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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亲属成年人为女儿,符合法律规定

D诉称,D与S、A系兄弟关系。S生于1920年,未婚,死亡。S自1949年后即居住H徐汇区一楼,至其死亡。1997年,S应A之请,将A时年20岁的女儿杜丙收养为其女儿。A与其妻K一起协同S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处接到S的公证申请后,明知被收养人杜丙已为成年人,违背1992年《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出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出具后,杜丙便以父女关系为由将户口从苏州吴江市盛泽镇迁至H徐汇区S住处。上海律师

S死亡后,杜丙以其女为名,继承了S所有财产。D认为公证处违反1992年《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出具公证书,应当予以纠正。S与杜丙并未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公证处错误行为,导致D丧失继承人的资格,对D造成损害。请求判令公证处撤销S收养杜丙的公证书;公证处赔偿DS名下积蓄18万元、S抚恤金余额1万元、交通费100元、餐费50元、文书制作费150元。

公证处辩称,S于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后,出具公证书。公证处出具上述公证书,依据的是1992年《收养法》,完全符合1992年《收养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公证书不存在错误之处,D要求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D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律师

S与A夫妻商定,将A的女儿杜丙收养为其女儿。S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后,出具收养公证书,证明S收养杜丙为养女,S是杜丙的养父,其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后S死亡。D致函公证处,认为上述收养公证书违法无效,要求公证处复查该收养公证书,并予以撤销。公证处回函D,认为上述收养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决定维持该公证书。

经向主管收养事务的民政部门了解,目前在上海市收养事务实践中,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民政部门对此情形依法予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按照文义解释的原理,收养法并未规定此情形下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即被收养人为成年人并无障碍;同时,从H收养事务的实践来看,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情形下,被收养人可以为成年人,民政部门对此情形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依法成立。上海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D主张撤销系争(97)沪x证民字第x号收养公证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纠纷既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D应当举证证明公证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及实际损害后果存在,且公证处过错与D实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D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公证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且D主张的损害后果,也未确定。故D提起请求赔偿诉讼,依据不足。(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41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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