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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2号

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619号腾王阁309室。律师

法定代表人邱葆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咏晖、陈雪,福建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4,QUAID’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22楼A-F单元。负责人丁志清,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辉,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上诉。本案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咏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4日,原告与古巴ABRAXAS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古巴ABRAXAS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51,618。98美元。2003年11月7日,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发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提单,编号为EXM006337,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古巴ABRAXAS公司,卸货港古巴哈瓦那,货物装载在一个20尺集装箱内。2003年11月4日,原告依法办理上述货物出口报关手续,为此,原告支付国内货物运输费、报关费、码头费共计2,020元(,下同)。货物发运后,未在正常承运期间抵达目的港。原告自2003年12月起多次向两被告查询货物承运情况。两被告于2004年2月间告知货物因被告承运过程操作失误被运往美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承运责任。200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接到原告律师索赔函后,由其中国华南总部法务部以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回函,提出由伦敦运输中介保赔协会负责上述货物损失,并承诺与原告进行有效的协商。此后,被告未再提出任何积极、合理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其作为提单的托运人和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利。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而无法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提单签发人,应对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侵犯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618。98美元、2,020元;判令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发票,说明原告与古巴ABRAXAS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并说明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2、提单,说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发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提单,承运案涉货物,目的港为古巴哈瓦那;3、报关单,说明提单项下货物已经报关发运;4、运输业统一发票,说明原告为出口货物支付国内运输包干费2,020元;5、原告函件,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6、律师函,说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7、被告函件,说明被告承诺与原告协商。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并未区分诉由,只要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不论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均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案涉货物于2003年11月8日启程,按原定计划,应于2003年12月中旬到达目的港交货。但收货人在2004年1月都未收到货物,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在2003年12月中旬应当交付买方。退一步讲,根据原告2004年4月6日的索赔函提及“我们认为鉴于以上情况,货柜已无法返回古巴,只能作为丢失处理”。据此,被告认为,2003年12月中旬应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使以推定货物灭失的时间2004年1月或2004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2005年9月6日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其持有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相同的理由,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仅为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但原告未能举证其存在过错。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2003年10月4日,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古巴客户ABRAXAS公司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其客户出售一批儿童运动套装、成人男运动套装及纸箱,总价51,618。98美元,价格条件为FOB厦门。原告委托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其出口货物订舱、排载。2003年11月7日,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发一式三份编号为EXM006337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ABRAXAS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运港厦门,目的港哈瓦那,运费到付;承运人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2003年11月8日,承运船舶驶离起运港。因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运抵目的港,自2004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查询货物下落。同年2月,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告知原告由于操作失误,案涉集装箱货物被运至美国,可能会运回古巴。2004年4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货款108,247.46美元、码头费2,020元的索赔。200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就案涉货物被承运人错误运至美国,而未能运回目的港事宜,提出货款损失105,247.48美元、其他费用2,020元的索赔请求。2004年11月15日,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致函原告,称其系达飞轮船华南总部法务部,案涉事件应先由伦敦运输中介保赔协会负责,其已将相关资料提交该保赔协会上海办事处处理,并将协商解决此事。根据厦门市出口货物专用发票记载,该批出口货物价值51,618。98美元。因货物未运抵目的港古巴,其古巴客户ABRAXAS公司未支付货款,案涉货物亦未办理出口退税核销手续。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主张,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的主体;2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根据航运及商业惯例,每一份正本提单都可以单独提货。本案中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排他的物权,原告的提单权利存有瑕疵。其次,案涉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为古巴ABRAXAS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应归属于记名收货人。本案中,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既不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记名收货人将记名提单转让给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物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仅凭一份正本提单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存有瑕疵。其次,原告不是记名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对案涉货物不具有物权,其无权向被告行使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起诉。鉴于以上对诉权主体的判断理由已足以对本案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律师

驳回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林静

审判员陈萍萍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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