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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膀胱镜未告知手术风险,医院赔偿十万

T、Y范荣达系患者徐素侠的配偶,范荣达与徐素侠生育了T、Y范蒨。患者徐素侠因“无痛肉眼血尿10天”入住被告医院。外院B超:左侧输尿管下端内异常回声,考虑输尿管肿瘤。初步诊断:左输尿管下端占位。1月19日被告为患者在喉罩麻醉下行膀胱镜检+膀胱肿物电切术。术中于膀胱左侧输尿管口见一结节状肿物,大小约1.5*1.0cm,用电切环切除肿物,范围为病灶周围约2.0cm,深达膀胱肌层,切除肿瘤后可见输尿管口清晰,内未见异常。留置导尿管,标本送病理检查。

患者出院。被告嘱咐2-3月复诊膀胱镜,环丙沙星预防感染。病理报告:(左输尿管口)浸润性尿路上皮癌;免疫组化(左输尿管口)移行细胞癌,耐药基因(TopoⅡ)中等水平表达,增殖细胞活性为中度。患者出院后按照被告指定的化疗方案于外院共进行四周期静脉全身化疗,同时行每周一次膀胱灌注化疗,共十周次。患者分别至被告医院复查膀胱镜未见膀胱内新生物。

PET/CT检查:膀胱癌术后,膀胱后壁局部增厚伴代谢增高,局部复发可能,侵犯子宫直肠陷凹及子宫颈前壁,左锁骨上、左肺门、腹膜后及两侧盆壁多发淋巴结转移,全身多处骨转移。9月16日被告为患者行膀胱镜检查:尿道内口至膀胱三角区隆起,粘膜表面绒毛样改变,范围约4.0*4.0cm。取活检,余壁未见明显新生物。病理:(膀胱三角区)尿路上皮癌(术后复发)。后患者外院继续治疗,X死亡。

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上海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患者系膀胱癌,医方给予膀胱镜检查及肿瘤电切术、化疗等治疗,后患者恶性肿瘤全身多处转移,不治死亡。1、诊断正确。患者因“无痛肉眼血尿10天”入住被告医院,根据其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考虑为左输尿管下端占位,术后病理诊断证实为膀胱癌。2、治疗合理。对于局部占位而性质不明的患者行膀胱镜检查有适应症,术中发现左输尿管口一结节状肿物,行肿物电切术并做病理学检查有指证。患者膀胱肿物为单发,直径不超过2cm(1.5*1.0cm)采用肿物电切除手术方式合理;虽病理检查诊断为浸润性上皮癌,但术后三月及五月两次膀胱镜检查均未见新生肿物,说明癌种浸润较浅,手术切除完整,无膀胱癌根治性手术指证。3、复查规范。医方在术后给予患者制定了化疗方案,并定期复查膀胱镜,尽到复查义务。PET/CT并非常规检查,临床必要时才采用;4、患者PET-CT检查发现恶性肿瘤全身多处转移,3月余后在当地死亡,死亡原因系恶性肿瘤全身多处转移,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5、医方更改手术方案及切除肿块前未书面告知患方,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T、Y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更改手术方案及切除肿块前未书面告知的过错,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T、Y为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7000元。

T、Y虽认为被告治疗不合理,仅实施肿物电切术,而非根治性膀胱切除术,但鉴定分析意见均认为考虑到患者膀胱肿物为单发,直径较小,采用肿物电切除手术方式合理,且手术结果切除完整,故进行膀胱癌根治术无手术指证。至于术后复查,T、Y认为为患者仅做膀胱镜检查,而未及时进行进一步检查包括CT、PET/CT等,但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被告定期复查膀胱镜,已尽到复查义务,而像PET/CT检查并非常规检查,无需进行。此外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患者死亡主要系恶性肿瘤全身多处转移。但鉴定意见亦指出被告更改手术方案等未书面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被告为患者选择手术方案时应谨慎评估,并详尽告知可能的方案及选择不同方案可能出现的后果,以便于患者在此前提下作出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选择。但在本起医疗争议中,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就手术方案等与T、Y进行充分的沟通,在告知上显然存有不足,侵害了T、Y的知情同意权。由此判断被告对T、Y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赔偿的数额由根据被告的过错、T、Y自身的病情、相关的规定酌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Y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元100,000元。(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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