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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处理妥当,损害诉请被驳回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因左上第八颗牙不适至被告处就诊,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对原告的右上第4、第5、第6颗牙及右下第4颗牙进行充填,现原告右边的牙齿一直发胀、不舒服。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牙齿进行充填,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并且对原告的健康产生了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海江医院赔偿其健康损害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确曾来院治疗过,但医生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本医院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因“要求补牙”至被告上海海江医院就诊。检查:左上8近中大部分破坏,无明显红肿;右上4、5、6及右下4“V”形缺损,无不适。诊断:①左上8残冠;②右上4、5、6及右下4楔状缺损。处理:①左上8拔除;②右上4、5、6及右下4树脂充填。同年5月22日,原告因“左下6残冠”至长海医院就诊。建议:①左下6残冠拔除;②左上8拆线。同日原告至被告上海海江医院处复诊。检查:左上8创口愈合良好。予拆线。同年5月27日,原告因“右上后牙充填后咬物有刺激痛1天”再次至被告上海海江医院就诊。

检查:右上4、5、6及右下4充填物存在,其中右上5颊侧牙颈部探诊酸痛,右上6近中牙颈部探有酸痛,叩痛(-),冷热试验(-)。X线片示右上4、5、6及右下4根尖无阴影。诊断:右上5、6牙本质过敏症。建议:①脱敏治疗;②观察。同年8月12日,原告因“要求检查右侧后牙”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右上4、5、6及右下4颊侧见充填物,松动(-),叩痛(-),冷热(-)。诊断:右上4、5、6及右下4未见异常,建议观察。同年8月22日,原告因“右侧后牙充填术后三月要求检查”至上海华山医院就诊。检查:右上4、5、6及右下4颊部充填物完整,叩(-),无松动。左上8拔牙创已愈。左下6残冠。诊断:左下6残冠。建议:左下6拔除。现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为由诉至。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医方诊断明确。根据就诊口腔检查所见,左上8残冠,右上4、5、6及右下4楔形缺损诊断明确。2、治疗符合常规。给予左上8拔除及右上4、5、6及右下4树脂充填治疗符合口腔科诊疗规范。3、无损害后果。根据患者后至市一、华山等医院及鉴定会现场检查结果,患者目前右上4、5、6及右下4充填物完整,无松动,不存在损害后果。4、医方病史书写不够详尽,存在欠缺,但与患者所述口腔不适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海江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够详尽的欠缺,但与患者张庆明所述口腔不适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意见,认为自己的牙齿被损坏是事实。对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原告的意见如下:“1、关于第一点,我没有楔型缺损。2、既然没有缺损,那第二点就多次一举。3、第三点,我四颗牙齿实际是受到损害了。4、第四点轻描淡写。”被告对分析说明部分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医院返还医疗费自费部分4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在履行诊疗义务时应当尽到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通常表现为法律、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医界的诊疗规范及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准。由于医疗水平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还需有相关部门即医学会作出公正鉴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经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海江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但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指出了被告存在不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够详尽的欠缺,虽然这与原告所述口腔不适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会导致原告对被告诊疗活动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医患纠纷,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上海海江医院承担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海江医院赔偿健康损害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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