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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蛋糕用地沟油传闻,信息不实侵权否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杨某在其实名注册的某网个人主页上通过状态功能发布一条信息,内容为“刚跟老妈打电话获悉,某区一家奶油厂被卫生局查封,里面的奶油都是用地沟油和外国的工业油制成的!B、C等沪上知名蛋糕品牌都是从这家厂进货!!大家千万别吃了啊,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千万别买啊!”。

名为“某某A”的某微博用户在其微博上以《食品公司也出事了?》为题,转发了杨某上述信息内容并注明信息来自某网。之后,上述杨某所发信息及“某某A”的微博内容被大量转发。食品公司发现“某某A”的微博内容后随即联系了其本人并获悉信息来源于杨某的网文。

当日,食品公司通过控股公司在食品公司品牌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其拥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并覆盖全部采购、生产、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公司未向上海某区地区的奶油厂购买原材料,也无任何合作关系;“某某A”称相关讯息来自某网,公司将对造谣者依法追责。”

食品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网私信服务与杨某取得了联系,质问了杨某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并告知杨某已在官网公告澄清。杨某在其某网个人主页上发布了澄清信息,内容为“没想到我简单的一个状态引起了这么多人的关注。平时喜欢吃蛋糕什么的,老妈一直反对,特别是最近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我觉得像那两个大品牌的产品应该没问题,但她仍说最近大品牌出问题也很多,最好不要吃。特别是前两天在路上听见大家讨论说某区某奶油厂被查封,就更不放心了。于是我发了个状态提醒一下和我亲近的朋友们,结果被误传至此。我不是什么新闻工作者更无意诽谤,试问一个普普通通的大学女生为什么要吃饱了没事干造谣去招人骂?大家就不要把我和闺蜜的私话太当真了。如果引起误会,见谅。希望大家帮我澄清。”

杨某删除了前述4月25日其在某网上所发布的信息,至删除时止,上述信息被转发3888次。

食品公司认为,其公司及品牌在上海及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杨某在未经审核、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网站上发布严重失实的信息并被大量转发,给食品公司的名誉及产品质量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致食品公司经济上产生重大损失,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食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要求判令杨某停止对食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在某网首页和某微博网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向食品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食品公司名誉,声明发布时间不少于60天;要求判令杨某在食品公司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声明,向食品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食品公司名誉;要求判令杨某赔偿食品公司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营性损失1,000,000元;要求判令杨某赔偿食品公司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700元。

杨某称在某网上仅发布过两个涉案信息,指称的是“某某B”,并非指向食品公司。杨某发布信息前,某区确有与其信息内容相关的传言,部分媒体也进行过报道,公众亦高度关注,而杨某在信息中也说明了是听其母亲所言,故杨某并未故意捏造事实。杨某在某网上发布涉案信息后,并没有产生影响。

“某某A”通过其某微博转发杨某信息后的5、6个小时,食品公司即要求该某微博用户删除了帖子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澄清公告。当日19时许杨某也发布了澄清信息。同日,某网站亦就食品公司否认传闻真实性及发布澄清公告的情况发表了文章。

整个风波实际在24小时之内已经平息,但食品公司以受到诽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次日提出本案起诉,故食品公司涉嫌利用维权事件进行商业炒作。

杨某认为,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公共利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面对消费者的质疑即便有误亦应该有容忍的义务。杨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在某网上发布涉案信息,并非是针对食品公司,也无意向社会传播,而仅是与好友之间的闺蜜私话,属善意的告知、提醒。对于普通消费者和网民,法律也未苛以对真伪难辨的传言进行保密或核实的义务。杨某的行为并无过错,且食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

杨某提供上海市某区某镇某D村、某E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本地开始出现传言称,某区一家奶油厂被卫生局查封,里面的奶油是用地沟油和外国的工业油制成的,某某B等品牌从这家厂进货。”

杨某又提供上海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就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使用“回用油”生产食用油料的违法行为处以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

案外人上海某F油脂有限公司、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食品公司未直接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过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所发布信息中的“某某B”是否指称食品公司。二、杨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食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其品牌在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杨某在发布的信息中,文字表述的虽是“某某B”,但定义为“沪上知名蛋糕品牌”,杨某虽否认其具体指称的是食品公司,但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H确实存在“某某B”品牌的食品经营企业,且同为“沪上知名蛋糕品牌”。

结合杨某受到食品公司质问后所发的澄清消息,其亦称所指的“某某B”属大品牌,可以认定杨某在涉案信息中所指向的即是本案食品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杨某方提供的初步证据,确认杨某发布涉案信息前,H某区地区确有油脂经营企业涉嫌违法采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及劣质食用油脂的情况,但却无直接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从上述企业进货,故可以认定杨某发布的信息中指称食品公司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属不实传言。

杨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或应该知道上述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后其影响范围可能十分广泛,却仍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予以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会对食品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事关社会公共卫生利益,食品公司作为知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面对普通消费者对于其食品安全问题的质疑甚至是批评时,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杨某根据相应传言所发布的涉案信息,其中部分内容经事后查证确实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杨某将相关信息内容发布在其某网个人主页上,仅互相确认的好友可见,其传播范围及影响均有限。

某微博用户“某某A”在转发杨某信息时注明了内容出自某网,亦无进一步增加信息可信度的行为。互联网信息量庞杂,其中充斥着大量的不实内容,应该说大部分网民已具有了理性判断能力,对于普通网民所发布的信息不至于偏听偏信。

食品公司在获悉“某某A”的相应微博内容后,于杨某发布信息的次日即发表了澄清公告,作为知名企业其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当日“某某A”删除了相关微博,杨某亦发表了澄清信息,解释了其之前信息中提到食品公司的缘由,之后相关网站也进行了追踪报道,间接为食品公司进行了澄清。

据此,杨某所发信息对食品公司的商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完全可能已在短期内被消除。故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案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控股公司股价下跌以及门店销售业绩下滑系杨某行为所致。

食品公司作为知名的食品经营企业在得到消费者支持和信任的同时,亦负有了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在受到事关公共利益方面的公众质疑甚至是指责时,其有能力也有相应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承受之,并投入合理的人力、物力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据此,本案杨某发布涉及食品公司的不实信息虽属不当,但影响有限,杨某亦无侵权的恶意,且在案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认定食品公司确因杨某的行为而致名誉受到实质性损害,故食品公司要求杨某承担侵害名誉权之责任,难以支持。

另对于食品公司主张的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即使其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采取符合法律规定和足以消除影响的救济手段。(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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