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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云梯太高缓冲层太薄,学生骨折付八成责任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学生,2012年9月11日下午,原告班级第一节是体育课,原告在上课前来到操场,自行在云梯上攀爬玩耍,当原告准备上课跳下云梯时,小腿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老师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于当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又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7月6日出院。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50,655.60元。住院期间,其母陈某为护理原告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母亲陈某所在单位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陈某在2012年9月因儿子朱某手术请事假二周,扣发工资3,580元,2013年7月因儿子手术又请事假一周,扣发工资1,89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请事假天数达39天”。

事发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6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5,47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以上共计81,655.60元。

2014年5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朱某高处坠落受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总的休息180-210日、营养60-90日、护理90-120日。

事发时被告学校操场上云梯横杆至地面的高度为2400mm,云梯下铺设塑胶地面。事发后被告已将该云梯拆除。现原告认为,在云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19272—2011号《国家标准〈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中5.3.3.5.2表5“常用缓冲材料的厚度和相应临界跌落高度”规定,临界跌落高度≤800mm时,着陆缓冲层可使用橡塑地板;当临界跌落高度≤2000mm时,着陆缓冲层最小厚度为200mm;当临界跌落高度≤3000mm时,着陆缓冲层最小厚度为300mm,着陆缓冲层可使用树皮、木屑、沙子等材料。

被告上海某学校辩称,第十人民医院建议采用石膏固定的方法治疗,但原告家长不放心,自行决定转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现被告认为,学校的云梯是在学校配套建设时已经建成的,经过验收合格,并不是由学校自行安装的。该云梯不是提供给学生自行玩耍的设施,而是体育课的教学器材,使用时必需有老师指导和示范,并准备好垫子等辅助设备。在学校的安全守则中也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其他孩子再玩耍,学校已将该云梯拆除。

现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行在云梯上玩耍受伤,且在治疗过程中自行转院进行手术,造成了较高的医药费用,现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医药费;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当重复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学校,对其校内的体育运动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应当确保所有设施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规定。被告云梯的高度为2400mm,但其运动地面着陆缓冲层仅铺设塑胶地面,显然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辩称以上设施不是给学生自行使用的,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学校采取了任何禁止使用或警示措施;被告还辩称以上云梯系建设时的配套设施,并非学校自行安装,但学校作为设施的使用及管理责任人,应当知晓所使用之器材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其有义务对照相关的体育运动及健身设施的国家标准排除各种安全隐患,然学校并未履行妥善管理之职责。

原告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而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初中学生,对自身体育运动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课间使用体育设施进行活动时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故酌情确定由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药费50,655.6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转院进行手术治疗增加了医药费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上治疗并非必要,原告以上治疗应属合理,且有发票为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均属合理范围;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3,600元;关于家属护理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亲自陪伴照料应属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程度尚未造成伤残,不予支持;各项赔偿共计71,095.6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6,876.48元。(2014)宝少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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