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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复诊仍存在肿涨,诉医疗合同纠纷

原告金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15日受伤,当天至被告处进行治疗。当时被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为其进行了石膏固定。7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进行了拍片。8月3日再次至被告处复诊,拍片并拆除石膏。由于肿涨、疼痛的情况一直持续,故原告于10月、11月又多次到被告处复诊,未能查出原因。原告于11月到解放军411医院检查,结论为桡骨远端略有畸形,2013年1月5日,原告至华山医院北院进行CT检查,结论为远端骨质未见异常。1月23日至华山医院北院复查,诊断为左尺骨茎突压痛。由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所以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报销了一部分在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

除了上述报销外,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约3,000余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当天就向医生提出应该先复位再打石膏,但医生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未对原告骨折部位进行复位,仅进行了石膏固定。而且当时医生也未告知原告,可能会存在相关的后遗症。原告的伤至今没有恢复,给日常的生活也造成了障碍。原告认为,这个后果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系估算)、误工费33,000元(1,650元/月×2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家属误工费7,000元(原告丈夫为陪同原告处理事故及鉴定等产生误工损失,200元/天×35天)、社保费10,800元(按540元/月×20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金某的医疗损害鉴定已明确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的医疗行为诊断正确、合理;被告在医疗活动中与原告的沟通、告知欠缺问题与原告的医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跌倒,左腕关节受伤。2小时后,原告至某医院骨科急诊就诊。某线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诊断为Colles骨折。给予石膏托外固定,接骨七厘片口服,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于7月23日复诊,无特殊不适,摄片“左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后”,处理:左腕关节正侧位片,嘱随访。原告于8月14日复诊,摄片显示骨折位置佳,给予拆除石膏,嘱休息。原告于10月25日复诊,摄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愈,嘱功能锻炼。原告于11月7日、11月10日复诊,称仍感觉疼痛、左腕关节肿胀,医生建议休息。

被告某医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因被告无过错,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均不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庭审中经释明情况下,原告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故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由于诊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在目前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对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有赖于专业机构进行判断,乙市医学会是专业、权威的鉴定机构,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告、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沟通欠充分的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医疗合同违约责任,具体金额由根据案件情况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市宝山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5,000元;二、对原告金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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