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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板不合适诉讼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A因颌骨畸形在九院行上颌骨截骨术,术中植入钛板。因术后钛板外露、面部外形不对称,A在九院再行“双侧下颌角修整术+双侧颧弓修整术+右上颌2根尖囊肿刮治术+上颌骨钛板拆除术”。A因植入钛板的质量问题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黄浦分局于向A发出《举报投诉办结告知书》,查明:A反映的《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上漏贴两张条形码一事,情况基本属实,分局向该院提出加强此方面的管理。上海律师

调查过程中,A在电话中提出质疑该钛板的质量。经调查,该院在A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钛板,系慈北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该产品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出厂经检验合格,供货商均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院进货凭证、验收记录和出入库记录完整,未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并认为:从对医疗机构的检查中未发现A反映的内固定钛板有质量方面的可疑情况。其后,A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九院、慈北公司赔偿100,000元。上海律师

本案中A主张手术中使用的植入钛板有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九院、慈北公司却提供了系争产品生产单位及相关证照,且A的投诉经主管机构进行调查,并未发现产品存在问题。A虽主张拆除时就对钛板质量存疑而要求取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从A提供的举报投诉办结告知书中也只反映出A钛板质量问题的投诉,故医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废弃物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A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判决:A要求九院、慈北公司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提起上诉称,九院给其手术使用的钛板有两块无任何信息是事实,钛板外露也是事实,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就手术中取下来的钛板进行检测才能知道;九院不但不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H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行追溯分析,也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有销毁证据的嫌疑;赔偿义务人虽然提供了生产单位的相关证照,但证照并不能代表产品本身;黄浦药监局的《举报投诉办结告知书》判断讼争钛板没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情理,并不能作为讼争钛板无质量问题的佐证。由于赔偿义务人无法对无合格证明、无追溯信息的产品尽举证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九院、慈北公司赔偿100,000元(暂定)。上海律师

九院答辩称,虽然医生在病历卡记录时漏贴产品条形码,但医院设备科对讼争产品有齐全的登记备案(钛板CBYL1.0-13和CBYL1.0-14各两块,钛钉MA2.0-5-02十四只、MA2.0-8-02两只、MA2.0-9-105八只);通过对比追溯卡规格和生产批号,A举证的登记表内容与医方举证的登记表内容是对得上的,只是前者登记内容有缺失。A提及的《意见》只是对医疗机构的建议性文件。故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被A慈北公司答辩称,A不确定讼争钛板是其公司产品,则其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即使确定是其公司产品,而其公司具备完整的“三证”,A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公司生产的钛板存在质量问题。九院按照规定处理手术取出物,并无不妥。《意见》只是上海地方性指导意见,只是对相关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并非强制性要求。故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上海律师

A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虽然患者A坚持主张其在九院行上颌骨截骨术时被植入的钛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因九院作为医方已举证证明其系依照规定采购、使用及废弃讼争产品,慈北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也已举证证明企业及其生产的相应产品证照齐全合规,且A自己举证的《举报投诉办结告知书》还明确显示黄浦药监局的调查意见即黄浦药监局认为从对医疗机构的检查中未发现A反映的内固定钛板有质量方面的可疑情况,原审据此认定A索赔诉请缺乏依据并判决不予支持,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无误,应予维持。A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9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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