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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丝纠正牙齿变成做烤瓷牙,要求赔偿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L诉称至医院的口腔科门诊,要求矫正一颗下前牙,当时和医院说好是用矫正钢丝矫形。之后,医院在未征得L同意的情况下,为L制作烤瓷牙,并将L的四颗牙齿磨小,其中三颗是完全正常的。L认为,医院未将L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L,侵犯了L的知情同意权。上海律师

L依法提起医疗事故鉴定,崇明县医学会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本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为此,L要求医院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6,0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通讯复印费84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L近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毁容损失3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5,644元。

医院医院辩称,L需要矫形的牙齿为三颗,一颗明显,两颗轻,医院做的是正常的矫形手术,处理是妥当的。由于L的这种治疗方法不属于特殊治疗,故医院没有让L签署知情同意书。现L不同意医院为其继续治疗,同意退还其医疗费用。对上海市崇明县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医院同意按责承担L合理的损失。另医院同意退还L预收的补牙费用2,070元。上海律师

L至医院口腔科门诊。根据医院门诊病历记载:“L下前牙扭转要求矫正。”查体:“左下中切牙近中扭转,近中有少许覆盖在右下中切牙近中,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近中扭转,但较轻,余未见异常。”处理:“局麻下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左下中切牙、左下侧切牙制备牙体,在扭转牙体处制备稍多些,余留间隙做烤瓷冠排齐牙齿,达到美观的目的,做临时牙冠。”

现L认为,L要求用矫正钢丝对牙齿进行矫形,而非做烤瓷牙,医院未将L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L,侵犯了L的知情同意权。医院认为,安装烤瓷牙冠系正常的矫形手术,医院的处理是妥当的,且L的治疗方法不属于特殊治疗,不需签署知情同意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崇明县卫生局委托崇明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崇明县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八、分析意见:1、患者L因下前牙排列不齐就诊,要求矫正,医方采用修复方法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在选择用修复方法治疗下前牙排列不齐前,应将治疗措施等详细告知患者,但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医方已向患者告知清楚。3、医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九、结论:L与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律师

基于上述事实,核定L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L主张医疗费86,060元(有发票的医疗费615.50元,其余费用为预估的补牙费用,以每颗3,000元,每次12,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对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门诊部的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考虑L的实际情况,医院同意按L提出的标准补偿其一次的补牙费用12,000元,对L主张的后续更换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L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核,对L的医疗费核定为615.50元;补牙费确认为12,000元;L主张的后续更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通讯复印费84元。鉴定费3,500元。L主张交通费600元。医院认可200元。酌定为400元。L主张住宿费200元。医院不认可。考虑到鉴定地与L的居住地之间路程较远,对住宿费200元予以支持。L主张误工费变更为4,400元(以30天计算)。医院认为,L的误工费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从同情L的角度最多承担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L的工资证明,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L主张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费用2,000元。医院不予认可。L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L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院认为根据L的伤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从化解矛盾出发,医院愿意补偿L5,000元。L主张精神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医院自愿补偿L5,000元。L的经济损失共计24,799.50元。上海律师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中医院通过安装烤瓷牙冠为L的牙齿矫形,对该医疗措施可能产生的后果医院理应详细告知L,便于L做出适当的选择。现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直接使用安装烤瓷牙冠的修复方法侵犯了L的知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医院采用的修复方法治疗符合常规,故酌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院自愿退回L的治疗费用2,07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但L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确认的数额为准。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医疗费12,615.50元、通讯复印费8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元中的80%即13,0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共计21,540元;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L医疗费2,070元。(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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