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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了场地存放的化学原料和数量是否有错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化工原料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后双方产生纠纷。化工原料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Q、工作人员P与化工原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上海市嘉罗公路附近的一处露天场地,由G对该场所部分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化工原料公司浓缩液清点数据单》,并由G对该场所现场情况及部分物品拍摄照片。Q及P对G清点物品、拍摄照片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上海律师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化工原料公司浓缩液清点数据单》复印件内容与其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五十六张均为G现场及实物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化工原料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公证书》作为化工原料公司的证据之一向法院提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载明:“公证处(贸易公司)称桶内已基本没有化学原料一节,因房屋被公证处单方拆除后贸易公司(化工原料公司)已丧失对租赁房屋的控制权,故应由公证处对其主张桶内已基本无化学原料一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为:“一、贸易公司(化工原料公司)存在公证清单中物品受损的客观事实。二、上述贸易公司物品的损失系公证处(贸易公司)单方拆房所致,故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贸易公司向化工原料公司赔偿物品损失400,000元,并赔偿公证费损失3,000元。上海律师

贸易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证处赔偿贸易公司200,000元。贸易公司向公证处提交《公证复查申请书》,公证处未予回复。公证处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一种计量工具对当事人争议的浓缩液数量进行确认,也没有对桶内物品进行核实,仅依据化工原料公司法定代表人G口述和清点就认定全部92个化工品均“满桶”。贸易公司认为公证处未依法尽到核实义务,导致贸易公司需向化工原料公司支付400,000元,公证处应当向贸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公证处辩称,不同意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公证书至今依法有效,没有被撤销或变更。贸易公司的损失与公证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贸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公证处的公证是对现场公证申请人清点物品的过程进行监督,并不对物品真伪和实质情况进行鉴定,贸易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证处的公证规则和职权范围。

本案系因公证行为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贸易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否构成、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违反公证规范以及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贸易公司诉称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律师

贸易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否构成。贸易公司认为因公证处向法院出具了《公证书》,导致其在化工原料公司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败诉,要认定贸易公司的损失,则必须首先证明贸易公司在与化工原料公司的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多少,不应承担部分则为其损失,但贸易公司未向说明其诉称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和依据,也未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构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违反公证规范。贸易公司认为公证处在公证现场未能对涉案物品进行计量、核验,所出具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公证事项所指向的是清单内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照片系现场拍摄,对物品的具体检验不属于公证的范围。贸易公司认为公证处应当派员亲自清点、拍摄照片,然对于涉案物品的具体计量、检验并非化工原料公司申请公证的事项,公证处也不可超越职权进行公证。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已经按照《公证法》的规定派遣两名工作人员到场,现场监督化工原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点物品、拍摄照片,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公证书》,符合相关的公证规范,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并无违规之处。上海律师

贸易公司认为公证处提交的公证卷宗中存在涂改等情况,以及贸易公司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但公证处未予答复,均属于违规。公证卷宗中程序性文件出现的涂改,不影响公证处公证行为本身的效力。复查申请是公证程序的一部分,申请复查及就复查申请进行答复,是利害关系人和公证机关根据《公证法》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保障。然在本案当中,贸易公司申请复查的事项法院已就该问题在判决书中有明确回应,公证处虽未就复查申请及时予以回复,但其对于《公证书》的意见已明确向贸易公司进行表述,未予答复不影响其公证行为本身的效力。故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公证行为本身合法有效。

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贸易公司诉称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贸易公司认为《公证书》所附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可能存在半桶、空桶,并非全部满桶,法院判决根据《公证书》认定清单中所载物品全部满桶,与实际不符,导致了贸易公司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前述一、二两点,贸易公司所称的400,000元损失是其因拆房的侵权行为而应向化工原料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反公证规范的情形,贸易公司称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律师

对于贸易公司要求公证处赔偿400,000元的50%,即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01民初5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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