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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地中海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堰路22号5幢630室。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新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许肖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MediterraneanShipping Company S.A.,Geneva),住所地瑞士日内瓦皮特大街40号(40, avenue Eugene-Pittard CH-1206 Geneva 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Jan Christian Severin。

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叶元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地中海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许杨勇主审,审判员赵沛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明参加评议。同年7月31日,因庭室人员变动,本案改由审判员吴勇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晓明、代理审判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答辩期间,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于同年7月24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9月30裁定驳回上诉并于同年11月8日退卷本院。同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同年12月14日与2007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红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叶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5日被告签发了号码为MSCUFA216941的海运提单,由MSC LINZIE轮将收货人为原告、标的物为铜废碎料、重量为68000公斤(包括包装物)、货值108240美元的3个20英呎集装箱由比利时安特卫普运至中国宁波。同年10月25日货物到港后,原告持提单提取货物,但经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北仑海关查验,该3个集装箱内只有包装铁桶而无铜废碎料,导致原告提货不着。特诉请判令被告交付MSCUFA216941提单项下3个集装箱铜废碎料共计68000公斤,若无法交付,则赔偿货价108240美元。

被告地中海航运公司辩称:一、涉案3个集装箱从未装载原告诉称的货物铜废碎料,原告及英国的卖方O.M.G公司都是知晓的;二、3个集装箱中的2个集装箱铅封号与提单一致,由于货物是整箱交接,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根本无法核对货物情况,根据提单记载的不知条款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铅封号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需要对集装箱内任何货物不符承担责任。另一集装箱铅封号与提单记载不符,属于提单记载错误,因为该集装箱从南非德班港到本案的装货港安特卫普再到目的港中国宁波,铅封号始终未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被告也无需对其中货物不符承担责任;三、假如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享有单位责任限制,即每个集装箱666.67特别提款权。律师

被告地中海航运公司反诉称:涉案3个集装箱于2004年10月25日卸至目的港中国宁波,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但未能及时将集装箱返还被告,其间被告向原告书面通知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并多次向原告提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涉案3个集装箱直至2006年6月才归还给被告。故诉请判令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5100美元。

原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货,也没有提取集装箱,本案集装箱是被海关所扣押,滞箱费与原告无关;二、即使原告超期使用集装箱,提单也并未记载和约定免费使用期是多少、多少时间后是超期;三、如果集装箱存在超期使用,原告与被告也未约定超期使用费是多少,如果是违约,应根据违约规定来计算损失,对于实际损失,希望被告进行举证。律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承运了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货物,该货物的收货人为原告,涉案3个集装箱中没有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O.M.G公司确认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商检证书、无木质包装证明、装箱单、发票、MSCUFA216941号提单、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付汇情况表等证明原告进口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出入境检验证书、海关进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等证明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3个集装箱内只有包装铁桶而无铜废碎料的证据予以认定。争议的事实是:涉案3个集装箱中无货是否被告所造成;原告是否提取了3个涉案集装箱;涉案3个集装箱是否被海关扣押;提单中是否记载和约定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即滞箱费)。法律上的争议是:被告对3个集装箱中无货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应否承担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上述争议同时涉及货物的价值、赔偿责任限制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律师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中国法来处理本案纠纷。对于法律上的争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对事实的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3个集装箱中无货是否被告所造成。对此,原告认为其凭提单向被告提取的集装箱中没有提单载明的货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以CCIC西班牙商检分支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O.M.G公司出具的无木质包装证明及装箱单、MSCUFA216941号提单中关于货物的记载,证明集装箱中应有的货物。而被告则认为集装箱中无货是因为托运人未装货,CCIC西班牙商检分支机构出具商检证书时,并未对涉案货物作实际检验,装箱单是由卖方向原告出具的,提单上明确记载了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并上铅封,被告无法对货物情况进行确认、核实,故在铅封号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另一集装箱铅封号与提单记载不符,属于提单记载错误,因该箱铅封号也没有发生变化,故被告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交了律师宣誓书、O.M.G公司的弃货通知、电子邮件、涉案货物的托单、设备交接清单、MSUD3719004号提单、费用清单、MSC发票、托运人O.M.G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涉案货物卖方/托运人O.M.G公司与 CCIC之间就检验事宜的文件往来,包括检验申请、更改通知、发票等证据,用来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提单托运人O.M.G公司未将货物实际装入集装箱且原告知晓该情况;因未装货,托运人曾向被告发出弃货通知;CCIC未实际检验,完全根据O.M.G公司的要求出具检验证书;MSCU2747120号集装箱的铅封36154自德班到安特卫普到装船运往宁波,一直未发生变动;以及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的关系等。对此,原告质证认为,O.M.G公司的弃货通知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反映出货物没有装箱,只是提到“只能放弃货物”;电子邮件看不出3个集装箱在出发前就是空的,并且发电子邮件的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基于提单,被告不能以可以抗辩托运人的权利来对抗原告,如果确实是托运人未装货,被告应该向托运人去主张;设备交接清单并不能证明集装箱的封号没有改变,即便是记载错误被告也应承担责任;MSUD3719004号提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是从德班到安特卫普;托运人 O.M.G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箱内是没有货的;涉案货物卖方/托运人O.M.G公司与CCIC之间就检验事宜的文件往来,与原告提交的CCIC商检证书没有关联,这完全可能是另外一票货物的检验;托单、费用清单及MSC发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货物是谁托运,谁是货运代理人,与原、被告无关。对律师宣誓书,原告未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进口的货物采用的是集装箱运输方式,其持有的MSCUFA216941号提单明确记载由托运人装箱、装载和铅封,承运人未被允许打开铅封,也未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唛头和数目,该等信息依据托运人宣称。据此,只要集装箱的铅封未被破坏、改变,箱中无货就不能认为是承运人所造成。被告在提单上作这种批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无法核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CCIC西班牙商检分支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O.M.G公司出具的无木质包装证明及装箱单等发货人提供的单证,以及MSCUFA216941号提单中关于货物的记载,显然没有货物已经实际装箱的证明力。律师律师

