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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电视购物出售的饮料不符规定退一赔十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茹小姐通过电视购物平台购买了“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18份、“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27箱,共计付款14,484元。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品牌:;原产国:日本;配料:……果冻12.1%(水,琼脂,乳酸钙,甜菜花,红花黄,磷脂,食用盐);净含量:280克;”。律师

海关出具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品名: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产地:日本;规格:24×280克/罐;”的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带入原则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可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该标准同时规定了乳酸钙可以添加在果冻中。

茹小姐要求判令电视购物和商贸公司退还购物款14,484元并按照价款的十倍赔偿144,840元,总计159,324元。她认为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电视购物未证明获得检验检疫证明的是涉案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检验检疫证明并未对是否有果冻及乳酸钙添加方法与流程作出检验检测;涉案食品包装标签配料表中文标签与原始翻译标签不一致,电视购物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风险。律师

电视购物认为:检验检疫证明是涉案商品旧包装的证明材料,而电视购物在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是涉案商品新包装的证明材料,与购买的涉案商品一致。涉案商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违法情形。

茹小姐主张电视购物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电视购物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民事争议案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律师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食品是否经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案涉食品的中日文标签不一致是否违法;案涉食品中可否含有添加剂乳酸钙等方面。

关于案涉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及标签问题。电视购物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食品已经检验检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茹小姐提出该检验检疫证明无法与案涉食品对应,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不存争议,检验检疫证明与茹小姐提交的案涉食品实物及照片在品名、净含量、生产日期等方面相匹配,故电视购物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可以作为案涉食品经过检验检疫的证明。

电视购物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其购入案涉食品的合格证明材料,说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至于案涉食品标签的问题,案涉食品已经过检验检疫,茹小姐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品质与安全,或误导消费者购买行为的情形,更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的备案、印制、粘贴与被告的销售商品行为存在关联,故茹小姐关于案涉食品中日文标签不一致的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律师

关于案涉食品可否含有添加剂乳酸钙的问题。电视购物及商贸公司关于乳酸钙系添加于案涉食品配料之一的果冻中,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主张,与法不悖;茹小姐依据“硬脂酰乳酸钠”“硬脂酰乳酸钙”等其他品种食品添加剂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主张案涉食品不得含有乳酸钙,不成立。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律师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涉案的“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系来自日本的进口食品,作为涉案食品的进口商、销售商,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后已取得了检验检疫证明,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并无不当。(2019)沪03民终172号(2019)沪7101民初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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