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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鉴定为治疗程序合法,医院是否担责

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诉称:患者吴留其因反复发热等,于2012年2月5日到被告处住院做全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中度狭窄、主动脉轻度狭窄伴关闭不全、心房扑动,左房血栓、肺动脉高压,心功能Ⅲ级,需要马上手术。但因患者血型为RH-0型阴性血,医院一时无此血型,所以医院要求患者出院回家等血。2012年3月7日电话称有血型了,于是3月8日患者及家属马上赶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重新做了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与某次检查差不多,故医院决定在3月16日上午7点半进行手术。3月18日术后第二天,家属被告知可以在3月19日转入普通病房。3月19日医生告知家属转入普通病房的决定不变,并说今天安排一个手术。同日9点20分左右,患者女儿通过监护病房门缝往里看,发现患者在抽搐。

之后医生和护士均进入监护病房,接着医院向家属开出病危通知书,告知家属病人病危。9点40分主治医生因为要进行另一手术,就匆匆离开监护病房,其他医生只是给患者吸氧、挂水,无任何措施挽救病人。3月20日早上,在家属强烈要求下,主治医生才同意让家属进入监护室看望病人。9点左右其他科室的医生在病床前给患者会诊,结束后医生表示没有救醒病人的措施,只能期待奇迹的出现,建议家属将病人接回家中办理后事,家属也想让患者的妻子能见到他最后一面,无奈之下只能将患者接回家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直接导致患者的病情没有得到合理的注意和治疗,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732.5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4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乙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乙市浦东新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清楚,请求法院采纳。经审理查明:吴留其,男,2012年2月5日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中度狭窄;主动脉轻度狭窄伴关闭不全;心房扑动;左房血栓;肺动脉高压;心动能Ш级入住第二军医附属某医院胸心一科病区。2月16日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待用血(O型RH阴性)备齐后再入院手术治疗。2012年3月8日患者因“反复发热、咳嗽伴胸闷、气促2月余”再次入住医方。医检:体温:36.7℃;脉搏:7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0/80mmHg。神清。专科检查:心前区无隆起,未触及震颤,心界向左下扩大,心率约100次/分,心律绝对不齐,某心音强弱不等。心尖部听诊区可闻及Ш/6级舒张期隆隆杂音样,主动脉瓣听诊区可闻及Ш/6级收缩期喷射样杂音,杂音向颈部传导,其余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

未闻及心包摩擦音。可触及短绌脉,未闻及股动脉枪击音,未见毛细血管搏动征。1、二尖瓣狭窄伴少量反流;2、主动脉瓣轻度狭窄、关闭不全;3、左房扩大伴左房内血栓形成;4、左心功能不全;5、轻中度肺动脉高压。初步诊断: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左房血栓形成;肺动脉高压(WHOⅡ-Ⅲ);心功能Ⅲ级(NYHA)。医方拟在完善各项检查、备血后择日手术。3月9日10:51摄片示:心影增大。14:46超声检查示:1、二尖瓣狭窄伴少量反流(瞬时反流量约1.2ml);2、主动脉瓣狭窄、关闭不全(瞬时反流量约10ml);3、左房扩大伴左房内血栓形成;4、轻中度肺动脉高压伴三尖瓣反流(瞬时反流量约7.3ml)。2012年3月16日7:23医嘱:停普食。9:10医方在告知同意后全麻下对患者行“左房血栓清除术+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替换+三尖瓣成形术”。术中采用自体血液回收技术,14:20术毕。患者带经口气管插管安返胸心外科ICU。14:45留置胃管,禁食。3月17日摄片示:1、两肺炎症,两侧胸腔积液;2、心脏术后,心影增大。11:06停禁食,改半流。

诉前调解阶段,委托乙市浦东新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吴留其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3年11月21日,乙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患者系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左房血栓形成;肺动脉高压(WHOⅡ-Ⅲ);心功能Ⅲ级(NYHA),医方在告知同意后全麻下对患者行“左房血栓清除术+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替换+三尖瓣成形术”诊治,术后第三天患者突然出现口角歪斜,言语不利,继而出现全身抽搐、两眼上翻、牙关紧闭、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经抢救后,患者病情仍危重,预后欠佳。医方告知家属病情后,患方签字出院。次日患者于家中死亡。

1、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医方对其行“左房血栓清除术+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替换+三尖瓣成形术”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患者术后病情出现突然变化后,医方的抢救处理等符合临床诊疗常规。3、患者术后病情突然变化,可能的原因是:心源性:如恶性心律失常;栓塞;脑血管意外等。4、医方在患者病情突然变化后,与患方的沟通欠顺畅;未积极的留置患者在院进一步的抢救、治疗。

医方存在:在患者病情突然变化后,与患方的沟通欠顺畅;未积极的留置患者在院进一步的抢救、治疗的不足之处,但与患者最终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鉴定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乙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在患者病情突然变化后,与患方的沟通欠顺畅;未积极的留置患者在院进一步的抢救、治疗的不足之处,但与患者吴留其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经委托,乙市浦东新区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在患者病情突然变化后,与患方的沟通欠顺畅;未积极的留置患者在院进一步的抢救、治疗的不足之处,有违相关规定,应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根据案情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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