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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夺女友将他人打成脑门开裂,赔偿损失

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凌晨3时许,D因与其女友之间的纠纷,而驾驶F所有的宝马牌轿车在公共道路上追逐、拦阻其女友拦乘的S驾驶的出租车,后D踢碎S车辆玻璃并在S与其理论时与S发生肢体冲突,期间D殴打S致伤。伤后,S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收治入院,急诊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又行左侧皮下血肿清除术,转上海安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天幕蛛网膜下腔出血。上海律师

S转入上海安泰医院康复治疗,共计已花费住院医疗费109,042.90元。另S至上海长征医院神经外科就诊,诊断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医嘱建议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康复治疗,S支出医疗费215.50元。

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S被D殴打致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血(局部颅骨缺损83.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重伤,属XXX伤残;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颅骨修补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S被殴打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D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人并依法赔偿S各类人身伤害损失434,003.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国家标准和鉴定结论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标准计算至法庭审理终结时止;S自行支付的门急诊医疗费、车损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单据计算;交通费,酌定3,000元;亲属来沪探望2天住宿费,以国家标准计算;三人已支付的康复费用36,000元(包括上海安泰医院住院预交款30,000元及预付S现金6,000元)及S自己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S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赡养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S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海律师

S诉称,D无端殴打S,致使S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血,构成重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S伤后的康复费用,因康复治疗未终结,无法计算实际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康复费用及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经H长征医院门诊诊断建议行颅骨修补术并继续康复治疗,S康复治疗已产生费用10余万元,S已无力承担。由于D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赔偿S门急诊医疗费215.50元、康复治疗医疗费109,0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误工费110,000元、交通费423元、律师费5,000元。

D、F、G辩称,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三D没有意见,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S主张的损失,S至长征医院就诊无依据,且不能证明与其涉案伤害有关。有关康复医疗费,D方不予认可,首先D方已预付康复住院费用36,000元;其次S主张的康复医疗期限过长,其早已可行颅骨修补术,D方也为此预付了50,000元手术费用,但S未及时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D方对康复期限持异议,故对该损失亦不认可;交通费,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处理,且S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完善,故不认可;律师费,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损失赔偿无依据,故本案中S再主张亦没有依据,且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已支付。上海律师

本案D作为未成年人因故意犯罪行为而致S受到人身伤害,造成S生活质量严重下降,为此依照法律规定,事发时作为D监护人的DF、G依法应就S必要、合理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D本人有财产的亦应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现三人同意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S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上海长征医院门诊诊疗费用215.50元,有相应就诊病历及支出单据为证,且与其涉案伤势相关,予以认定。上海安泰医院的康复治疗费用,首先因S尚未与医院方结算,故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根据S提供的相关医院证明及费用清单,其发生数额可予确认,共计发生医疗费109,042.90元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于S康复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未予处理,故本案中S提出该项损失请求,应予以支持。再次,根据在案的相关伤残及“三期”鉴定结合S就诊情况,其被殴打致颅脑损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6个月,同时致精神类后遗症造成日常活动能力严重下降,构成XXX伤残,为此S目前主张康复治疗费用,确属必要且发生数额亦合理,可予支持,在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已明确属于D预付S的康复费用36,000元,则作相应抵扣。D方提出在本案中进行相关鉴定,不予采纳。同理,S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按每天20元标准,确认为4,340元。交通费,虽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酌情处理,但之后S亦需发生相应费用,现其主张423元,数额尚合理,予以认定。S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本案中其支出该费用亦属必要,酌情支持3,000元由D方赔偿。

S转至上海安泰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今已逾2年,根据其相关就诊记录,其颅脑修补术亦已可行,希望S能根据其目前病情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积极地进行治疗,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D、F、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S门诊医疗费215.50元、康复治疗医疗费73,042.90元(已扣除D方预付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交通费423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1,021.40元;(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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