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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级学生跳远髌骨骨折,双方无责学校分担一半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处五年级学生。2014年2月21日上午该班第三节体育课上,老师安排跳远练习,并在沙坑与跳板间放置了一根竹竿。学生轮流跳时体育老师在场。原告跳时因被竹竿绊倒而双膝跪在沙坑边缘受伤。

原告遂由同学陪同去了医务室,原告冰敷后继续返回教室上课,午饭时原告仍感腿部疼痛便告知了班主任,班主任让其借手机自行联系家长,原告家长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送医。

原告认为,体育活动具有危险性,被告在教学中应充分评估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

而无论放置的是竹竿还是橡皮筋,都增加了运动的难度,但被告未详细解释、指导及充分热身,对落地的保护性措施不到位,也没有根据每个学生的步幅测量步点,造成原告助跑起跳时踩不准踏板而被绊倒受伤,事发后被告也未及时救治、通知家长,故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

被告浦明师范附小辩称,按教学大纲允许在起跳处放置橡皮筋或横杆,课程安排及设施均符合规范,其在教学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受伤属于意外,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8,071.50元,外购药缺乏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280元;护理、营养期限应折中计算,鉴定费的金额则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30-45日,护理12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体育与健身(三至五年级教学参考资料)》中蹲踞式跳远项目“教学建议”中载明:为使起跳后身体充分腾起,可在起跳区前放置30-40厘米高的橡筋或横杆;教会学生测量助跑步点的简单方法等。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受伤负有责任的主要理由集中在被告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及未予及时送医两个方面。对此,体育运动虽有风险,但体育教学中应予防免的须是不合理之风险。而判断体育课程是否合理、适当关键应考察其活动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授课对象的能力发展水平及预期教育目标。教育机构可根据教学要求,针对班级实际情况合理设计课程内容及运动形式。

从本案涉及的课程内容来看,在小学五年级学生中开展蹲踞式跳远练习符合有关教学要求,在起跳区前放置一定高度障碍物(无论是橡筋、横杆,还是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替代物)的练习方式也未超出正常教学以及该年龄段学生的能力范畴。

现原告仅强调了跳远活动本身的潜在风险,却未能就其指出的具体受伤原因、被告教学流程及管理方面的瑕疵以及两者间的关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腾跃项目中发生摔倒等意外伤害实属难免。

原告落地亦瞬间发生,要求原、被告任何一方预见并有效避免此一突发状况均显苛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予及时送医的意见,因被告在原告伤后已作查看及初步处理,且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就医记录、鉴定意见来看,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延误治疗并致损害扩大的事实。当然,被告今后应加强对学生损伤的重视程度与处置经验,尽可能减少伤员的痛苦。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案原告受伤系在被告管理的活动场地内参与正常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应以双方共同分担本次事故损失为宜。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的50%。

至于本案所需分担之损失范围,因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及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争议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诊疗及购买手术、医疗用品等费用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相应医疗产品的规格亦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但住院基金、医保统筹等非原告直接负担的部分及重复购买的拐杖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畴,住院期间伙食费亦应扣除,故核定医疗费损失为11,974.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应计算标准应为90元。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治疗情况、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属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3,464.80元,由被告补偿50%计11,732.40元。5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但因原告伤势尚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之损失仅限于原告因伤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6、律师费。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案件标的、复杂程度、分担比例等因素确定被告负担2,500元。(2014)浦少民初字第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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