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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坏邻居设的污水管和排粪管,私力救济不合法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H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13.8㎡)、二层后间(9.0㎡)及底层后间(6.1㎡)房屋承租人,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被告宋S系H某路某弄某号二层亭子间(10.5㎡)、底层平搁楼(8.6㎡)房屋承租人,公用底层灶间、晒台。

2013年10月,原告对其承租的前述房屋进行装修改建,在其居室内增设卫生设施,并将污水管道及排粪管道(上述管道均为白色PVC材质)从室内接至楼道上,并从被告亭子间的一扇窗子上方经过,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排设行为持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

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将原告排设的上述管道敲毁。后双方就此事寻求物业、居委解决,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5月上旬,原告在原排设位置重新安装了污水管道及排粪管道,其后,两被告与原告就此问题再次交涉未果,期间亦向物业及居委反应过相关情况,2014年5月4日9时许,居委书记及物业经理陪同被告陈D至原告处就排设管道一事进行协商处理,协商过程中,被告陈D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陈D持榔头再次将原告排设的排粪管道及污水管道砸坏。

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为其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生PVC等配件费用300元,装修人工费300元。

原告李E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在相同位置重新安装了粪管及排污管,后被告陈D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用榔头将原告重新安装的管子砸毁且伤及原告妻子。

原告认为其搭设管道的位置与2008年政府旧区改造时为其他住户铺设的管道位置相一致,当时因经济困难未改造,现在自行改造并无过错,被告方两次损毁原告搭设的管道,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粪管、排污管换修费用1,200元;并赔偿原告维修管子期间在外租借房子费用8,400元。

被告陈D、宋S辩称,2014年1月14日的砸管是被告宋S所为,被告陈D没有参加,2014年5月14日的砸管是由被告陈D单独进行的。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搭建的粪管及排污管不符合相关标准,其发出的噪音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双方就此协商不成,且通过物业、居委等相关组织亦无法解决该问题,被告是在穷尽其他方法后方才采取了私力救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且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居住的费用系因其自身房屋装修通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其室内增设卫生设施,并将污水管道及排粪管道从室内穿出从公用楼道上安装走向,公用楼道系业主共用部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占用,且考虑到原告排设的管道性质,并从被告亭子间一扇窗子上方经过,该行为确会给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但某一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排除法律对其中所涉及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私设管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物业管理的相关条例,但原告对其搭设管道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依法享有所有权,该项权利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私力救济需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被告方砸毁原告排设的上述管道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2014年5月14日天平路派出所对被告陈D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至今我多次打了报警电话,后来我们因协调不成,我前面也将李E家的排污管敲掉过一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均确认砸管事件共发生两次,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5月14日,故被告陈D在5月14日笔录中所陈述的“前面也敲掉过一次”仅可指向2014年1月14日的砸管事件,故对于被告陈D认为自身没有参加过2014年1月14日的砸管事件的主张,不予采信。

故对2014年1月14日的砸管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2014年5月14日的砸管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陈D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对于污水管道及排粪管道的换修费用,鉴于原告私设管道影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权益的保护仅限于其因管道被砸毁而产生的基础材料损失,并不包括其中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修缮费用,故酌情支持两次砸管事件中的管道材料费各250元,共计500元。

对于租房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谓租房费用是上述两次砸管事件所致,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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