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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记录被医院改写,是否构成篡改病历

患者柏先生单位组织拔河活动,他也参加了,经过一番剧烈的运动,在柏先生的身上出现了继发性心悸,继发性心肌病亦称特异性心肌病,指由已知原因引起或发生于其他疾病的心肌病变。继发性心肌病为全身性疾病的一个组成部分,常伴有心内膜和(或)心包病变。柏先生出现心力衰竭,在医院进行射频消融手术,手术中出现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治疗无好转。律师

后来不得不转院,送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后来,他安置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病情好转后的柏先生来到了原先治疗的医院,要求复印相关的病历。医院也给他复印了住院病历。但柏先生发现自己的病历不原始的记录,而是进行了“重整病历”,原来在他这名患者出院后,医院对病历的相关部分进行了重抄,但是并没有虚构柏先生的病情。医院及鉴定机构要求医院提交患者住院期间的病历,医院将会如实提供。

柏先生看到后非常气愤,认为医院对自己的病情进行了虚构,想到法院去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他要求赔偿。在这之前,他和医院进行了协商,医院认为所谓的重整病历,只不过是对病历的相关部分进行了重抄,并没有对病例进行篡改或者伪造,侵害病例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鉴定或判断医疗行为的合法与否,医院是否对臂例进行了篡改和伪造,是否严重损害了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损害,是医院首先存在过错。律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类型,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关于第一点,有大量的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规章,比如《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等等,这些都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依据。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和医生必须掌握并遵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规定,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如果患者申请医疗鉴定,已完成举证责任。如果医院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病历资料是医疗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故而医疗机构具有妥善保管医疗病历的法定义务,如果医疗机构营利或拒绝提供患者的相关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那么直接认定医疗机构负有责任。律师

这些病例资料是治疗过程中的原始依据,直接反映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病情的认识,直接关系到是否符合规定的规程,所以病历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或销毁,《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如果实践中对病历存在修改的情况,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为病历有修改,就属于伪造篡改病历,就可以推进医院存在过错。

现在柏先生的就医记录虽然被医院进行了重抄,但柏先生的就诊记录和病历等,并没有进行重大的修改。虽然医院有修改病历的行为,但这种修改并没有对医疗过程和病人的病情有重大改动。就篡改病历来说,医院存在过错,但病历有修改不等于篡改病历,故而柏先生要求医院赔偿,有些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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