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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入户毁坏新装修,直接导致漏水一方赔偿损失

原告李H、张Q与被告张C、刘Y、张Z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H、张Q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宝山区美丹路房屋(“501室”)产权人,被告张C美丹路房屋(“801室”)产权人,被告刘Y是美丹路房屋(“701室”)产权人,被告张Z是美丹路房屋(“601室”)产权人。

原告在房产商交付房屋后即进行装修,于2013年7月装修竣工,于2013年10月入住。2013年10月8日,原告房屋内到处是积水,立即向物业报修。经现场查看,701室和801室阳台处于开放状态,水来源是801室,水顺着烟道流下至原告家。

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装饰装修费60,574元、租金30,000元、物业费2,100元、挂画160元、误工费2,598.38元、交通费800元、搬运及储存费3,000元、鉴定费3,339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张C辩称,漏水事件发生时,本被告的房子801室正在装修,一部分水是从阳台进来的,一部分水是从烟道进来的。本起事件是因大雨造成,是天灾,各方应分担损失。本被告拆除了烟道,当时烟道还未封,当时其他人家都拆除了烟道。整栋楼只有原告家被水淹,故是原告在装修时存在重大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装饰装修费过高,对租金、物业费、挂画、误工费、交通费、搬运及储存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认可。

被告刘Y未作答辩。

被告张Z辩称,本被告的601室已装修好,是作婚房用的,并未入住。漏水当天下大雨,当时801室在装修,阳台是开放的,雨水就从外面进入801室后顺着烟道流下去了。701室的阳台也是打开的,但因阳台地势低,水并未进入701室的厨房。本被告也因漏水产生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同被告张C的意见一致。

801室房屋北面阳台移门及墙体被敲除,其阁楼北面移门及墙体被敲除,且均未修补,处于开放状态。原、被告所在的美丹路整栋楼的业主均将烟道拆除,501室将拆除烟道后地面的地洞封好,601室、701室和801室的地洞均未封好。

为确定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告申请本院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对装饰工程损失的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60,574元。为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3,339元。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有的501室房屋因漏水产生财产损失,应由导致漏水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与501室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是雨水入户。

雨水入户的直接原因是801室房屋在装修中将其北面阳台移门及墙体敲除,其阁楼北面移门及墙体被敲除,且均未修补,处于开放状态,雨水从没有封闭的801室进入后,通过未封堵的烟道流入501室。至于701室情况,原告与被告张Z均确认在漏水第二天去701室查看时,701室房屋内没有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701室、601室与雨水入户有关,故本院确认,被告刘Y、张Z均与雨水入户无关。

关于烟道未封堵问题,烟道设在厨房内,即使被拆除,在正常情况下也并不会造成漏水事故。故,未封堵烟道只是与漏水导致哪一户人家损失严重有关,并非是造成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由导致雨水入户的801室业主张C承担本次漏水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漏水事故中有过失或过错,故不存在减轻被告张C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张C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装饰装修费,原告主张60,574元,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租金,原告因自住房屋漏水严重致无法居住使用,产生租金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物业费,无论房屋是否漏水或居住使用,均应缴纳物业费用,物业费并非此次漏水事件的合理损失。挂画,因无法确认是否在此次漏水事件中受损,主张误工费2,598.38元,与法无据,主张交通费800元,于法无据,搬运及储存费,原告主张3,000元,于法无据,鉴定费,原告主张3,339元,系为确定损失具体数额的必要损失,有票据为证,主张律师费8,000元,与法无据,合计66,913元,由被告张C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张C赔偿原告李H、张Q装饰装修费、租金和鉴定费合计66,913元。(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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