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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事件发生已久,重新装修无法定损酌定损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Q物业管理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所在2号楼的公共部位水管爆裂,导致原告所有的2号1701室进水造成财产损失。

事发后原告一直就赔偿事宜和被告交涉,并暂停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告徐U诉称,由于被告Q物业管理公司服务的2号楼1701室上面走廊的大水管爆裂,导致原告公司所使用的2号1701室大量进水,造成地板、电脑等长时间浸泡水里,电器全部报废,地板严重损坏。

原告当即和物业交涉,物业承认是楼上公共水管维修不慎爆裂造成多户进水,同意协商赔偿解决。

但物业事后拖延,双方协议赔偿未果,原告只能暂时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6月被告为物业管理费起诉原告,双方仍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物业造成大楼漏水进室直接损失2万元和滞纳金7000元(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Q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发生水管意外爆裂是纯属意外,物业没有任何不当行为,物业管理处及时采取了措施,保洁人员也对原告室内进行了清理打扫,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事件是发生在5年之前,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就相应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物业公司购买了物业保险,即使有损失需要赔偿,也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Q物业管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一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购买了物业保险,即使有损失需要赔偿,也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徐U认为即使物业买过保险,也不能免除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因公共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室内进水属实,事发后原、被告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且原告采取了停止缴纳物业费的方式表明态度,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漏水事件发生于5年前,原告在被告对其所受损失并未认可的情况下,重新购买了办公设备,重新更换了地板,导致事发现场遭到破坏,无法确定具体赔偿范围。

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漏水事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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