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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课间跳山羊骨折,学校虽曾制止承担对半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等在班主任王某去食堂归还饭盒的过程中,到操场上做“跳山羊”游戏。游戏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周围学生立即找到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王某老师,王某立刻将原告送到医务室,当日该校卫生老师不在,且无其他值班老师。

王某按照该校处理突发事件的流程,于12:09分左右联系原告的父亲和母亲,之后又到校领导处反映事情经过。12:50左右,原告母亲李某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15:00左右,王某赶往医院陪同原告父母办理各种手续,原告入住病房后,王某离开。

经医院确诊原告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并分别于2011年6月9日至6月14日、2012年1月16日至1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25,588.80元。

原告丁W诉称,原告在操场上与其同学王某做“跳山羊”游戏。王某在原告起跳后突然下蹲,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周围学生立即找到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王某老师,王某将原告送到医务室,校医不在的情况下,王某将原告单独留在医务室,自己到校长处反映事发情况,直到原告母亲李某赶到时才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原告在校期间的安全,被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在事情发生后,该校校医失职,教师救助学生的行动缓慢,导致原告医治不及时,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8,388.80元,其中:医疗费25,588.8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500元。

被告H一小辩称,被告一贯注重校园安全管理和学生安全教育。因“跳山羊”游戏具有一定危险性,学校领导和护导老师曾多次进行过劝阻和制止。原告丁W于午餐后的休息时间,在操场上与同学玩“跳山羊”的游戏过程中,因其或其伙伴游戏不当,造成骨折,责任不在学校。

事发后,原告班主任王某老师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按照伤害事故预案将原告送往学校卫生室,并和原告家长取得联系,因原告暂住地与学校很近,原告母亲李某很快赶到学校,并将原告送医。原告班主任王某老师在完成教研工作后,即刻前往医院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手续,在原告住院手续办妥后才离开。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学校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予以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对于本案原告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喜欢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的特点和事实,学校所应尽的责任不应当仅仅理解为简单制止,还应该包括一定的引导和防止损伤的教育指导。当然,学校不可能掌握每一名学生的一举一动,对于意外损害,视具体案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学校虽然制止过学生“跳山羊”的游戏,但被告答辩中,并没有体现该校根据原告年龄段学生的特点,进一步做好引导和防止损伤的教育工作。原告受伤后,学校虽然按照本校“学校各类突发事件信息传输渠道和上报机制流程图”做了相应工作,但该“流程图”仅仅规定了处理各类学校事故的流程框架,比较宏观,在如何控制学生伤情、如何及时送医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初的关键环节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理应作为学生受伤之后学校初检重要环节的学校医务室没有相应卫生老师值班,虽然未导致原告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但仍应认定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五年级的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戏的危险性理应有相应的认知,在学校曾经制止的情况下,仍逃避教师监管参与游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情况,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H第一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W医疗费12,7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W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250元;丁W鉴定费400元。(2012)杨少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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