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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发布信息称代办外地人社保是诈骗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贸易发展公司诉称:因贸易发展公司另案起诉D以来,一直对贸易发展公司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贸易发展公司是无赖、骗子公司,并在新浪网、宽带山、天涯论坛等网站,发布污蔑、毁坏贸易发展公司的帖子,同时在上海当地进行散布谣言,造成贸易发展公司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D的上述行为,使贸易发展公司社会评价度降低,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干扰。贸易发展公司客户戴某在网上看到D发的帖子,宁愿违约也不愿意同贸易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造成贸易发展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上海律师

同时,贸易发展公司多次安排人员去各家网站的上海分公司或者联系点要求删除帖子,产生了大量人力费用。此外,在贸易发展公司多次发送邮件,要求新浪公司删除不健康的内容后,新浪公司仍然我行我素,任凭D的造谣内容存在,严重侵害了贸易发展公司的合法利益。

现贸易发展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D立即停止侵犯贸易发展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D对贸易发展公司赔礼道歉,并在新浪网、天涯论坛和宽带山等网站首页,连续10日发布道歉公告,通过上海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电视广播的方式,为贸易发展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所发布的相关恢复名誉的公告文书等内容须经过贸易发展公司方认可后,方可发布;3、新浪公司向贸易发展公司赔礼道歉,并在新浪网博客首页连续一周发布道歉公告,为贸易发展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所发布的公告文书等内容须经过贸易发展公司认可后,方可发布;4、D赔偿贸易发展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两D共同承担为贸易发展公司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复印费150元、数据刻录费230元,合计2,580元;6、D赔偿贸易发展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7、D支付贸易发展公司误工费及人工成本费共计4,692元。上海律师

D辩称:其没有如贸易发展公司诉状中所述的发布造谣信息、诋毁贸易发展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更没有诽谤诬陷贸易发展公司。D发布的内容主要针对G个人言行,结合其自身经历如实描述而已,G也确实有欺诈行为。本案贸易发展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名誉权侵权的损失必须确定,而贸易发展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贸易发展公司即使存在与戴某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可能有很多因素导致合同无效或终止,不能直接认定系由于D的行为而造成。D不同意贸易发展公司诉请。上海律师

新浪公司辩称:贸易发展公司诉请第2、3项是针对自然人名誉权受损害的情况,且新浪公司须有过错。贸易发展公司在主体认知上是错误的,贸易发展公司前期发送的通知都没有发送到新浪公司,而是发送至新浪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只负责广告营销部分,不负责网站的实际运营。且删帖的行为涉及网络言论自由,故新浪公司须在收到贸易发展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明文件后才能删帖。新浪公司邮箱收到贸易发展公司要求删帖的邮件,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贸易发展公司才向新浪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新浪公司收到后一日内就删除了帖子。故新浪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贸易发展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鞋帽、人力资源信息咨询(除经纪)、电子产品等。上海律师

D在宽带山社区(http:∥club.pchome.net,昵称:“四世大盗”)回复“G的何萨公司是不是骗子啊”的帖子称:“这个人是个十足的骗子,流氓地痞……千万别上他的当了。”D在该社区回帖称:“本人现在正召集所有被骗过的同胞们,我们联合起来将这个骗子绳之以法……”

D在百度知道(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昵称同上)答复提问者:“贸易发展公司,G,打着为外来人口办理户口的幌子招摇撞骗,通过‘收取预付款、快速签署不平等合同、事后诈骗威胁’等手段骗取钱财,至今还未受到法律的严惩。我们被骗过的同胞们联合起来,讨个说法!!”上海律师

D在百度贴吧(http:∥tieba.baidu.com,昵称同上)回复(“6楼”)称:“骗子信息:斜土路某号某大厦某室(贸易发展公司)G;等等”。此外,D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p/四世大盗)个人主页分别发布:1、“G合同诈骗策略解析”帖子2条,上述2条帖子回复分别为55条、28条;2、“只要贸易发展公司存在一天,本人愿不厌其烦的为各位解答为什么我不给贸易发展公司钱的原因……”帖子1条,该贴子截至2011年7月5日的回复为9条;3、“千万不要相信贸易发展公司的G……”帖子1条,该帖子截至2011年7月5日的回复为5条;4、“G是骗子……”帖子3条,该帖子回复分别为42条、94条、26条;5、“大家千万别被G这个骗子骗了……”帖子1条,该帖子回复为5条;等等。

贸易发展公司因与D的服务合同纠纷诉至嘉定法院,请求该院判令D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16,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0元及律师费500元。D提出反诉,要求贸易发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嘉定法院判令:1、D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贸易发展公司咨询服务费16,000元;2、D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贸易发展公司律师费500元及预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3、驳回D要求贸易发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的反诉请求。上海律师

D在新浪网博客(http:∥blog.sina.com.cn,昵称:“cyrus”)上发布“寻找在上海被贸易发展公司G骗过的同胞们”一文,该文载明:“请在上海被贸易发展公司G因户口问题骗过的同胞及时与我取得联系;贸易发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白云,现在办公地址:斜土路某号某大厦某室,这是该公司一年内搬迁的第三个地址;善于利用合同诈骗的G与该公司什么关系有待上报公安、工商部门核实;我将联合所有被骗网友到公安机关告发他,与之斗争到底,将骗子公诸于世,以警示他人不再上当;我们不能让这种社会的蛀虫留在上海大都市里面,甚至横行无忌;等等”。

