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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加铝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及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该公司董事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铝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普基远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胜利,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顾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行国际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伦善,江苏苏州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泰)因与被上诉人加铝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铝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交行)买卖合同及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8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国泰委托代理人袁季雨,被上诉人加铝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胜利、薛冰,被上诉人苏州交行委托代理人殷俊、刘伦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江苏国泰一审诉称,2004年7月至11月,江苏国泰为上海金意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亿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共开立了以普基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基公司)为受益人的8份远期信用证。其中,2004年10月11日,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签订CUS102204进口合同,同月22日又以普基公司为受益人向苏州交行申请开立了LCB5520200400531远期信用证(以下简称LCB531信用证)。10月底,普基公司提交文本要求承兑,苏州交行对信用证作出承兑后,将单据交给江苏国泰。事后江苏国泰得知,普基公司是利用前一份信用证,采取重开仓单,将同一批货物,作为二次信用证的物权凭证,其纯粹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向苏州交行提交虚假单据就同批货物重复提示承兑,以套取资金,已构成欺诈。故请求:1、确认江苏国泰和普基公司之间的CUS102204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LCB531信用证无效,并终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654490.75美元。

普基公司一审辩称,江苏国泰没有证据表明普基公司串通第三方实施欺诈,普基公司用以提示承兑LCB531信用证的单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存在欺诈。现LCB531信用证已经开证行承兑,且已由议付行作出议付,即使存在欺诈,根据有关规定,也不应该止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请求驳回江苏国泰的诉讼请求。律师

苏州交行认为,苏州交行开具的LCB531信用证合法有效,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提交全套单据后,苏州交行取得了江苏国泰的确认,然后以SWIFT加押电文的形式作出承兑,这是银行之间就信用证交易的操作惯例。因此请求驳回江苏国泰要求止付信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是:1、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之间的CUS102204合同是否因存在欺诈而无效;2、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从而应当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款项;3、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情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自2004年7月起,江苏国泰为金意亿公司向普基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双方签订了多份代理进口合同,同时自2004年7月至2004年11月江苏国泰共申请苏州交行开出以普基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8份,前五份信用证因普基公司已收到货款放弃了信用证项下的收款。而LCB5520200400509(以下简称LCB509)、LCB531信用证项下的余款因金意亿公司未支付给江苏国泰,故引起诉讼。律师

(一)关于LCB509信用证

2004年10月12日,江苏国泰与金意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由江苏国泰代理金意亿公司进口电解铜,协议约定:1、江苏国泰向金意亿公司收取进口合同金额1%的代理费。2、金意亿公司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保证金106万元交给江苏国泰,江苏国泰在收到保证金起2天内开立信用证。3、信用证受益人的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后三天内,金意亿公司将信用证余款(信用证金额扣除保证金)付给江苏国泰。货物到港后五天内,金意亿公司将关税、增值税和其他费用汇到江苏国泰以便通关,否则,江苏国泰有权处理所有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金意亿公司承担。8、如金意亿公司违约,上海凯利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第三条所称其他费用包括银行费用、清关费用及代理费。同月11日,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签订电解铜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US102004,双方约定:上海保税区交货,单价3200美元/吨,付款条件为6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协议签订后,金意亿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004年10月15日江苏国泰向苏州交行申请开出以普基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即LCB509信用证),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编号为CUS102004的合同、装箱单、质检单、新加坡世天威仓储(远东)有限公司[C.STEINWEGWAREHOUSING(F.E.)PTE.LTD,以下简称世天威公司]出具的正本仓单、受益人出具的产地证。律师

同月20日,普基公司通过澳新银行向苏州交行交单要求承兑,交付的单据中有世天威公司的2份仓单,编号为19857、19858。苏州交行在审核单证后,对LCB509信用证作了承兑,然后将取得的单证交给了江苏国泰,江苏国泰基于对金意亿公司的信任,直接将单证交给金意亿公司,金意亿公司并未按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将信用证余款支付给江苏国泰。2005年6月14日,LCB509信用证到期后,苏州交行对外作了偿付。

