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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鉴定不够成医疗事故,能重新鉴定吗

杨先生因头晕、四肢乏力入住医院接受治疗,不久后,他解大量黑便,伴血压下降,突发心率下降,并转为室性逸搏,伴SpO2急剧下降。心内科会急诊,立即给与胸外按压,心三联强行注射等措施,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呼吸循环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额脑内有血肿、额脑膜瘤。

家属认为医院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他们还私自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医院构成医疗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后来患者家属就到医院吵闹,但没有获得理想的效果。之后患者家属起诉到法院,法院委托县、市两级医院和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医院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法院认为患者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医院并不认可,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输了一审官司后,家属听说沈律师可以胜诉收费,败诉退费,就要求委托沈律师代理此案,对此沈洁律师认为家属同通过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凭借己方的病历复印件等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成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该鉴定意见并不被医院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和他们自行委托的差距非常打,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沈律师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呢个,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当事人私下单方委托的鉴定,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对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律师

在当前的鉴定机制下,如果当事人对于首次的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存有异议,则首次鉴定存在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两种可能。重新鉴定主要是经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或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等情况,需要重新鉴定而重新组织的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重新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况。

再次鉴定是当前2+1的医学会鉴定模式下的产物,主要是当事人对于区、县级医学会进行的鉴定不服,而申请上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活动。其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该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设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进行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第40条规定,任何一方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再次提出鉴定的申请,或者由双方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关于这次鉴定的条件,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重新鉴定是针对原鉴定而言的,原鉴定所以是首次鉴定也可以是再次鉴定,只要原鉴定存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就要重新组织鉴定,因此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都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而再次鉴定是针对首次界定而言的,对于再次鉴定申请,经过两级鉴定后的医疗损害鉴定,无特殊理由的,原则上一般不允许第三次鉴定,重新鉴定既可以是针对区县医学会的首次鉴定,也可以是市级医学会的再次鉴定。

本案而言,在一审中由于原告方对鉴定结论不服,又提出了再次鉴定,后来对再次鉴定结果仍不满意的,后有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没有特色理由的,不给与再次鉴定。现在死者的家属也没有其他的合理理由质疑鉴定结论,还要委托律师做分线代理,沈律师认为案件没有胜诉的可能,拒绝了他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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