D在该博客上又发布“G合同诈骗策略解析”一文,并载明:“拍胸脯满口保证能帮你把户口办下来,然后催促你抓紧时间交款,用强势策略筛选出他的诈骗目标;签署不平等诈骗合同,在你没有任何防备或急于办理户口的心态下,强势的要求你签署一份对于他来说完全没有风险的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就算你已经上钩了;等等”。上海律师

D在百度贴吧(http:∥tieba.baidu.com,昵称:“四世大盗”)回复(“5楼”)称:“千万不要相信贸易发展公司的G,这是个典型的江湖骗子。您这种心态大家都是这么想的,所以被骗的少则三万,多则十几万,我就是被骗受害者之一。”

贸易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G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本案涉案网页上的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通过实时截屏、下载和打印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贸易发展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贸易发展公司通过邮箱“9853277@qq.com”向收件人“vipfax<vipfax@vip.sina.com>”(即新浪公司的客服)发送主题为“删除诽谤博客”的邮件,附件2个(载明“公证书”字样),邮件载明:“贸易发展公司严重声明;我们已经进入立案程序,相关公证已经达到我公司;收到邮件2日内,务必删除我贸易发展公司及工作人员G的内容;等等”。上海律师

发件人“vipfax<vipfax@vip.sina.com>”回复贸易发展公司上述邮箱称:“您反馈申请删帖的问题,经查询确认,文章并无违规类信息,请自行联系博主解决。感谢支持新浪”。发件人“vipfax<vipfax@vip.sina.com>”另于同月11日回复收件人“1250077477<1250077477@qq.com>”称:“您反馈删帖的问题,经查询确认,无法证实双方所说,请提供相关证明。感谢您支持新浪”。新浪公司收到贸易发展公司提供的嘉定法院民事判决书、G身份证、贸易发展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并于次日全部删除了贸易发展公司要求删除的博客帖。上海律师

贸易发展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戴某通过签订《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合同》约定:签约当天,戴某支付首付款30,000元整;材料准备齐全后再支付中间款30,000元整,获得批复或者申报为上海户口后,须在10日内支付剩余尾款5,000元;戴某若在获得批复或者申报为上海户口10日后尚未完全支付服务费用的,贸易发展公司第一分公司有权按戴某违约来收取违约金,即本应收取的费用外,按总价20%来收取违约金;等等。x戴某因听信D的言论要求与贸易发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解除《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合同》,并于当日向贸易发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终止协议》,载明:“今双方协商一致,友好解除与贸易发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合同,收回现金15,000元,其余费用作为违约金,今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上海律师

贸易发展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县靖尔文化用品经营部支付光盘刻录费230元。贸易发展公司另支出过交通费2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

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衍生的一起利用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就贸易发展公司与D双方的合同争议,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D关于贸易发展公司存在合同欺诈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亦予遵循。

D在嘉定法院判决前后在不同网站上宣扬贸易发展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诈骗,影响恶劣,该行为的确对贸易发展公司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应予纠正。虽D辩称,其网络上的评论是对G个人而不是针对贸易发展公司公司。但D在网上发表的内容多数都将贸易发展公司名称冠于G姓名之前,足以使观者对贸易发展公司信誉产生负面认识,让贸易发展公司名誉受损。D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海律师

贸易发展公司主张D发布侵权言论的范围超出本案查实范围,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新浪公司是一家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事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行一般性审查,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知道网络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持续及扩大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新浪公司无论是之前拒绝删帖以及在收到贸易发展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后及时删帖,其应对处理均无过错,无须承当侵权责任。对贸易发展公司针对新浪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对于贸易发展公司向D主张的各项赔偿诉请,逐项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贸易发展公司系企业法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证费2,000元,有相应发票印证,且确系贸易发展公司必要支出,予以确认;贸易发展公司因戴某解除《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合同》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因戴某系听信D言论而同贸易发展公司解除合同,故该项诉请与D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贸易发展公司主张的65,000元系《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合同》的总价,并非贸易发展公司实际损失,故酌情认定贸易发展公司损失金额为15,000元;光盘刻录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属于贸易发展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且金额合理,虽然相关票据无时间记载,但对该部分费用亦予确认,合计支持430元;打印复印费150元,凭据支持100元;贸易发展公司误工费及人工成本4,692元,因贸易发展公司主体是企业法人,且贸易发展公司职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所消耗的人力成本属于贸易发展公司正常经营开支,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D立即停止侵犯贸易发展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二、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百度网(www.baidu.com)的贴吧版块、知道版块、个人主页、宽带山网站(http://club.pchome.net)的社区版块、新浪网(www.sina.com.cn)的个人博客的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就其侵犯名誉权行为向贸易发展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审核);三、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贸易发展公司损失17,530元;四、驳回贸易发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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