嗣后,金意亿公司将19857、19858仓单交给凯利公司,凯利公司以之履行与普基公司2004年10月11日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UP101904),而交付给普基公司。普基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将该两份仓单交给世天威公司上海办事处,由该公司注销后重新出具仓单,19857重开为19872,19858重开为19873。仓单项下的货物仍位于该公司在上海的保税仓库内。律师

(二)关于LCB531信用证

2004年10月15日,江苏国泰与金意亿公司又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其内容与10月12日的代理进口协议完全相同。同时,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于同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CUS102204的电解铜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与CUS102004的合同相同。为此,苏州交行于同月22日开立以普基公司为受益人、60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即LCB531信用证),澳新银行为通知行,开证金额64万美元,任何银行可以议付。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编号为CUS102204的合同、装箱单、质检单、世天威公司出具的正本仓单、受益人出具的产地证。信用证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

2004年10月27日,澳新银行向苏州交行提交信用证所需全套单据要求对LCB531信用证承兑,提交的单据中包括19872、19873两份仓单以及澳新银行的汇票。同月29日,江苏国泰在苏州交行的“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上确认后,苏州交行于2004年11月3日以SWIFT加押电文的形式向澳新银行作出承兑,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8日。之后,苏州交行把19872、19873两份仓单交给江苏国泰,江苏国泰仍然在未收取对价的情况下,把该两份仓单交给了金意亿公司。后经江苏国泰同意,LCB531信用证经三次延期,最后的到期日为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江苏国泰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05)苏中诉保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款项。律师

另查明:

1、19872、19873两份仓单于2004年11月16日由案外人持正本仓单提取了仓单项下的货物。

2、金意亿公司系凯利公司于2003年投资设立,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意坚同时系金意亿公司的总经理,而金意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植平系凯利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因当事人在LCB531信用证中明确该信用证应遵守UCP500,该约定合法有效,故UCP500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对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普基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确定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准据法,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在内地,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

一、关于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之间的CUS102204合同是否因存在欺诈而无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两份信用证履行过程中,苏州交行作为信用证开证行在审核了受益人普基公司提交的单据后,对两份信用证作了承兑,并将信用证议付单据包括仓单交给了开证申请人江苏国泰,至此,两份信用证及其基础合同已履行完毕。其间,普基公司买回19857、19858两份仓单,是基于江苏国泰与金意亿公司以及凯利公司与普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江苏国泰未收到合同款项,其结果是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律师

普基公司取得19857、19858两份仓单后,作为两份仓单的持有人,有权做出提取货物或转让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保管人世天威公司根据普基公司的请求,收回并注销原仓单,重开具编号不同的仓单,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19872、19873两份仓单真实、有效。

对于江苏国泰诉称的,普基公司向苏州交行提交虚假单据就同批货物重复提示承兑,以套取资金,已构成欺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普基公司为议付LCB509、LCB531信用证而提交的单据均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在澳新银行提交LCB531信用证的议付单据后,苏州交行进行了审核,江苏国泰在来证付汇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江苏国泰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至此,江苏国泰从事信用证交易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无错误意思表示或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存在。

江苏国泰基于与案外人金意亿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将LCB509、LCB531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对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作了交付。因此,江苏国泰的损失是其未按照与案外人的代理进口协议履行的结果,与普基公司无关。故江苏国泰主张普基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CUS102204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从而应当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基公司提交了虚假单据,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即使可能存在案外人利用合同对江苏国泰实施欺诈,但不能因此认定普基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现江苏国泰未依据代理进口协议向相关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却以因自己的过错导致未收取合同款项的结果,来主张普基公司利用信用证欺诈,违背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故江苏国泰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情形。《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原则,即只要存在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能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中,江苏国泰在苏州交行的“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确认后,苏州交行以SWIFT加押电文的形式向澳新银行作了承兑,根据《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苏州交行作为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苏州交行与澳新银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上的付款义务。对于江苏国泰提出的苏州交行未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票面上作形式上的承兑,因而不构成《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指的“承兑”的主张,虽然《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对于银行具体承兑的形式并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但是UCP500将电讯形式作为信用证开立、审单过程中传递文件、信息的有效形式,同时,在信用证交易中,除议付银行或当事人特别要求,开证行以电讯方式作出承兑,是银行间的操作惯例,故江苏国泰的上述主张显然与银行间的操作习惯相悖,该主张不能成立。律师

