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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导致病患骨折,医院是否承担责任

身体权纠纷一案,G因外伤入医院处治疗,6月8日行左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7月14日,G因肠梗阻前往医院处进行治疗,在G住院期间,G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向第三人支付护理费2,400元。8月26日,G发现骨折,经诊断,确定为“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G无法自行站立和行走,住院至今。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G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营养150日,护理至评残日。为此,G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海律师

G提出诉讼请求:医院赔偿G损失693,25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8,846元、护理费641,41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海律师

G认为医院在对G的护理过程中,在具体措施及方式上存在重大偏差和过错,客观上直接造成G股骨骨折,至今无法站立,已对G构成侵权,医院应当对G进行赔偿。上海律师

G表示如果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G同样要求第三人赔偿上述损失。

医院辩称,G的损害与医院无关,医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陪护劳务服务合同,G的护理由第三人提供,是护理人员在护理时比较粗暴造成了G的损害,故应当由第三人对G进行赔偿。

第三人卫生后勤服务公司辩称,G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护理关系,医院与第三人仅存在保洁关系,故对G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上海律师

G为城镇户口。为诉讼,G支付律师费10,000元。

G申请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表示因无法明确G二次骨折前的身体状况,故无法明确。上海律师

对于G受伤是谁造成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双方存有争议,对此医院向法庭证据:陪护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医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服务合同,护理人员是第三人的员工,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病情汇报一份,证明G具有多年骨质疏松的基础疾病,因肠梗阻而大小便失禁,护工H承认在护理过程中粗暴,以上三点是造成G骨折的原因;H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工H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并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资质。第三人向法庭证据:护工管理通知一份,证明护工系社会人员,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工资表格一份,证明护工H在通过护士长收取护理费用后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10%交给医院,将80%再返还给H,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海律师

G对医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院与第三人对于G来说是一个统一体,护工是医院指定安排的,故应由医院和第三人共同赔偿。第三人对医院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仅提供保洁服务,第三人没有护理的资质,且合同已约定了医院对护工必须进行监督和管理,故应由医院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为是医院打印,不予认可;对证据4均无异议。G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但认为护工不可能是社会人员;医院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2表示不清楚,但认为护工不可能是社会人员,正因为其是第三人员工才可以进入医院提供护工服务。上海律师

通知H出庭作证,陈述事情发生情况。H表示其为第三人的雇员,从第三人处获得劳动报酬,其工作主要是帮助G翻身、拍背等,对G的骨折,当场并未发现,在事发第二天有人通知他后才得知,现在也不确定是否其在护理过程中造成。在护理过程,其受到医院和第三人的管理。医院提供的证据2即病情汇报,是其本人签署并认可的。上海律师

G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表示护工受到医院和第三人的共同管理,故应当由医院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医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表示医院对护工的管理只是一种监督,并不是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证人的护理行为与医院无关;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表示证人当庭表示不清楚骨折是如何发生的,故G应当举证损害是由谁造成的。上海律师

依法对医院证据及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认定,证人表示其在事发时并不清楚已造成G骨折,但在签署病情汇报时,护士长已经向其说明了汇报中所述内容,其予以认可后才签署,故对H在护理过程中对G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证据2不予认定。上海律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医院与第三人签订陪护劳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医院将其6号楼整栋及7号楼5楼以下的病房病员生活护理服务项目交由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医院上述病区唯一的承办单位对该项目范围内各病区护工的日常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并收费。医院有权在合同期内监督第三人的工作,第三人护工应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及各级管理工作要求,工作期间必须接受所在病区主任、护士长及护士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第三人每月向医院缴纳上月陪护费总额的10%,作为水、电、煤、气等物业使用费及管理费。G因肠梗阻前往医院处进行治疗,在G住院期间,G聘请护理人员H进行护理,因护理人员在帮助患者翻身、拍背等护理时,因护理不当造成G骨折。H为第三人员工,在医院处从事护理工作。上海律师

G系重病患者,无法生活自理,其在ICU接受护理时遭受到损害,应当由护理人员承担侵权责任,而涉案护理人员为第三人员工,且G也是向第三人支付护理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医院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陪护劳务服务合同,已经将病房病员的生活护理服务项目交给了第三人管理,医院仅是监督和指导,况且护工提供的护理仅为日常生活护理,比如翻身等,并不需要医疗技术方面的技能,医院并不参与管理,也未收取相关报酬,G在支付护理费时,是第三人向其出具收据,G也应当知道其接受的是第三人的护理,医院与G之间就日常生活护理行为不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医院对G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上海律师

对于G具体损失中的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金额为6,000元。对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最低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至评残日(2017年8月28日),金额为37,284元。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57,692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5年,金额为28,84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G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属于G的合理损失,凭票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G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凭票支持5,000元。上海律师

本起事故造成G的损失有: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7,284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4,130元。上海律师

对G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卫生后勤服务公司十日内赔偿G损失84,130元。(2017)沪0120民初11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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