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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怡洋国际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号

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江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范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44-151号成基商业中心4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董事总经理。被告明安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21-24号海景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 被告安徽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林。律师

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怡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洋公司)、明安公司及安徽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供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大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安徽省天合化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化建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约定由天合化建公司委托原告进口西班牙石材,金额为47500美元,折合393333.77元;天合化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进口代理手续费,并承担货物进关及运输等全部代理费用;付款期限为收到原告付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1年9月18日,原告对外议付信用证下所有货款计47452.50美元,同时垫付代理费用2763.64元。2001年9月13日,原告向天合化建公司发出付款通知。2001年8月23日、天合化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2月31日,天合化建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2003年11月30日,天合化建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其他费用及利息356068.98元。2001年3月6日,被告石化供销公司为该委托进口合同出具一份担保函,为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但天合化建公司拒付。现鉴于天合化建公司于2003年2月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未依法对其组织清算,且担保人石化供销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清理天合化建公司的责任,并以清理的资产支付原告代垫的货款293333.77元,开证手续费1190.64元,承兑手续费1573元,代理费3933.33元,逾期付款利息56033.82元,合计356068.98元(计至2003年11月30日);2、被告石化供销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律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2、还款保证书;3、承兑/拒付通知书;4、原告财务帐单;5、天合化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6、天合化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7、石化供销公司企业变更资料;8、原告发给天合化建公司的催款函;9、天合化建公司与中国芜湖外轮代理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进口货运代理协议;10、原告财务凭证摘要以及原告垫款、被告付款情况。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天合化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我公司于2001年3月委托贵司代理进口西班牙荒料并对外开出总值USD475000信用证,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到付款日之时全部结清该合同项下货款,由安徽省石油化工供销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石化供销公司在该保证书上注明“我公司同意为天合化建公司该笔款项提供担保”。2001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天合化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口西班牙石材,总价为47500美元。甲方的义务包括:须按代理合同和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时向乙方提供进口所需的资金及税款,在收到乙方的付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税款及代理手续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支付合同总价的1%(475美元)作为进口代理手续费,并承担货物进关及运输等全部代理费用(主要包括:银行开证手续费、报关费用、商检费、运输费用、港区杂费等);甲方如需乙方为其垫付资金,则垫付部分的利息由甲方承担(7厘/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为此向中国银行申请开出475000美元的信用证。天合化建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未付。2001年9月18日,原告对外议付信用证下所有货款计47452.50美元,合393333.77元。并且,原告为此信用证支付了开证手续费590.64元、开证邮电费600元、承兑手续费1573元,合计2763.64 元。2001年12月31日,天合化建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2003年11月30日,天合化建公司欠原告代垫的货款本金293333.77元、信用证相关费用2763.64元及代垫款的利息56033.82元(按7厘/月计),另欠代理费3933.33元。律师

另查,天合化建公司于2003年2月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石化供销公司(原名为安徽省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怡洋公司、明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还款保证书、中国银行承兑/拒付通知书、中国银行借记通知、天合化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石化供销公司企业变更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选择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法律。原告与天合化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天合化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933.33元、原告为其代垫的货款293333.77元、信用证相关费用2763.64元并赔偿代垫款的利息损失56033.82元(计至2003年11月30日)。由于天合化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股东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的资产偿还上述债务。另外,本案中石化供销公司的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一、被告石化供销公司、怡洋公司、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天合化建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资产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933.33元、原告为其代垫的货款293333.77元、信用证相关费用2763.64元并赔偿代垫款的利息损失56033.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0元,实际支出费用1180元,合计903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退,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被告石化供销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怡洋公司、明安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直接交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该院帐户(开户行:合肥市商业银行淮河路支行;帐户:212101208005620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律师

审 判 长 刘 净

审 判 员 唐 峻

审 判 员 马 箭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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