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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用品店和员工发生盗图争议,天猫是否担责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宠物用品店因在天猫平台上经营“上海宠易宠物用品专营店”的需要,由公司美工和运营人员使用公司购买的“佳能EOS5DMarkⅢ”相机在公司办公室拍摄了大量的宠物用品图片,并由上述员工进行后期制作上传至前述天猫网店。C、D曾系宠物用品店员工。两被告以“公司长期亏损”为由辞职,在交接工作期间,两被告擅自将存放在公司电脑内的所有宠物用品图片原图拷贝出去并予以删除。

C、D和E就上述图片向第三人天猫公司恶意投诉,虽经宠物用品店通过数据修复恢复了部分图片,但仍有多张图片无法恢复,导致投诉成立,宠物用品店经营的网店被天猫公司处以限制发布商品30天。宠物用品店经营的网店在被限制之前日营业额达6万元,被限制之后营业额出现显著下降,损失严重。

宠物用品店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上海宠易宠物用品专营店”遭到多起涉嫌“盗图”的投诉,投诉账号分别为:“a嘘X”、“slyX”、“kX”。上述3个账号的注册人分别对应C、D和E。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宠物用品店请求对其电脑硬盘上的文件进行了数据恢复,但未达到100%的修复程度。

此后,宠物用品店就被投诉的图片向第三人进行申诉,大部分投诉因宠物用品店提供了原图而未成立,但仍有14张图片因无法提供原图导致投诉成立,其中9张图片的投诉账号为“a嘘X”,5张图片的投诉账号为“kX”。第三人遂根据“天猫规则”中有关投诉成立超过10处以上的规定对宠物用品店经营的网店处以限制发布商品信息30天。

宠物用品店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宠物用品店损失50万元及支付宠物用品店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C、D辩称,不同意宠物用品店的诉请,被告既没有删除宠物用品图片原图也没有进行恶意投诉。宠物用品店所称的宠物用品图片部分是C制作,其享有著作权,故其以宠物用品店未经允许使用图片向天猫网站进行了投诉(均系C所为,被告D的账号也是C操作),但此并非恶意投诉。在投诉成立的14张图片中,涉及被告的只有9张,其中仅3张被处以扣分,故根据“天猫规则”,被告的投诉行为不会造成宠物用品店被限制发布商品信息30天的后果,而宠物用品店也无证据证明投诉前的营业收入以及被限制后的损失情况,且投诉行为与宠物用品店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天猫公司述称,宠物用品店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网店被投诉后,本公司提供了合理的救济渠道,给予其在5个工作日申诉的权利,但宠物用品店仍有14张图片未进行申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默认了被告方对图片的著作权。本公司依据“天猫规则”,对投诉成立超过10处的网店可处以限制发布商品信息30天,故本公司没有过错。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宠物用品店是否因被限制发布商品信息30天而存在实际损失?(三)被告方的行为与宠物用品店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方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包括恶意)?

宠物用品店主张C、D分别实施了删图和投诉行为,E实施了投诉行为,并且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宠物用品店为此申请证人尚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C、D实施了复制图片和删图的行为。

被告方认为,上述证人均未亲眼看见两被告实施过删图行为,不能证明宠物用品店的主张。宠物用品店另提供E的天猫账号注册信息和C在宠物用品店处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以证明E的注册手机号就是C使用的手机号。对此,被告方表示E不是宠物用品店员工,C、D与其亦不相识,E虽用C的手机注册天猫账号,但C对其投诉一事并不知情。

关于删图一节,宠物用品店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确认被告方实施了删图行为,且宠物用品店对于其电脑内的图片未设专人进行统一保管,两被告亦非唯一接触和使用图片之人,故对该节事实难以认定;关于投诉一节,C自认以“a嘘X”、和“slyX”的注册账号进行了投诉并有9处投诉成立,账号“kX”的投诉行为虽有5处成立,但其注册人E并非宠物用品店员工,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另两名被告产生过交集,宠物用品店仅以其系宠物用品店公司原总经理韩某的同乡且使用C手机号注册账号即认为投诉行为系被告方所为且具有共同故意的依据不足。

首先韩某是否存在授意或指使行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次E的注册账号不具有排他性,手机验证除在注册时需要以外,其他时间亦可使用账号与密码登录,故不能排除他人用不当手段注册账号后冒名使用的可能。账号“kX”的投诉行为不能确认为E实施,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对此存在共同故意。由于“天猫规则”要求投诉10处以上才可处以限制发布商品信息30天,而能够确认被告方投诉成立的仅为9处且宠物用品店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删图行为导致宠物用品店无法通过出示原图向网站申诉获得救济,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损失情况,宠物用品店提供了网站充值记录和软件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宠物用品店在网店经营期间投入194万余元用于广告推广,同时还提供自行制作的损失统计表,以证明网店在被限制发布商品信息期间经营损失达122万元。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宠物用品店的投入与其损失无关,而其损失统计系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由于宠物用品店没有提供具有客观效力的证据,其径行要求进行损失评估的请求缺乏合理基础,不予准许。对宠物用品店主张的损失情况不予认定。

关于过错,宠物用品店认为被告方对宠物用品店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投诉具有恶意,被告方则认为部分图片系其制作,其享有图片的著作权,投诉行为并不违法。由于宠物用品店没有专人进行图片拍摄与制作,故不能排除被告方拍摄与制作图片的可能,即便图片可认定为职务作品,双方仍有可能因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

本案宠物用品店主张被告方侵权,应当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宠物用品店存在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主观上存在过错。但纵观宠物用品店的全部证据,对上述各项构成要件均不能加以证明,在不能认定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无论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还是支付维权费用,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宠物用品店的相应请求难以支持。(2018)沪0114民初3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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