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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抵押办理贷款,产权人没有委托追责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W持公证书与案外人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将紫云路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案外人S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28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被告亦出具公证书,对以上《个人抵押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上海律师

被告又出具《执行证书》,赋予银行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银行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K在出境时被海关暂扣,方才知晓以上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存在,并向被告申请公证复查,另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定,对公证书、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被告出具决定收回1执行证书。被告出具复查决定书,以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决定撤销公证书。

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以紫云路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银行善意取得紫云路房产抵押权,并判决抵押人以紫云路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后银行申请执行,紫云路房产以1,310万元被拍卖,并执行完毕。K认为被告在出具公证书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造成K损失,存在过错,应向K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K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K房屋拍卖损失6,550,000元、诉讼费损失183,588元,共计6,733,588元。2、判令被告支付K利息(以6,733,588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出具《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内容为K委托案外人W就K与W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路房地产代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但K当时并不在中国境内,从未至被告处办理以上公证,被告处关于以上公证的所有材料上的K签名并非K本人所署。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辩称:被告对系争委托公证已经尽到审核、审查义务,符合公证程序规定,依法对公证书的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K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未发现因此给K造成的损失内容,究竟是何损失,房屋是否被拍卖,拍卖价格与评估价格的差异多少,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损失事实尚不明确。公证机关对错误公证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K未起诉实际侵权人即直接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律师

银行以其他担保物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汉博贸易有限公司、W、K,诉请要求上海汉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8万元并支付利息,偿付罚息,赔偿律师费;W、K以抵押物紫云路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查明以下事实:T代理S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前者约定,S向银行借款928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6111%;等等。后者约定,银行的贷款放款至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等等。

W并以K代理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与W并以K代理人的名义办妥抵押物紫云路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银行将贷款928万元转入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但无人归还借款本息。因S下落不明,银行多次向上海汉博贸易有限公司、W、K催讨,但无果。上海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认为,涉及该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主借款人S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上海汉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且也是该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银行善意取得紫云路房产抵押权,W、K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法承担抵押责任,并判决W、K以紫云路房产承担抵押责任。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

本案中,K称其未到被告处申办公证书,而W确系公证书的申办人,且W持有公证书并以K代理人名义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如K认为其因公证书错误而遭受损失,其应首先向W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应径直向被告主张。另结合提供的涉及公证书办理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在出具公证书前已审核紫云路房产权利登记信息,及K、W的护照信息,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当时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上海律师

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K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沪0101民初20520号(2018)沪02民终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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