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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发生事故,乘客诉请赔偿

原告乘坐被告某公交公司驾驶员朱某驾驶的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昌里东路东明路路口处,与行驶至此的被告邓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某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客华梅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经查,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某公交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乙币3,064元(以下币种均为乙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公司损失12,0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项诉请按照1%计算的利息57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了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同意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仅认可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某公交公司驾驶员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昌里东路东明路路口处,与行驶至此的由被告邓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某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客华梅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损失费及利息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某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沪某的所有人。被告邓某系肇事车辆沪K某的所有人,并由其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华梅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判决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3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816.6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邓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已赔付案外人华梅萍的费用应予扣除。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经查尚属合理,故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并参照鉴定结论及H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并就此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利润表、营业税单、工资单等证据予佐证其主张,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认可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就其主张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尚不充分,故对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误工费为8,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认为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原告主张公司损失费及利息,被告方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乙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乙币16,662.30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计乙币981.19元,鉴定费乙币630元;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计乙币420.51元,鉴定费乙币27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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