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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经公证还能否变更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F是上海市奉贤区村民,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前往原奉贤县农业局下属单位奉贤县农场工作。F与奉贤县场签订《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县劳动局、农业局的安排,甲方(奉贤县农场)于一九九五年四月接受征地农民F为企业职工。现乙方(F)自愿提出自谋职业,要求甲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不再要求甲方安置。甲方同意乙方意见。日后,为避免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立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自谋职业补偿费二万八千元,并负责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二、乙方自领取甲方发给的一次性补偿费之日起,即自动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任何义务。三、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可以参加社会招工,但不得再以征地农民工的身份招工。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订立,双方保证认真履行本协议,如违约造成各种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六、本协议正本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副本二份,送有关部门备案。上海律师

公证处审查后,出具(公证书,证明F与奉贤县农场的法定代表人费某签订了《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并确认“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后F认为经公证的该份《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与其提供的原始协议不一致,部分条文有增加、删减,且公证处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其有损失产生,F遂陆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上海律师

F确认经公证的《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考虑到F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认识不够,原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曾向F及作为F委托代理人的F之子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诉讼风险,后又专程至F所在的奉贤区某村,组织江海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向F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但F均表示坚持认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其予以赔偿。

F向起诉请求:公证处进行涉案事务公证时,未认真审核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的公证文本违备了F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F产生了损失,故公证处理应参照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收入,赔偿F经济损失7,500,000元。上海律师

F与奉贤县农场自愿签订了《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原上海市奉贤县公证处经审查后认为,F与奉贤县农场《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印章属实,且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依法出具公证书,对《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这一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该公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公证员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不符合当时法律、政策规定或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再提出自己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系正常的执业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公证员提出的该种建议并非强制性的,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对公证员的建议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在不接受建议的情况下更可以选择不做公证,且F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公证员当时曾明确作出“如果F不同意,可以不做公证,请F自行考虑的”的告知。上海律师

最终,F经考虑后仍然在该份《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上进行签字,则证明F当时对该份协议的内容及签字的法律后果已经完全知晓,即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奉贤县XX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正式的《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且其签字真实,故公证员的上述建议行为亦无过错。至于F所称的原始协议原件留档保存问题,因F与奉贤县XX场已在正式的《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印章,该正式的《征地农民工自谋职业补偿协议书》已取代F所提供的原始协议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始协议原件是否留档保存,与本案并无关联。鉴于F未能举证证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故对F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下判决:驳回F的诉讼请求。(2016)沪0120民初7074号(2016)沪01民终7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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