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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下课期间受伤,判决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李甲诉称,其与被告陈甲、李丁原均系昌邑小学五(4)班学生。2012年12月13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等多名学生在教室外走廊上玩跳绳的游戏。原告在中间要跳过陈、李二人拉着的绳子时,陈、李二人突然同时把绳子拉高搞恶作剧,致原告下巴碰到绳子被绊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自行将原告送医。在学校进行的调查中,陈、李二人不承认恶意拉高绳子。此后,当事学生家长曾于2013年7、8月在学校组织下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发时其刚满11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过渡期间,学校应对该年龄段学生给予关注和保护,并对其在校期间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与管理。

原告从事的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此前曾多次进行类似活动,而学校未能巡视察觉并及时制止学生进行该游戏,未尽安全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故应赔偿,至于学校提出的补偿方案与原告治疗所需差距过大,故不予接受。此外,被告陈甲、李丁拉高绳子导致原告受伤,故二人的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同)1,037.80元、交通费68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主张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昌邑小学辩称,确认原告在课间游戏过程中受伤,伤后由老师直接送医,学校还通知了家长,此后均陪同就医。经该校了解,事发时被告陈甲、李丁并没有动,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事发后一两个月,学校组织当事学生家长进行过协调并作会议记录,但已无法提供,后因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家长也未再提出索赔要求。该校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非监护责任,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

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课间,原告等人从事的活动本身不存在危险性,原告不慎摔倒纯属偶然,学校难以预见,学校已定期进行安全宣讲和护导巡视,在各楼层张贴警示牌,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不同意赔偿,但愿意从道义出发补偿原告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因原告伤后基本上正常到校上学,故护理费用应按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则不予认可。

被告陈甲、陈乙、熊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班级学生课间游戏期间,原告跨过第一根绳子后在从被告陈甲、李丁拉着的绳子下钻过时摔倒受伤。2013年年底,被告陈甲家长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协调会,参会人员还有原告父亲、班主任及学校领导,学校当场进行了记录。被告陈甲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应由学校监护。且原告受伤是自身疏忽大意所致,他人并无恶作剧的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营养费由法院确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就游戏规则、形式、活动情况等存在分歧,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陈甲、李丁二人存在加害行为或不当举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方、李丁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于课间休息期间,该时段可由学生自主安排,但鉴于时间、场地等局限,通常以作息调节、课前准备等内容为主。而原告等人开展的绳类活动以顺利通过障碍物为主要目的,对场地设置以及参与者的灵活性、协调性、相互配合等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且事发地点位于教室外通道上,就功能而言,公共通道并非适宜的活动区域,与一般运动场地相比更欠缺必要空间及缓冲保护。在教室外通道上进行多人参与的游戏活动既有碍正常通行,又增加了发生碰撞、摔滑、磕绊等损害的风险。对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能了解辨识,但原告忽视活动风险,未予充分注意与自我保护,直接导致自身受伤,过错明显。当然,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昌邑小学亦应针对原告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或对学生课间如何合理安排、选择适宜活动内容进行必要的引导与提示,或通过巡视、执勤等方式加强监督保护,有效防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昌邑小学虽提供日常安全教育、提示、管理义务的相关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切实履行护导制度。

即便其自身提供的安全教育资料中也反映出学校对楼道、走廊等区域易发生安全事故具有充分的认识。而结合涉案游戏的场地、参与范围、活动情况来看,被告昌邑小学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并合理督导,在课间管理保护方面存在疏漏。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不论磋商形式、场合、进展情况如何,原、被告均确认事后就本案事件进行过交涉,对此,被告昌邑小学虽认可进行过会议记录,却表示无法提供,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昌邑小学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扣除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核定医疗费损失为868.30元。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金额均属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3,088元,由被告昌邑小学按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617.60元。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目前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方案及费用等尚未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律师费及鉴定费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昌邑小学负担律师费600元及鉴定费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1,397.60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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