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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枣夹核桃脂肪含量超标要求买一赔十

L因与枣制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L使用淘宝账号“久伴我吧a”在枣制品公司开设在淘宝网的“金枣铃旗舰店”购买了红枣夹核桃400袋。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标示芝麻夹心枣(夹心枣系列),净含量:250克,外包装背面标示食品名称:芝麻夹心枣,配料:骏枣、芝麻、核桃仁、麦芽糖浆、麦芽糊精,企业名称:枣制品公司,生产地址:乐陵市朱集镇李胡马村: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g)含脂肪7.1克(g)。上海律师

L请求: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脂肪含量只有7.1克,而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为12克,不在国标28050营养成分表误差范围。脂肪摄入过多对人身体造成的危害很大,枣制品公司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枣制品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案外人玩具销售公司委托河南检测技术服务公司对样品名称为芝麻夹心枣的商品进行检测,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为芝麻夹心枣,商标为金枣铃,生产单位为枣制品公司,生产地址为乐陵市朱集镇李胡马村,任务来源为企业送检,规格数量为250g/袋×1,抽样单号、抽样地点均为“/”,样品状态为固体,包装情况为袋装完好,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检验项目为脂肪,检验依据为GB5009.6-2016,检验结果为脂肪含量12.0g/100g。上海律师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2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12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项“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规定,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食品中脂肪的测定》(GB5009.6-2016)第1条“范围”明确“本标准规定了食品中脂肪含量的测定方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二)项“关于检验批次和样品数”规定,正常检测样品数和检测次数越多,越接近真实值。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营养素含量不稳定或原料本底值容易变动的食品,应相应增加检验批次。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原则上这些样品应能反映不同批次的产品,具有产品代表性,保证标示数据的可靠性。第(五十三)项“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规定,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上海律师

L提供的河南检测技术服务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显示,检验检测能力及授权签字人见证书附表。L提供的河南省质量信用服务网网页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河南检测技术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食品检测。L提供的全国资质认定证书查询显示,河南检测技术服务公司证书类型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发证机关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专业领域为食品。枣制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水果干制品Q/LLF0001S-2017企业标准及芝麻夹心枣检验报告均未涉及脂肪,规格型号为125g/袋。

L近期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其中涉枣类就有数起。L陈述购买涉案商品作伴手礼,买了20箱,与父亲一起吃了1箱20袋,并当庭启封1箱涉案商品以向法庭提供实物,同时提供上海第五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体检结论为低密度胆固醇脂肪偏低,建议合理健康饮食。枣制品公司当庭表示对L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表示清楚。上海律师

L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枣制品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枣制品公司亦当庭确认,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双方的主张与抗辩认定如下:第一,L未提供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相关政府网站网页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显示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含食品检测、相关认证查询虽显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但无具体的检测产品/类别、检测项目/参数、限制范围或说明等信息,故L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机构的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及涉案检验报告上的签字人系授权签字人,枣制品公司的相关抗辩予以支持。

L委托案外单位送检鉴定并由该单位就委托事项作出补充说明,即使鉴定机构未作出不接受个人送检的证明,除非枣制品公司有反证证明委托送检事实不存在,否则应认可L委托送检的事实。故枣制品公司关于本案无法证明实际送检人就是L的抗辩不予支持。

L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有关生产商、产品规格批次等检材信息与涉案商品实物一致,枣制品公司又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枣制品公司关于L无法证明送检样品就是枣制品公司所售产品的抗辩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L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鉴定机构按国标规定的检测方法测定了样品的脂肪含量,枣制品公司未提供该企业确定涉案商品脂肪数值方法的证据,其提供的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均未涉及脂肪,且检验报告批次与规格均与涉案商品不同,故枣制品公司关于涉案商品鉴定数值准确性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数据为依据的抗辩不予支持。

L提供检验报告中检测样本为1包,枣制品公司抗辩缺乏客观性,应增加检验批次,但涉案商品规格为250g/袋,非每颗核桃夹枣独立包装,L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对象亦是该规格下相对固定重量产品中的脂肪含量,非任意大小单颗核桃夹枣的脂肪含量,现枣制品公司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更未根据其企业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故枣制品公司关于L检验样本不具有客观性的抗辩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L无法证明食用涉案商品前无相关不良指标体征,且即使相关指标体征在食用涉案商品后出现,亦不能排除由其他原因造成,况且涉案商品核桃夹枣系零食休闲食品、核桃系高脂肪食品均为常识,L陈述与父亲食用1箱20袋共计5千克,而自L收货至体检仅约一个半月,L自身食用方式不当之处亦难辞其咎。故L关于食用涉案商品造成体检出现不良指标体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枣制品公司认为,核桃属高脂肪食品,过多食用红枣夹核桃导致过多摄入脂肪系常识,正常适量食用不会造成摄入过量脂肪,即使脂肪含量标识超过允许的误差范围,在非因量变引起质变的前提下,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属标签瑕疵,在一定范围内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此,虽然高脂肪食品应适量食用,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国家强制标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不存在允许误差范围外的量变引起质变的缓冲地带,亦不可随意界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超标范围,否则食品安全国标将失去确定性和强制性。故枣制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L作为一个对食品安全有高度关注度和较丰富诉讼经验的购买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及涉案检验报告上的签字人系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附表中的授权签字人,L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对其健康造成损害,故对其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下架涉案商品,即使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L亦应向淘宝交易平台提出。同时L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检测费用证明,故对L要求枣制品公司承担本案检测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枣制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L提交的河南检测技术服务公司的检验报告反映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之嫌,但是涉案商品标签瑕疵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上海律师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018)沪7101民初919(2019)沪03民终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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