承运人及其提单有异议,可与贸易对家协商;或者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而不是以货运代理合同起诉被告。原告现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本应流转涉案提单或行使到目的港提货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该项权利是原告自行选择对涉案货物进行处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涉案货款,与涉案国际贸易合同和原告自己对涉案货物的处分有关,同涉案提单无直接关系。律师

涉案部分集装箱已被拆箱,说明涉案货物已被取出或者可能已被承运人无单放货,但与被告货运代理的行为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但未包含委托订舱一节的内容。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没有向原告交付提单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交付合格提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持有涉案正本提单可以行使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该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提单无法在目的港提货,其诉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及退税款与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宁波保税区汇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9.14元,诉讼保全费20,020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汇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保税区汇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上海百瑞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律师

审判长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沈军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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