综上所述,江苏国泰要求确认其与普基公司之间的CUS102204合同无效、并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国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4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3847元,由江苏国泰负担。

江苏国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因欺诈而无效。1、虽然19872、19873号仓单形式上真实,但仓单项下为同一批货物,普基公司将一批货物,作为两次进口合同及信用证的物权交付凭证,存在明显的合同欺诈故意。2、一审中,江苏国泰提供了公安机关对金意亿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意坚(兼任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询问笔录反映,本案中的一系列交易并不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而是运用信用证纯文件审核的特点,用跟单信用证的方式达到将资金非法转移到境外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二)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应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审中,江苏国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普基公司提示承兑了两张信用证,但仅向江苏国泰交付一批货物,且普基公司和凯利公司及金意亿公司串通重新取回仓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三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基础交易,故应当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属于认定错误。苏州交行对于LCB531信用证进行了三次延期,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注意。综上,普基公司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致使江苏国泰面临巨大的资金风险和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CUS102204)无效,苏州交行开设的LCB531信用证无效,并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654490.75美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律师

被上诉人加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我公司未向银行提交虚假单据,四份单据都可以提取货物,故不符合信用证欺诈情形。2、我公司已经通过澳新银行进行了议付,且江苏国泰在苏州交行提示承兑时作出承兑,所以符合《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被上诉人苏州交行在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同意加铝公司的答辩意见。2、苏州交行已经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地进行了承兑,符合《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条规定,不应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05年6月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公安局)对世天威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李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普基公司指令我公司将19857、19858号仓单作废重开为19872、19873,作废原因不清楚,这些货物都根据客户指令出库了。

2、2005年6月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意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1、凯利公司没有进出口贸易权,凯利公司投资注册金意亿公司经营进出口贸易,金意亿公司进出口贸易的业务是我负责处理。2、江苏国泰为金意亿公司开过九张信用证,前五张信用证都与江苏国泰结清,后四张信用证尚未结清,这四张信用证的货物金意亿公司都拿到提单了,货物都被我公司卖到国外,货款均已收到。但因我公司近期资金紧张,故未付款给江苏国泰。3、普基公司重组更名为柏银资源有限公司。律师

3、2005年6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柏银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吴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1、我公司原来属于法国铝业集团(普基公司),法国铝业集团和加拿大铝业集团合并后,原来部分业务分离出来成立柏银资源有限公司。凯利公司和原普基公司之间的业务是我经手的,重新成立柏银资源有限公司后,凯利公司的业务顺延下来由我做。2、我公司做现货、期货。铜的价格随市场变化而定,我们主要做差价,每笔现货都有期货保值的,同一笔货卖出去又马上买回是经常有的。3、我公司在银行有一个期货总账户,其他公司在我公司有一个期货分账户,分账户内存有资金,我公司凭其他公司指令可以对其分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划拨流转。凯利公司就有分账户,我公司与凯利公司的每笔货款均结清,我公司将货款从总账户上划拨到凯利公司的分账户上。4、我可以提交凯利公司在我公司交易的相关资料。

4、2005年6月10日凯利公司资金记账表。主要内容是:DATE 2004年10月25日,AMOUNT(USD)647,129.74,COMMENTSTRANSFER FM CUP101904 ,上面加盖“BAYIN RESOURCES COMPANY LIMITED ”公司印章。律师

