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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乙型肝炎,诉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败诉

原告王某与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在上海仁济医院急救科经检查全血细胞分析发现:白细胞为0.28、血小板为29。2012年4月5日转入被告医院急诊。后通过门诊以“全血细胞减少症”被收治于被告血液科住院治疗。在急诊及住院期间,被告给予原告输血小板各一次。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造血功能停滞,上呼吸道感染。

出院后,原告一直遵照医嘱在家服用环孢素等药物并接受门诊定期复查。2012年8月原告出现两腿脚发酸、全身乏力等情形,经检查丙氨转移酶升高至77,门冬氨转移酶升至53,同年9月11日两项指标分别升高至539和29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250,乙型肝炎e抗原HBeAg阳性966.372,原告经医院确诊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急性)。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入住上海瑞金医院感染科治疗,10月18日原告出院。

目前原告肝功能恢复正常。原告认为因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前,肝功能、血液等相关指标均正常,自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并接受被告的门诊随访,故原告感染乙肝只能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给原告输入血小板所致。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下所涉货币均为)40,9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74,928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属实,被告系持有合法采供血许可证的采供血机构,原告所罹患的急性造血功能停滞必须通过输入血小板进行治疗,故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输血也符合诊疗常规,且被告长海医院实施的整个医疗行为中无过错。输入血制品引起原告出现乙肝是在目前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避免的,故被告第一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在上海仁济医院急救科经检查全血细胞分析发现:白细胞为0.28、血小板为29。2012年4月5日转入被告医院急诊。后通过门诊以“全血细胞减少症”被收治于被告血液科住院治疗。在急诊及住院期间,被告给予原告输血小板各一次。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造血功能停滞,上呼吸道感染。

出院后,原告一直遵照医嘱在家服用环孢素等药物并接受门诊定期复查。2012年8月原告出现中上腹隐痛,伴夜眠欠佳。经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略有提高,后复查肝功能仍异常,谷丙转氨酶574IU/L,谷草转氨酶324IU/L,乙肝大三阳,给予原告水飞蓟素、熊胆胶囊治疗,经治疗肝功能仍异常,被上海瑞金医院以“急性乙型肝炎”收住入院。10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乙性病毒性肝炎。目前原告肝功能恢复正常。现遵照医嘱,定期复查肝功能及乙肝两对半。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第一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病情,使用血液制品,符合医疗常规,改善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损原告的过错行为。

其次,被告系采供血的合法机构,采供血过程无瑕疵,输入血制品引起原告出现乙肝是在目前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避免的。因此原告在输血后出现乙肝,非被告第一医院过错造成,其无需为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请,难以支持,予以驳回,鉴于被告第一医院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60,000元,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准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60,000元。((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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