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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摄电影未成,博客骂人被判赔偿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T所著长篇小说《那个冬天里的永丰农场》由上海三联书店公开出版。由N作为文化传媒公司的授权代表,与T签订《授权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立项通知书》文化传媒以此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申请《下乡在五大连池》的电影剧本、拍摄制作的备案。随后,T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申请撤销了N的备案,但是N知道备案被撤销后还带人去五大连池风景区联络拍摄的事情,向当地的领导隐瞒了备案被撤销的事实。T通过电子邮件向N撤销了双方日签订的《授权书》。上海律师

随后,T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申请撤销了N的备案,但是N知道备案被撤销后还带人去五大连池风景区联络拍摄的事情,向当地的领导隐瞒了备案被撤销的事实。

T在其网易博客上发表《关于撤消与终止〈下乡在五大连池〉电影拍摄授权的声明》、《〈下乡在五大连池〉已于2月被撤消与终止“电影拍摄授权”》等多篇文章,使用“N进行欺骗活动”、“N并非第一次作奸犯科”“N这个骗子终于缴枪投降了”、“N的确是个骗子”等用语。截至2012年4月26日,《关于撤消与终止〈下乡在五大连池〉电影拍摄授权的声明》一文被阅读209人次、评论31条,《〈下乡在五大连池〉已于2月被撤消与终止“电影拍摄授权”》一文被阅读233人次、评论23条,《新闻界的同仁都在数落我》一文被阅读139人次、评论31条,《N这个骗子终于缴枪投降了》一文被阅读224人次、评论46条,《“上海东方电影艺术学院”竟然未经注册批准》一文被阅读68人次、评论7条,《“五·一”节,不宴请了》一文被阅读72人次、评论21条,《市作家协会传来一个爆炸性消息》一文被阅读97人次、评论17条。上海律师

N诉称,N与T曾协商合作拍摄电影事宜,后由于T的单方面原因,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作协议。T在多个知名网站的网页上连续发表文章,以“骗子”、“诈骗犯”等侮辱性言辞对N进行人身攻击,并将以上文章发送给五大连池市政府、五大连池景区管委会等各级领导,散布到“文学界、新闻界、法律界”,并呼吁广大网友对其博文进行“大量引用”。T因经济纠纷而对N发表不当言论,该言论在互联网和社会各界上快速、广泛地传播,给N的名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现要求T立即停止以各种形式侵害N的名誉权;在其发表了侮辱性言论的互联网平台上为N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向N当面赔礼道歉,并登报申明一周;以及向N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3,500元、经济损失60,000元。上海律师

本案争议系因合作拍摄电影而产生,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彼此间的纠纷。虽T也曾与N多次交涉,在无果的情况下,T通过其自己的网易博客将此事公之于众警示他人,以宣泄自己愤怒的感情,亦无可厚非。然T在相关博文中在对N品行评价时,却直接使用了“骗子”、“作奸犯科”、“诈骗”等贬低的定性言语,给阅读过相关博文的网民对N会产生负面的印象。

其中T在博客上贴了N在北京所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并在博文中写道“以下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该人是一个老吃老做、骗钱、骗人的行家。”该文阅读数176次,评论4次,T在文中所用的“老吃老做、骗钱、骗人的行家”,显然超出了一般评论、批评范畴,从该博文的阅读数及评论数看该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人对N的客观评价。故认为T博文中登载的判决书虽非捏造,但其亦不能就此在对N作出评论时使用带有丑化人格的定性语言。上海律师

另T辩称其网易博客只是网上的电子日记,且非知名网站。认为T博客作为公开在互联网上的电子日记,其是作者在网络上进行个人写作的一个虚拟空间,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纸质日记具有私密性。至于T认为其网站非知名网站,也不能否认该网站具有公开性的事实,公众是可通过公开的途径进行查找、阅看的,事实上T在其博客上的文章确已被多人阅读、评论,如其一篇题为“N这个骗子终于缴枪投降了”的博文亦可通过相关搜索引擎查到,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由此,认为T对N构成侵权,N有权要求T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T在网易博客上对N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及相应的程度和范围,准许N要求T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T的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一致。T涉及侵权的文章均发表在其网易博客上,N认为T的行为已超过该范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认为N要求T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以此为限。上海律师

N确因T的侵权行为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T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根据T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对于公证费和律师费,N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保全证据,并无不当,该等费用系N实际损失,T应予赔偿。对于N因“下乡在五大连池”电影无法拍摄而导致的经济损失,N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T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难以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T立即停止在网易网“T博客”上侵犯N名誉权的行为;二、T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易博客上发文向N公开道歉(内容须经审核并保持一周时间);三、T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N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3,500元。(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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