5、2006年7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黄意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1)凯利公司没有进出口贸易权,凯利公司投资注册金意亿公司经营进出口贸易,凯利公司和金意亿公司的业务都由我操作,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2004年底普基公司更名为柏银资源有限公司,他们做有色金属包括期货经纪生意,2003年都是现货业务,在该公司推出转口贸易这种操作方式后就没有现货业务。我公司主要接触的是该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吴伟。(3)我公司让江苏国泰代开信用证的真实目的是:把信用证的款项通过进口贸易的方式变成我公司可以控制的资金,融资作期货生意。代开9份信用证的进口贸易没有一笔赢利,我亏掉了相应的利息和手续费,手续费是指我公司将从普基公司进口的货物又卖给普基公司之后交付的费用。在普基公司以凯利公司名义设立期货账户,普基公司代理我公司做期货生意。提单卖给普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普基公司将货款划到我公司的期货账户。我不用管普基公司有没有货,实际上普基公司知道我不会去提货。因为我每次收到提单就马上将提单卖给普基公司。我没有一次实际提货。(4)信用证延期一次就等于重新操作一次,当时我资金紧张,无法申请撤销,我向普基公司申请信用证延期,答应将利息给普基公司,普基公司就办理延期,具体如何办理我不清楚。律师

6、2006年9月19日世天威(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情况说明及单据。主要内容是:2004年11月15日我公司收到上海东方众鑫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自提货物指令和19872、19873号正本仓单,我公司根据客户指令取消两张正本仓单后,出具出库工作单给仓库,仓库确认此货物于2004年11月16日出库。

另外,一审庭审后,苏州交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10月21日江苏国泰开立信用证额度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主要内容是:根据江苏国泰与开证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额度合同》及押汇行与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国泰申请使用《开立信用证额度合同》项下额度,并保证如实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鉴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一审庭审后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充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诉人江苏国泰认为,证据1、3、5询问笔录及证据4凯利公司资金记账表证明凯利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普基公司代理凯利公司炒期货,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买卖,构成信用证欺诈。对证据2询问笔录涉及凯利公司没有进出口权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仅证明涉案货物最终已被案外人取走。苏州交行提交的江苏国泰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加铝公司、苏州交行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仓单是真实有效,可以提取货物,证据2、3、5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没有真实的基础贸易,即使涉及期货买卖,也与涉案合同没有关系,不构成信用证欺诈。证据4凯利公司资金记账表证明普基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给凯利公司。证据6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案外人取走。苏州交行提交的申请书证明江苏国泰在苏州交行开设信用证。律师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证据6证明涉案货物已由案外人持正本仓单提取。苏州交行提交的江苏国泰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判决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之间的CUS102204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苏国泰对一审关于普基公司已收到货款放弃前5份信用证项下的收款、及苏州交行向澳新银行作出承兑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凯利公司没有进出口贸易权,金意亿公司是凯利公司为了进出口而专门设立的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加铝公司、苏州交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律师

对于江苏国泰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江苏国泰在起诉状中称:普基公司作为5份信用证的受益人均通过澳新银行确认收到货款,并放弃五份信用证项下的收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普基公司已经收到货款放弃前5份信用证项下的收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2、对于苏州交行向澳新银行作出承兑问题,庭审中江苏国泰认为,这是对信用证的承兑,不是对信用证项下票据作出的承兑。故本院对一审认定苏州交行向澳新银行作出承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承兑的性质将在判决理由中作出认定。

针对江苏国泰提出一审未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凯利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

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1日普基公司更名为加铝国际中国有限公司。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准据法,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2、关于信用证交易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LCB531信用证中明确适用UCP500,故本案信用证纠纷应当以UCP500作为准据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律师

3、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UCP500并未涉及,江苏国泰主张普基公司和金意亿公司、凯利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而金意亿公司、凯利公司均在我国内地注册,故我国内地是侵权行为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二、本案不应当判决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一)本案不构成信用证欺诈。理由是:

