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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运动会,跳远摔伤自担部分责任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G系听力残疾人。崇明残联组织举办上海市第九届残疾人运动会崇明区田径选拔赛,康援社组织召集G等多人代表新河镇参加该选拔赛。G在进行跳远项目比赛时,因跑道上有黄沙打滑致跌倒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上海律师

G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G右膝部外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G认为,其是因尊重和服从康援社的安排,积极参加崇明残联组织的田径跳远项目,且在完全遵守运动比赛规则,没有任何违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受伤事故,造成G身体受伤、精神打击,并在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故要求崇明残联对G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崇明残联辩称,其不应对G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即G承担次要责任,康复援助服务社承担主要责任。

G受伤后,崇明残联已支付G医疗费22,472.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00元、复查车费100元,合计22,872.5元。

康复援助服务社表示愿意支付G二期治疗的医疗费和“三期”费用合计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G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10,000元标准一并计算二期治疗的医疗费和“三期”费用。上海律师

本案中,G系受康援社组织召集参加上海市第九届残疾人运动会崇明区田径选拔赛,该服务社的行为属于一种组织行为,应当对其所选派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责任,现G因参加该选拔赛受到损害,康援社理应承担组织不当的责任。崇明残联作为举办该次田径选拔赛的组织者,应当对相关比赛项目的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警示告知义务,现G在跳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康复援助服务社亦应当承担组织不当的责任。

崇明残联自愿表示因康援社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本案中康复援助服务社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崇明残联对于G的损伤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G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自己所参加的比赛项目存在一定风险,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防范义务,故对其不慎摔伤造成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15%的责任。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康复援助服务社上海市崇明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G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二期治疗医疗费和“三期”费用10,000元,小计166,052元中的85%即141,144.2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147,144.2元。(2018)沪0151民初3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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