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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商家设置价格错误,网销平台扣款赔偿顾客

原告深圳市甲珠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网上商品销售平台,又称“1号店”(以下均称为“1号店”)。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入驻被告网站。入驻后,原告对网上店铺进行了高标准的装修,并由2个美工,6个客服管理人员进行每天16小时的持续维护。同时原告花去大量的广告费对自己的店铺形象和产品进行反复的宣传展示。在原告销售额正在飙升之际,被告突然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下达了冻结店铺999天的通知。原因是原告的商品被“恶意”拍下67笔后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属于不公平交易,不同意发货。被告强行在原告的资金库中划拨违约金13,400元。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售后经理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下达了冻结商铺的通知。

原告在被告网站之前销售的商品不能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原本青睐原告商品的销售者对原告公司产生质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冻结店铺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1、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营业利润损失249,000元,按每日3,000元计算。2、原告入驻后网店设计维护人工费20万元。3、因被告冻结原告店铺造成原告商誉损失52万元。4、退还原告2014年3月下旬的营业额款6,615.29元,退还保证金2万元,平台管理费7,800元,退还广告费余额176.94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入驻1号店之后,自行发布销售商品,被告对商铺发货是有要求的,一般是48小时发货。原告自己承认在价格设置上出现错误,造成顾客认为原告是进行促销,当然会引起抢购。顾客是通过正常流程下单购买,没有看出有恶意敲诈的情况。原告应当按期履行发货义务,而原告迟迟不发货,也没有与顾客协商解决,按照1号店迟延发货的规则,需按货款的30%,最低20元,最高200元的标准对买家予以赔偿。这就是被告扣除原告保证金的原因。被告接到消费者大量投诉,原告不配合被告对顾客的投诉进行处理、并对顾客进行语言威胁,被告的商誉因此受到影响。

被告按照对入住商家的处罚规则(不配合投诉规则、扰乱市场秩序规则)对原告进行冻结店铺的处罚,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入驻以来总共成交仅有134笔,交易额仅有8万余元,原告主张营业利润损失249,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对入驻的商家会进行技术支持,原告无需特地请人维护,一个人就能维持营运。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平台管理费不退,保证金剩余部分、营业款以及广告费余额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同意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众多顾客在13分钟内下单67笔明显存在敲诈恶意,被告认为顾客以为原告促销,通过正常的购物流程下单不能判断是恶意订单。原告向警方报案,警方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受理,仅给予原告求助的受案回执。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认为顾客的67笔订单是恶意订单仅是其自身的推测,不予采信。原告又认为,涉案裸钻价格1,000元明显是价格设置错误,按照《1号店服务协议》错误定价低于正常价格,商家可以取消订单并通知用户,被告向顾客每单补偿200元是帮助顾客不当得利。按照《一号店网站规则》,订单构成商家与顾客的合同。虽然《1号店服务协议》载明商家因错误定价可以通知买家取消订单,但并不意味商家取消订单、不发货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按照《一号店网站规则》中的迟延发货规则给予顾客每笔200元的赔偿,由顾客主动取消订单而解除了原告的发货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报案笔录中谈到发货会损失3000元以上而不发货损失订单金额30%,说明原告知道该规则。两者比较,被告处理的方案兼顾了原告和顾客之间的利益。在不能证明67个订单是恶意订单的情况下,顾客收到每笔订单200元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因原告不发货得到的补偿。

被告对原告做出冻结店铺999天的处理是否合法或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不仅不配合处理投诉、而且对顾客以及原告的工作人员恶语相向、进行语言威胁,并进一步认为原告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做出该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无权处罚原告。《1号店网站规则》载明1号店网站有权对用户行为及应适用的规则进行单方认定,并据此处理。《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载明商家违反协议,1号店有权对商家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关闭店铺、冻结账号、冻结资金、终止合作等处罚。所谓冻结店铺等,实际是被告停止向原告的网上店铺提供服务或停止合作,仍是民事纠纷的处理,而不是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约定,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至于被告对原告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恰当、合理,不予评论。

原告声称因此遭到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其损失并无实质性的证据,被告依据合同和网站规则可以停止服务或合作,无需对原告予以赔偿。另外,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解除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广告费和保证金,被告同意返还。平台使用费,因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已停止平台服务,故应返还原告剩余9个月零5天的平台使用费5,958.33元。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甲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乙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二、被告乙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甲珠宝有限公司保证金7,350元、平台使用费5,958.33元、货款6,615.29元和广告费176.94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甲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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