根据上述理由,对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的CRXU2161173、ICSU4521294号集装箱,因提箱时铅封号与提单记载相符,故箱中无货不能认为是承运人所造成的。

对于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3个集装箱中仅有包装空桶而无铜废碎料的原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链虽不十分严密,但能与出入境检验证书及海关进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的记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系托运人未装货物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对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的MSCU2747120号集装箱,尽管提箱时铅封号与提单记载不符,但涉案货物分3个集装箱装运,集装箱内包装铁桶数量与提单记载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MSCU2747120号集装箱不是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3个集装箱中的其中一个,而被告已证明箱中无货乃是托运人未装货所致。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MSCU2747120号集装箱铅封号与提单记载不符,系被告错误记载所造成。

(二)关于集装箱内货物的价值及赔偿责任限制。对于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供的O.M.G公司确认件、发票及付汇情况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铜废碎料每公吨1650美元,3个集装箱货物合计65.6公吨,价值共计108240美元,平均每个集装箱内应装有铜废碎料21.867公吨,计36080美元。律师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每个集装箱666.67计算单位的赔偿限额,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的规定,因MSCUFA216941号提单已明确载明每个箱内装有66桶或67桶铜废碎料,因此,每个集装箱货物的件数应为66件或67件,毛重均为22667公斤,按每件666.67计算单位或每公斤2个计算单位计算,每个集装箱内货物的价值均没超过责任限额。律师

(三)关于原告是否提取了3个涉案集装箱、该3个集装箱是否被海关扣押及提单中是否记载和约定了集装箱的滞箱费。因原告整箱提货后,未能及时将集装箱返还被告,直至2006年6月才归还,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原告则以其未提取集装箱及其货物,本案集装箱系海关所扣押,提单中并未记载和约定多少时间后是超期等为由提出抗辩。律师

对于原告是否提取了3个集装箱的问题,原告尽管在起诉时就已宣称持MSCUFA216941号提单提取了货物,但在反诉抗辩时,却又辩称既没有提取货物,也没有提取集装箱。由于涉案货物是整箱交接,对此,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具正本提单用来证明原告是否已经提取了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原告不能出具MSCUFA216941号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其收回的MSCUFA216941号正本提单,提单背面盖有原告的印章及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货已提讫”的印章。对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已经提取了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的3个集装箱。

对于涉案3个集装箱是否被海关扣押的问题,北仑海关进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的记载是“移送布控部门”而非扣押。按照海关的操作规程,涉案的3个集装箱移送布控部门后,收货人有如下三个处理办法处理包装铁桶,归还集装箱:一是据实申报包装铁桶进口;二是退运;三是声明弃货。现原告不能证明没有归还涉案的3个集装箱系海关方面的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提取集装箱发现其中无其进口的货物并被海关移送布控部门后,完全可以妥善处理包装铁桶并归还集装箱。律师

对于提单中是否有集装箱滞期费的记载和约定问题,MSCUFA216941号提单正面明确记载,自集装箱交付起,承运人将给予3天的使用期,包括从码头提取当天,及根据载明的目的港的价目表所允许的免费使用期,根据当地代理通知,自船上卸下之日起算。集装箱、拖车和其他设备的滞期费将在此后计算。提单的背面条款第30条也有相似的设备滞期费规定。该记载和约定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规定。律师

