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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网膜中浆病变,医院是否存在延误诊疗的过失

方G诉中心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06年8月起,方G每年在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行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2008年视力及眼底均正常;2009年裸视力L:1.0、R:0.8,眼底正常;2010年裸视力L:1.0、R:0.8,眼底正常;2011年裸视力L:1.0、R:0.6,眼底正常;2012年6月1日裸视力L:1.0、R:0.5,矫正R:1.0,眼底正常。

7月5日,方G因眼睛不适至中心医院就诊,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0.2,初诊诊断“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黄斑变性”,给予左氧氟沙星眼水对症治疗。

7月8日,方G至中心医院复查,中心医院给予OCT检查,发现方G“左眼黄斑区视网膜神经上皮脱离”,诊断左眼“中浆”可能,为进一步明确诊断,拟行FFA检查明确渗漏部位。方G血压134/98mmHg高于正常暂缓检查,建议控制血压后再检查,给予复方血栓通口服对症治疗。

7月13日,方G再次至中心医院复诊,因FFA药物缺货,故未作FFA检查,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7月16日,方G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因造影机器维修中,故未作FFA检查。2012年7月19日,方G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FFA检查,明确诊断双眼“中浆”,之后给予激光治疗。目前,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0.05。

方G认为,其视力下降与古华医院及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但根据病历显示,当时中心医院未建议其本人去上级医院就诊。整个诊疗过程不符合诊疗常规,延误了诊治,使方G失去了治疗最佳时机,导致方G眼睛视力明显下降的视力状况。

要求判令:1、中心医院赔偿方G医疗费4,382.15元、二次鉴定费7,000元、复印材料费1,028元、电话费600元、车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3,610.15元;2、诉讼费由中心医院承担。

2013年1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组织鉴定古华医院、中心医院对患者方G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行为与患者方G的人身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

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分析认为,2012年7月5日患者在中心医院首诊,医方已发现眼底有病变,并给予相应的治疗;2012年7月8日复诊,已初步判断“中浆”,并建议患者前往上级医院就诊。中心医院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延误诊治,并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结论,认定患者方G与中心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分析认为中心医院未耽误患XX疾病诊断及转院诊治的义务,医疗行为规范,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结论,认定方G与中心医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中心医院辩称,方G视力下降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与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上海市医学会对此已进行了医学鉴定,明确原、中心医院的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未耽误方G疾病诊断及转院诊治的义务,故不同意方G的诉讼请求。

中心医院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1份,旨在证明方G视力下降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与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不应由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方G认为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延误了诊治,使方G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但根据方G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中心医院存在上述过错。在原、中心医院双方持有争议的情况下,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就中心医院对方G的医疗行为是否规范,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方G目前的病情有无关联,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问题也已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两级机构进行了鉴定,两鉴定机构均认定中心医院医疗行为规范,不存在延误诊治,与方G的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方G的损害结果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方G要求中心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无相应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G的诉讼请求。(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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