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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操场跑步同学间推搡,教师未阻止三方均有责

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邢甲与被告潘J原均系被告P小学四(1)班学生。2014年3月13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上,该班男生两列纵队绕操场跑步过程中,潘J因嫌原告跑得慢便催促并拍了原告,原告遂拍还,后潘J将原告推倒。

跑步前,体育老师进行过指导,但跑步时其前去办公室取物,事发后学校进行了查看并通知了原告家长。经诊断,原告右桡骨骨折,同月18日至19日期间住院治疗,此外诊查数次,并于同年7月26日取出内固定。

2014年4月14日,当事学生家长在校内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纠纷并报警。同日,被告P小学支付原告3,000元。同月16日,被告潘J方因与校方发生纠纷报警,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潘J方于该月23日当天支付3,000元垫付费,其他医药费用有校解决。潘J父亲及校方代表刘家敏在公安机关接报材料上签名确认。同月21日,潘J方向P小学支付3,000元。

现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应保障在读学生的安全,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而被告安排一个班级40名学生在60米的场地上跑步不妥当,场地也不符合规定。事发时老师不在现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潘J推原告,事发后也未及时通知家长、及时处置,拖延治疗。而原告并未推搡潘J,潘J系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1,9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P小学辩称,事发当天课程内容为跑步与立定跳远。体育老师要求男女生两列纵队绕操场跑步两圈,跑步前要求学生两两对齐,并听从老师口令调整步伐,保持间距。操场跑道70米左右。不到一圈的时候,原告后面的学生潘J因原告与前方队伍拉开了距离便叫“跑快点、跟上去”,两人互有推搡,潘J推原告时原告摔倒,潘J被绊倒后压在了原告身上。

当时,老师在原告前方不远处,发现后立即将原告扶起,并让原告坐在椅子上向其询问情况,校保健老师及校长等人到场,随后电话通知了原告家长。当天下午,学校向潘J了解了情况,并与其家长进行了沟通。同年4月14日原告拆石膏当天,学校在警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4月21日潘J方把这笔钱支付给了学校。

该校认为,事发当天安排的跑步符合小学生体育课程的教学大纲,塑胶操场也不存在问题,老师要求学生跑两圈,也未超出学生的承受能力。原告平时身体健康,不属于特殊体质,适宜参加跑步训练。该校注重安全教育,体育老师均是从教室整队后将学生带到操场上,课上进行指导和提示。原告受伤后也很重视,及时进行救助、询问、通知。

原告受伤瞬间发生,非学校管理不善所致,应由侵权人潘J承担责任,该校同意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并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费10.50元应予扣除;交通费仅认可票据金额90元,律师费则不予认可。

被告潘J、潘J父母共同辩称,原告受伤系在体育课上跑步不专心所致,潘J的举动并非故意,没有责任。2014年4月16日,其与学校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按约定先行支付了3,000元,故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潘J推倒原告虽因催促原告而起,但根据二人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在跑动过程中相互推搡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在发生步伐不统一、掉队等情况后,理应互相配合、调整,并优先采用口头催促、报告老师等合理方式处理问题。当然,在推搡过程中,系被告潘J先行动手,并用力过猛直接致原告倒地受伤,故其过错更为明显。被告潘J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跑步活动未超出原告年龄段学生的能力范围,安排的教学场地及事后处置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存在场地狭小及延误治疗问题,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当然,被告P小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当知晓原告等年龄段学生具有活泼好动、自我约束及保护能力薄弱等特点。

仅依靠学生自律或事前告知的方式难以保证教学效果及学生的人身安全。本案事发时,任课教师未在现场指导、实时督促,也未采取有效的管理、防范措施维持教学秩序,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中存在瑕疵。综上,根据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P小学、潘J方分别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

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该费用后医疗费损失为21,913.10元。鉴于被告潘J方先行垫付3,000元,且其与被告P小学对医疗费承担事宜进行的约定于法不悖,亦经原、被告各方确认作为本案中分担医疗费的依据,故被告P小学尚需支付医疗费14,530.5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30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综合原告伤势、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陪同、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其主张金额尚属合理。上述两项合计金额230元,由被告P小学、潘J方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115元、69元。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P小学、潘J方分别承担2,500元、1,500元。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P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甲17,145.50元;被告潘J、潘J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甲1,569元。(2014)浦少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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