1、本案不存在受益人普基公司和他人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情形。因为:从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看,普基公司与金意亿公司的关联企业凯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普基公司将其之前卖给金意亿公司的电解铜买回,并已取得该批货物19857、19858号仓单。虽然普基公司未实际提取该批货物,货物仍在原仓库保存,但普基公司作为仓单持有人,其对仓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有权将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分。而保管人根据货物所有权人普基公司的要求,将原仓单作废重开为19872、19873号仓单,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19872、19873号仓单是真实、有效的,仓单持有人可以提取到仓单项下的货物。在金意亿公司再次委托江苏国泰向普基公司进口电解铜,并开立涉案LCB531信用证后,普基公司将19872、19873号仓单项下的货物再次卖给金意亿公司的代理商江苏国泰。在开证行苏州交行承兑后,江苏国泰取得了上述仓单,实际进口商金意亿公司也通过代理商江苏国泰取得了19872、19873号仓单。虽然在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货物仍在原仓库保存,但普基公司和金意亿公司通过正常的货物买卖关系将货物流转,最终由进口商金意亿公司取得该批货物。因此,进口商金意亿公司通过代理商江苏国泰向普基公司进口货物的事实存在,受益人普基公司提交的LCB531信用证项下的19872、19873号仓单是真实的单据,江苏国泰代理金意亿公司从事信用证交易的合同目的已经能够实现。故上诉人江苏国泰关于受益人普基公司与金意亿公司、凯利公司串通取回仓单,三者之间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律师

2、虽然LCB509、LCB531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相同的货物,但受益人普基公司分别履行了两次交货义务,进口商金意亿公司也通过代理商江苏国泰先后取得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故上诉人江苏国泰关于受益人普基公司提示承兑了两份信用证,仅交付一批货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3、张家港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仅是被询问人凯利公司、柏银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等相关人员的陈述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并未就此认定金意亿公司、凯利公司和普基公司利用涉案信用证将资金非法转移到境外炒期货。同时,普基公司否认其存在利用涉案信用证代理凯利公司炒期货的行为,而江苏国泰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利用信用证将资金转移到境外炒期货的事实。且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可能属于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金意亿公司、凯利公司和普基公司利用涉案信用证将资金非法转移到境外炒期货,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4、虽然开证申请人江苏国泰最终未能从委托人金意亿公司取得货款,但其产生损失的原因在于其未严格履行江苏国泰与金意亿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在委托人金意亿公司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单据交付给对方,故江苏国泰的损失与受益人普基公司无关,江苏国泰以其遭受损失为由主张受益人普基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即使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应判决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主要理由:

1、开证申请人江苏国泰审核LCB531信用证项下的相关单据后,在开证行苏州交行的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对外承兑,苏州交行亦以SWIFT加押电文的形式向澳新银行作了承兑。而以SWIFT加押电文的形式进行承兑,符合UCP500的规定,也符合银行间的操作惯例,因此,应当认定苏州交行作为开证行已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有效的承兑。上诉人江苏国泰关于开证行苏州交行的承兑行为不是对信用证项下票据的承兑,而是对信用证作出承兑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2、根据《最高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条规定,即使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也不能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中,由于开证行苏州交行已对LCB531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善意的承兑,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应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上诉人江苏国泰关于本案应判决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江苏国泰要求终止支付LCB53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江苏国泰与普基公司之间的CUS102204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理由是:

1、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贸易往来对同一批货物进行数次买卖。本案中,普基公司向凯利公司买回货物后,再将该批货物卖给江苏国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江苏国泰以涉案货物为两次买卖合同标的为由主张普基公司存在合同欺诈故意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2、普基公司分别与凯利公司、江苏国泰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上诉人江苏国泰以凯利公司没有进出口权而否定普基公司与江苏国泰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3、根据前面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普基公司和金意亿公司、凯利公司将资金转移到境外炒期货,故上诉人江苏国泰关于本案存在利用信用证将资金转移到境外炒期货,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律师

因此,上诉人江苏国泰主张其与普基公司之间的CUS102204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述买卖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国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3847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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