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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操场相撞造成骨折,双方无责共担损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甲诉称:原告及被告丁甲系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小学的三年级和二年级学生,被告郑某、丁乙系被告丁甲的监护人,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丁甲在操场花坛边跑步,撞倒了原告,原告经送医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

2013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丁甲撞倒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小学当时老师虽在场,但未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此类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原、被告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31,287.9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34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按鉴定意见一并处理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护理费变更为误工补助费10,072元,称因事件发生在教育教学期间,故适用中小学生事故处理办法,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

被告丁甲、郑某、丁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双方并未发生纠纷,会议记录当时是为了给老师面子,也不管是不是被告丁甲的责任都签了名。

被告丁甲、郑某、丁乙辩称:原告及被告丁甲所在班级课后交换到操场大活动,原告从操场到教室,被告丁甲从教室到操场,在拐角处面对面相撞,当时双方都各自自己起身,知道相碰撞的人是原告,也是事后经老师带人来确认才知晓,原、被告发生事故是意外,并不是双方打闹嬉戏造成。

事发后学校并未及时通知丁甲父母,第二天通知丁甲父亲到学校,才告知丁甲撞了原告,照成原告骨折,被告丁甲父母郑某、丁乙去医院看望原告,10月1日上学后学校通知被告原告做手术需要几万元,自己也曾表示不管谁的责任,先后凑了3,000元,被原告和学校拒绝了,说需几万元。

被告郑某、丁乙要求学校提供录像,学校也称没有,原告与被告丁甲的碰撞,双方都没有过错,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按照中小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相应规定,在教学教育中发生的伤害,应由学校全部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小学辩称:原告与丁甲所在班级交替到操场参加大活动,发生碰撞后,当时双方都站起来,并未有开放性外伤,故在场老师并未发现原告伤情,原告回到教室,老师发现其表情痛苦,带原告去卫生室检查发现骨折,马上通知原告家长一起送了医院。

在了解情况后,带原告去确认相撞学生,确定丁甲后,学校也通知丁甲家长到校并做了会议纪要,组织家长协调,因手术费用较大,丁甲方未筹到原告手术所需费用,学校垫付了2.5万元医药费,后调解不成。

本事件是被告丁甲撞原告造成,且学校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大活动有老师在场,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在发现孩子异样后马上通知家长并送医就诊,被告丁甲、郑某、丁乙辩称事故是意外,被告郑某、丁乙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尺桡骨下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该鉴定费2,400元。

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在学校课后大活动中,学校在学生的大活动中已考虑安全问题采取班级轮换进行活动,在事发后也及时进行了救助,但原告与被告丁甲均系小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中的行为应该受到学校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学校在组织班级交替至操场活动中应充分注意到学生下课后迫切心情,予以教育、疏导,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事件中进行了必要的教育、管理,根据被告上海市小学对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等因素,酌定其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丁甲的碰撞具有突发性、偶然性与主观不可控性的特点,因此对于碰撞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虽然被告丁甲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点出发,并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范围,可由被告丁甲适当分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药费31,240.97元(不含伙食费);

2、营养费和护理费:四被告均同意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处理,则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一期和二期)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原告的诉请,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认为3,24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父亲参与护理,故要求按其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的工作情况及因误工而扣发工资,故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系幼儿,受伤后受到其父亲的照料,其父亲因此造成误工损失,以事件发生时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更为合情合理;

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在城镇,故参照H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7,702元;

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停车费为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予以照准。

6、衣物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酌情确定为1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400元;

8、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确定为3,000元。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小学赔偿原告高甲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51,713.19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7,113.19元,扣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小学已垫付原告高甲的医疗费、营养费2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113.19元;被告丁甲应以其本人的财产为限补偿原告高甲38,784.89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丁乙给付。(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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