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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肠癌治疗不妥当,医院赔偿四成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F女、F儿、F妻分别系患者F的女儿、儿子和配偶。F因发现结肠占位1月余,发热一周而至医院处就诊。诊断为:结肠癌,2型糖尿病,类风湿关节炎,间质性肺炎,支气管扩张。医院为患者行剖腹探查术+降结肠癌根治术+横结肠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术中切除癌变结肠,然后行横结肠造瘘术,大便从腹壁造瘘口排出。上海律师

术后不久,患者突然高烧,粪便从造瘘口溢出,并出现感染性休克。医院为F实施第二次手术,剖腹探查术+横结肠造瘘重建。降结肠癌术后,横结肠造瘘内陷,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予禁食、胃肠减压、抗炎、输血等治疗。后因腹腔严重感染,患者死亡。上海律师

F女等人认为医院为患者行第一次结肠癌根治术操作不当,致使腹壁造瘘口出现粪便泄露,形成急性腹膜炎和感染性休克;当患者腹壁造瘘口出现异常后,医院应对不及时,致使感染性休克和造瘘口异常未能得到及时纠正,造成F死亡。医院存过失,与F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律师

F女、F儿、F妻提出诉讼请求:医院赔偿F女等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医院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院赔偿鉴定费7000元。上海律师

医院医院辩称:对患者F的就诊、死亡的经过无异议。同意按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0元并应按责承担。上海律师

经F女、F儿、F妻申请,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对本案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根据患者病史,影像学资料,患者为结肠癌伴急性肠梗阻,有手术指征,医方行剖腹探查术+肿块及肠段切除、并行造瘘,手术方式选择符合规范。上海律师

但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医方选择袢式造瘘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患者横结肠造瘘后局部造口内陷,粪便漏入腹腔,与医方手术操作有一定关系。告知不充分。患者为结肠占位伴急性肠梗阻,医方选择剖腹探查+肿块及肠段切除、并行造瘘,虽然有术前告知,但术中未与患方再次沟通,故医方存在告知不充分,并存在病史书写不规范。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出现造口渗漏导致腹膜炎后,医方的处理符合规范。但患者系老年,晚期结肠癌伴有多种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间质性肺炎,类风关等基础疾病,术前营养差,是导致预后不佳及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上海律师

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F人身的医疗损害。医院在对患者F的医疗活动中存在选择袢式造瘘存在一定的缺陷及告知不充分的欠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机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医疗损害,无对应伤残等级。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上海律师

因F女、F儿、F妻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患者外院检查下腹部CT示降结肠占位,考虑结肠癌。因发热、结肠占位入住医院。根据患者既往病史、影像学检查等,医方诊断“结肠癌,2型糖尿病,类风湿关节炎,间质性肺炎,支气管扩张”正确。入院后X片提示低位肠梗阻,予胃肠减压等处理后无好转。有手术解除肠梗阻的指证。

医方的过错:术前拟行结肠癌切除术,术中实际行降结肠癌根治术,改变术式未向患者家属进行告知。患者全身基础差,医方对结肠癌根治术的术前评估不足,手术范围略大;造瘘方式选择欠妥,襻式造瘘易引起瘘口内陷;5月23日患者已出现腹腔感染征象,医方处理不果断,5月25日方行剖腹探查术。以上过错与患者此后发生腹腔感染、中毒性休克导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系结肠癌晚期,基础疾病多,全身营养状况差,免疫力低下。是造成患者瘘口不愈,腹腔感染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

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改变术式未向患方告知、造瘘方式选择欠妥及出现感染后处理欠果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F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F死亡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经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两次鉴定,均对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院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医院医院应按40%的比例对F女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F女等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30434.55元。院伙食补助费:患者F住院27.50天,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患者F住院28日,参照每日6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680元。交通费:F女等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F住院期间亲属探望及患者去世后为处理丧事、鉴定、诉讼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为800元。就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8430元、营养费112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1-5项F女等的合理损失,由医院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的离世,确对三人等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医院在此次医疗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鉴定费:F女等未明确医院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发生了鉴定费7000元,由相关鉴定费单据佐证。上述6-8项F女等的合理损失,由医院承担。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赔偿F女、F儿、F妻医疗费121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48元;医院十日日内赔偿F女、F儿、F妻死亡赔偿金115384元、丧葬费1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320元;医院十日内F女、F儿、F妻鉴定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沪0107民初18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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