(四)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原告认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如果是违约,应根据违约规定来计算,对于实际损失,希望被告进行举证。被告则称其已向原告发过滞箱通知并告知滞箱费的计算标准,也向原告邮寄过滞箱费账单,同时提交了滞箱通知、滞箱费账单和挂号函件收据作为证据。原告不承认收到过滞箱通知、滞箱费账单。因被告提供的滞箱通知、滞箱费账单和挂号函件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货的提单已载明集装箱滞期费的计算原则,各目的港滞箱费价目表,被告已在网上公布,该做法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行业贯例,也切合承运人无法与收货人协商订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协议的实际。被告提供了网上查询说明和查询结果,并当庭予以查询演示,故对该查询说明和查询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该价目表中虽有“自2005年4月1日起生效的”的记载,但鉴于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签发的MSCUFA216941号提单中已有“根据载明的目的港的价目表所允许的免费使用期,根据当地代理通知,自从船上卸下之日起算。集装箱、拖车和其他设备的滞期费将在此后计算”的明确记载,原告不仅推托提单中的明确记载,而且否认收到被告按常规操作邮寄的滞箱通知和滞箱费帐单,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05年4月1日以前的滞箱费收费不是这个标准,故本院确认宁波进口20英呎集装箱免费期10天,第11-30天的滞箱费每天8美元,此后每天20美元。律师

对于滞箱费的起算时间,被告主张从200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该时间迟于“从船上卸下之日起算”的记载,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滞箱费的止算时间,被告提供了北仑海关的提货通知书及本公司的货物追踪信息,用于证明涉案集装箱中的包装空桶被北仑海关作滞港超期货物移库统一堆放以便估价拍卖,被告收回集装箱的时间是2006年6月23日。原告质证认为,北仑海关的提货通知书是海关在处理移送布控部门的货物,与原告无关;货物追踪信息是被告自己电脑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被告是从北仑海关直接收回涉案的3个集装箱,而其又是通过电脑来管理集装箱的,故该两个证据在被告何时收回集装箱上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这个时间收回涉案的3个集装箱,故本院对这两个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收回集装箱。律师

从2004年10月26日到2006年6月23日,扣除10天免费期,原告共滞箱595天,3个集装箱共产生滞箱费34980美元。综上证据及其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比利时进口的价值108240美元的65600公斤铜废碎料由被告所属的“MSC LINZIE”轮承运,装载在3个20英呎集装箱内,被告为此签发了MSCUFA216941号提单,并在承运人代理人签注栏明确记载“由托运人装箱、装载和铅封,承运人未被允许打开铅封,也未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唛头和数目,该等信息依据托运人宣称”。该提单正面还载明自集装箱交付起,承运人将给予3天的使用期,包括从码头提取当天,及根据载明的目的港的价目表所允许的免费使用期,根据当地代理通知,自船上卸下之日起算。集装箱、拖车和其他设备的滞期费将在此后计算。该提单签发时,被告将其中MSCU2747120号集装箱的铅封号36154误写为490202。原告通过付款赎单,取得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进口单证。该票货物运抵宁波后,于2004年10月25日卸货,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提取了3个集装箱,发现3个箱中仅有200只包装铁桶而无铜废碎料,同时发现MSCU2747120号集装箱的铅封号与提单记载不符。该3个集装箱被海关移送布控部门后,原告不积极处理其中的包装铁桶,致使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直至2006年6月23日200只包装铁桶被北仑海关作滞港超期货物准备拍卖处理后,被告才从北仑海关收回了3个集装箱。根据被告在网上公布的宁波港滞箱费标准,扣除10天免费使用期,3个集装箱共产生滞箱费34920美元。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承运原告进口的65600公斤铜废碎料,已向原告交付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3个集装箱。对CRXU2161173、ICSU4521294号集装箱,因提箱时铅封号与提单记载相符,且提单中明确记载由托运人装箱、装载和铅封,承运人未被允许打开铅封,也未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唛头和数目,故被告可以在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对箱中无货免除赔偿责任。对MSCU2747120号集装箱,因铅封号与提单记载不符系错误记载所致,箱中无货乃托运人未装货物所造成,且该集装箱系MSCUFA216941号提单项下的其中一个箱子,同样受“由托运人装箱、装载和铅封,承运人未被允许打开铅封,也未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唛头和数目”记载的约束,故被告对箱中无货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3个集装箱内货物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进口的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方式,而收货人提货后应及时归还集装箱,逾期归还应支付相应费用属于基本道理和基本常识,况且原告据以提货的提单中对集装箱的归还及滞期费的计算都有明确的记载和说明。尽管原告在提取集装箱后发现箱中无货并被海关移送布控部门,但仍应按海关规定的操作程序处理包装铁桶,及时归还集装箱,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原告怠于处理包装铁桶,致使集装箱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超期使用费。被告反诉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箱费与其无关,原、被告未约定超期使用费的抗辩观点,既不符客观事实,也不符集装箱运输的行业惯例和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律师

综上,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七十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3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34980美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反诉被告承担6621元,反诉原告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4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勇奇

审 判 员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佩芬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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